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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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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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審訊 [3/2]
#1005黃大仙

謝(27)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被告代表大律師: #鄒學林大律師
控方代表大律師: #熊健民大律師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
💫 之前審訊內容按此

控辯雙方會取納早前所交的書面陳詞,沒有口頭補充,亦未有讀出10多分鐘空白時間的事件。

嚴官指雙方不爭議鐳射筆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本案關鍵在於意圖是否有非法用途,現就雙方書面陳詞作出詢問。

🔶對控方書面陳詞的疑問:
📍「明顯帶去參與非集」及其意圖
控方書面陳詞指物品同聚會無關,但不質疑事發前一晚被告有同友人聚會。官問及是否有證據截停被告是跟上句有關。控方指沒有關於截查非集的證據,但睇物品性質及以早前集會為例,被告相當大可能有非法意圖。

嚴官假設:若事發公園有人有此物品但附近沒有非法集結的情況發生,如何證明意圖?主控指若有非集則會加強推論,但沒有的話,法庭可以按物品性質及客觀情況,從而作出推論。

📍「非法集結是否已完結」
在PW1 供詞中已同意在0015截停被告時,控辯雙方皆同意龍翔道的非法集結已完結,但控方在書面陳詞中指出「被告無從得知龍翔道全部人群散去」,但嚴官指出按被告作供,他理應得知非集的人群已散開,因為他不停轉換地點及對龍翔道有所觀察。

控方回應指書中用上「全部」字眼,及指稱被告可能是其中一個散開及到公園附近的人士。

📍「表現慌張」
嚴官詢問PW1未有提過被告此表現,辯方補充指此描述寫在證人口供紙上但庭上沒有提及,控方承認自己記錄失當,望官以庭上記錄為準。

🔶對控方的詢問
📍可疑性
嚴指若找到可疑物品,及其周遭環境可疑之時,被告沒有其他解釋,即其物品跟環境有關,但現在被告有解釋事發前一日出現在黃大仙的原因是同朋友聚餐(傾計,折返、分手)。聚會此事是控辯不爭議,而在被告的視線範圍期間,非集已散。控方如何指稱被告同非集有關。

控方補充不質疑其聚會,但質疑他為何要繞道回家,而且身上所攜帶的物品同聚會以及工作無關,望法庭考盧其可能有非法意圖。

🔶對辯方的詢問
📍「將意圖推早至前一晚」
嚴官指出,若接納控方所指,被告攜上述物品外出已有非法意圖,這些物品應該全部在事發前一日不同階段已放在背包,只是他之後食飯後折返時非集已完結。嚴官指:「咁嘅大型活動無可以無組織,又會咁啱個個都帶埋同一樣嘢㗎喎。」,官要求辯方說明,假若被告在日間有過意圖,此意圖到夜晚是否仍存在。

辯方回應指被告在日間沒有定罪所指的意圖,但假如法庭考慮被告在日間有過意圖,但被吉在供詞指沒有作出非法用途的意圖,因為當刻趕住回家,前往龍翔道的原因是想看看還有沒有人群,當時路上已沒有人群聚集但有封鎖線所以折返離開,同時辯指控方也無法證明到被告有意圖參與非集。

辯方指在書面陳詞中交上一案例,定罪準則需以控罪書為準,法庭可以參考被告前一日的意圖但更應考慮當晚被截查時的意圖。

🔶控方現作口頭補充:
本案重點不在於物品何時放入背包,而是有攜帶而及物品跟當日工作聚會冇關,故請法庭推論有非法意圖。同時,控方補充指被告即時曾折返,但不完全代為他已抦棄早前的意圖。因為被告在前往龍翔道期間應該不會知道人群已散去,控方指其折返原因是想聚合友人及參與非集。

🔶辯方回應其補充:
控方曾經說過「被告帶此等物品不會沒有無辜的理由」,但辯方指出被告在庭上作供時有提過帶備涉案物品的原因是怕唔記得,他一直用同一款背囊,所以將物品提前一日放在背包,乃希望星期六早上可以帶齊物品到社區中心,而被告攜帶物品的原因當然同聚會無關。

辯方強調涉案物品在普通日子、沒有參與非法集結之時,是可以帶出街及不構成入罪原素。

辯方又指若被告要會合非法集結的人群,早已會合而不會待已同友人聊完天後,相當遲才會合。

——
辯方律師有同院其他案件處理,1515休庭至5點作簡單裁決。

💫 裁決按此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即日 #裁決
#1005黃大仙

謝(27)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被告代表大律師: #鄒學林大律師
控方代表大律師: #熊健民大律師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

