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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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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審訊 [2/2]
#1005黃大仙
----------後補審訊內容----------
----------此為辯方案情之主問-------------

謝(27)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被告代表大律師: #鄒學林大律師
控方代表大律師: #熊健民大律師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
辯方主問被告
控方盤問被告(part 1)
控方盤問被告(part 2)&辯方覆問
DW1 DW2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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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1作供
🔸辯方主問
DW1案發當時跟被告任職同一公司,被告是其trainner,相識約一年。現在不再是同事關係,但間中亦有聯繫。DW1形容被告是隨和和善健談的人,生活上例如衣著打扮較隨便。

DW1形容自己的其工作上需要製作PPT, 曾見過被告做 1-2次 presentation,有印象被告用較深色的鐳射筆協助匯報。DW1表示10月4日自己不在公司,故不清楚被告當日有否present。

當晚,他約了被告放工後去九龍城食泰國菜,到達餐廳時是七點,食完已是九點。DW1形式自己的打扮是淺色T shirt, 深藍/黑色長褲及波鞋。二人食飯時開始聊天但覺得意猶未盡,故結帳後離開餐廳到外面長椅坐,但後來覺得室內較好,所以去了黃大仙南館。

辯方律師展示地圖(辯方證物D5)(九龍城同黃大仙一帶),DW1用筆指示二人由餐廳去黃大仙的路線,二人去了北館因為較南館大。辯方展示另一地圖,DW1確認他們去了北館。到達黃大仙後,他們二人去了黃大仙C2出口附近醉和里的大排檔,上了旁邊天橋後前往及到達北館時再折返。Dw2表示,二人從天橋上面見到黃大仙党鐵站近B1及C1左右馬路有示威者聚集,覺得可能唔係咁啱我地,我地諗住