🔶嚴官認定被告管有雷射筆以及錘鉗的原因不可信

雷射筆:沒可能需要保存兩天

錘鉗:木塞的位置會因時間變大,可以用手去除木塞,或者可能需要用鉗,但一定不必要用錘。社區中心中沒有空間是講不通。

鉸剪:嚴官指出若是給小朋友用的鉸剪,為何不使用圓頭,而且為何不放在教會中。她同時質疑為何被告身上要保持四把鉸剪,若是練習的話用一把就己足夠。

嚴官嚴厲指出,被告身上非常巧合地擁有以上物品。

🔶關鍵在當晚管有意圖被告沒有意圖參與位於龍翔道較早前的非法集結,及或使用工具]
在10月4號晚上,龍翔道有明顯非法集結,當晚有100人叫囂口號,但是是在晚上10時至12時期間,被告有辯方證人口供支持,冇證據顯示有參與非法。Pw1亦指在截停被告的位置沒有發生非法集結。

雙方口供符合之處:
1.被告指遇見證人時龍翔道的人群已散開,警方也拉上封鎖線,pw1口供符合;2.被告有向他問路及搵路,而在法庭盤問下控方證人亦沒有反駁此說法,只稱自己「唔記得咗」。

❗️嚴官:「被告管有物品非常可疑,但唔應該由我去猜測其意圖。」

基於上述,控方無法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論被告管有上述物品的唯一意圖是用作非法用途,所以罪名不成立。🥳🥳

(18:00定稿)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審訊 [3/4]
#1005黃大仙 #鐳射筆
👥D1:葉 (21) D2:曾(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2]
2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新光中心對出天橋,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可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
1005 廣播,庭內20人,多為親友
1019 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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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採納書面陳詞,庭上無口頭補充。

梁官就控方陳詞,詢問其「攻擊性武器」的檢控基礎,屬條文定義中的哪個方向。主控回應指:「非本質性的攻擊性武器,要睇意圖係自己或供給他人使用..」(主控要時間在庭上翻閱條文呢~^_^)

D1代表律師在梁官詢問下,澄清本案爭議點是「D1是否攜有」,梁官指出書面陳詞中數錯PW證人數目,須重新退回及修定。

D2 代表律師在梁官詢問下,厘清「會面記錄準確性爭議」一欄中,第四項(D項)涉及PW3的證供,實際上是由D2作供提及,但PW3供詞上沒有提及,律師指「法庭唔知係咪覺得PW3冇講就唔應該有呢段」。陳詞需退回及修定。

‼️本案將在今日下午15:30同庭進行裁決‼️

👉🏻裁決結果按此

💫(下午不會重新派飛,請保留此飛作出入用途)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即日 #裁決
#1005黃大仙 #鐳射筆
👥D1:葉 (21) D2:曾(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2]
2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新光中心對出天橋,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可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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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D1:罪名成立‼️
D2: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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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爭議及檢控基礎:
共同管有一枝雷射筆的意圖,管有以供自己或供他人使用作傷人。

📍D1代表律師提出的爭議點:「d1是否攜有物品」
律師指二人交換了背包之後,其物品不在D1身上所以D1沒有控制權,但梁嘉琪稱考慮到二人關係,交換背包不代表D1失去對雷射筆的控制。

📍簡短裁決理由:
D1背包內有D2隨身物品,其性質是D2的重要物品及財富。但二人不是夫妻所以不應有此混合,二人又居住不同地方,其惟一可能性為二人交換背包。D2 庭上供詞指會面紀錄的說法只為保護d1,D2脫罪原因乃其會面紀錄說法有其可靠性。

事發當日的示威者堵路同二人被截查有雷射筆相距3小時,但梁嘉琪稱不同意兩件事沒有關係,因二人被截查時因為當時已有設立封鎖線。

背包中搜到的口罩,梁嘉琪指出2019年未有疫情,沒有戴上口罩的必要,唯一合理解釋是參與示威,同時二人必然得悉當日有示威情況。而D1 必然知悉有示威行為,其雷射筆則是相連武器,能從此推斷其管有意圖,‼️所以罪名成立。‼️

📍證人供詞
PW1承認在主問及盤問有出入但已在補問時更正,其證供出入不影響其可信性。PW3作答不猶豫,P4會面記錄有向覆述D2及由他簽名。所以採納兩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

Dw1 證供有所改變,內容有前後分歧,考慮其朋友關係,故梁嘉琪認為不真實。第二被告作供有其可靠性。

(1704更新完畢)
——————————
案件將在8月5日 14:30在七庭判刑,期間索取勞教中心及背景報告,D1須還押。

(二人關係親密,D2得悉結果,低頭掩臉痛哭)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判刑
#1005黃大仙 #雷射筆 #鐳射筆
👥D1:葉 (21) D2:曾(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2]
2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新光中心對出天橋,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可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
本案D1及D2共同被控告同一項控罪,法庭於本年7月22日裁定本案D2罪名不成立,惟裁定D1罪名成立,法庭逐撤銷D1擔保,下令將D1還押候判,期間為D1索取勞教中心及背景報告,押後至今作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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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陳詞
辯方代表大律師表示,已經向被告人解釋報告內容,被告人明白報告內容,並同意絕大部份內容,辯方指被告人有以下兩點希望向法庭補充。

就住勞教中心報告內容指被告還押期間有紀律問題,辯方希望就該事項向法庭解釋,源自於被告還押期間被發現於櫃桶內被發現有一包逾期花生,而本身花生係可以帶入及送入收押所,但該包逾期花生不知為何。。。(聽唔到),所以就發生該件事件,辯方希望法庭留意到起碼被告人並非是管有違禁物品,可能只是被告人一時不小心,以致擺錯位置。

就住報告內容提及被告人有吸食大麻,辯方表示,被告同意報告內容,知道絕對不應該出現該情況,但被告希望向法庭解釋,報告講述被告人服用三次大麻,辯方解釋指,因為被告人候審期間有壓力,一時愚蠢而服用,辯方代表大律師指他的理解為被告每次服用的劑量都好少,被告確認沒有對大麻上癮,並表示最後一次服用日期為7月頭,被告向法庭承諾將來不會再服用大麻。

辯方將求情信分類為四個系列呈上予法庭

📍第一個系列的求情信
由被告家人、女朋友、女朋友屋企人撰寫,辯方不打算將每封信內容讀出,辯方希望向法庭強調他們對被告的人品評價很高以及被告人對今次事件十分後悔,被告家人提到不論法庭判處甚麼形式的刑罰,他們都會協助被告人出獄後更生,而被告人的家人及女朋友今天都有到庭

📍第二個系列的求情信
由被告朋友撰寫
辯方指內容整體大致為他被告中小學朋友與被告人互相有正面評價,被告人求學路上并非一帆風順,被告考完文憑試後,就讀一年毅進,再就讀兩年高級文憑,方能升上大學

📍第三個系列的求情信
由被告人師長撰寫
辯方指師長對被告人評價正面,師長指雖然被告人中學成績欠佳,但最終升上大學

📍第四個系列的求情信
由被告人以往的僱主撰寫
被告人努力求學,希望升上大學,期間都從事不少工作,僱主對被告評價高,可見被告是一名有責任心及上進心的人。

辯方指報告似乎不建議將被告判入勞教中心,辯方希望法庭判處即時監禁。

辯方引用以下兩宗案案例,但辯方強調該兩宗案案例並非量刑指引,辯方僅呈上予法庭參考。

hcma243/2020
該案被告人與本案被告人被控告的罪名相同,但情況與本案不同,該案被告人管有一把彈弓和48粒金屬螺絲帽及一支鐳射筆,該案判案書第48段引述,涉案物品不論由遠至近都可以攻搫,54段可見,原訟庭認為12個月是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不過可以接受。辯方指出該案的其中一個判刑考慮是該案被告人身處一個非法集會現場,導致該案量刑起點被法庭提高

hcma101/2020
該案被告人除管有鐳射筆外,還管有一支伸縮警棍,該案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黃崇厚法官特別提到他認為及確立12個月監禁是合適的量刑起點,辯方指出,似乎一支最高級別的鐳射筆加上一支伸縮警棍,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是合適

📌回到本案
辯方表示,就住本案案情,當然法庭裁定被告人有意圖使用鐳射筆,但希望法庭留意警員的證供指,照射鐳射光束與被告人被截停相隔一段時間,而本案沒有人以及任何警員受傷,辯方續稱,另一點希望法庭留意的是,鐳射筆並不是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當然法庭裁定被告管有鐳射筆,但被告人繼續使用鐳射筆的風險低,辯方指雖然本案案情嚴重,鐳射筆的級別亦較高,但被告人沒攜帶其他攻擊性武器,辯方的立場是本案的風險比上述辯方提出的兩宗案例低少少。最後,辯方補充被告人是一位勤奮好學的學生,現時被告人最大的心願為盡快為本案負上責任,然後完成學位並與女朋友結緍,組織家庭,辯方希望法庭留意被告人有家人支持,被告人的朋友師長必定會協助被告人投入社會。

📌判刑理由
梁官表示,法庭知悉被告初犯,本案鐳射光束裝置屬第4類,發出光束功率可造成皮膚損害和火災 ,法庭考慮傷害性,亦考慮案發當時的環境,當時防暴警員在橋上當值 ,而該情況係源自於早前的示威活動,當時有約1000名示威者聚集,示威者使用汽油彈、照射鐳射光束、投擲磚頭,亦有阻塞道路的情況發生,法庭考慮有關證供和案發當時情況,被告經審訊後定罪,沒有減刑因素,就本控罪牽涉的條文,本控罪是一項防範性控罪,干犯者要面對嚴重後果,條例限制市民在公眾地方攜帶攻擊性武器,訂立目標是促進一個較為安全的社會,因此,法庭判處6個月即時監禁。

總刑期:❗️❗️六個月即時監禁❗️❗️
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03月21日 星期一】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牆內收信地址一覧表
政府最新公告 2022.03.04
2022年3月份聲援預告
2022.03.20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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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等 法 院14樓34庭
👨🏻‍⚖️黃崇厚法官
🕝14:30
👤葉(21) #宣布判決 (#1005黃大仙 管有攻擊性武器;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8月5日被判處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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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2樓7庭
👨🏻‍⚖️練錦鴻法官
🕙10:00
👤黃(16)🛑已還押22日 #提訊 (#1118佐敦 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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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 區 裁 判 法 院6樓1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4:30
👤鍾(32)🛑已還押逾1個月 #提堂 (#網上言論 煽惑有意圖而傷人 2項煽惑使其他人蒙受感染的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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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宣布判決
👤葉(21) #1005黃大仙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上訴人與曾(21)同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新光中心對出行人天橋的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可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簡單背景:

上訴人否認控罪受審,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梁嘉琪在2021年7月22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在2021年8月5日判處上訴人6個月監禁。上訴人後來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原審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理由: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7049

原審裁判官的口頭判刑理由: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7301
=============
判決書簡要:

背景:

上訴人在上訴時沒有律師代表,亦沒有呈交任何陳詞或文件,只簽署了列印了以下上訴理由的上訴通知書,即:

1:證據份量不足以構成定罪
2:若干證據不適當地獲接納或拒絕接納
3:無證據或無足夠證據作為定罪根據。

討論:

法庭指出原審裁判官在針對上訴人管有涉案雷射筆時的意圖方面的裁決:

原審裁判官指當時有約1000人規模的示威活動在黃大仙龍翔道、睦鄰街、沙田坳道一帶的主要幹道和行人路發生,示威活動維持了幾個小時,有人用雜物堵路、掟磚、汽油彈、多次發射雷射光,對警方進行攻擊。而當上訴人出現現場時,警員仍有需要設立防線的工作,仍未完成有關的行動。

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在錄取會面記錄時時指他於2019年10月4日21:00許開始與曾(21)在慈雲山出發,其後行經新蒲崗、土瓜灣、和黃埔後打算返回家時被警員截停,那時已是凌晨時分。

原審裁判官認為示威活動約於晚上8時發生,約有1000人,規模不小,在示威活動如上所述般嚴峻的背景情況之下,顧及上訴人被拘捕時距離示威活動的位置不遠和他出發的時間,上訴人必然知道黃大仙有示威活動發生,而雷射筆不會是一般人和女朋友外出的時候需要隨便帶著的。

原審裁判官指上訴人承認他當時右前褲袋內黑色的口罩屬於他,當時還未有疫情發生而需要佩戴口罩;上訴人亦沒有爭議他當時身上的物品和行裝;上訴人亦沒有爭議PW4的專家意見。

基於上述,原審裁判官認為本案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上訴人與當時示威活動有關連;上訴人管有雷射筆的意圖是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出傷害他人的用途。

法庭指本案沒有可證明所須意圖的直接證供,故須考慮整體證據以決定上訴人管有該鐳射筆的不法意圖是否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而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以及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的反應等。

法庭在審視原審裁判官在本案的分析和結論後,認為她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亦是合理有據,和有充份證據支持。

結論:

法庭駁回上訴人定罪上訴申請,維持定罪裁決。

判案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3061&currpage=T
=============
註:本案是以書面方式處理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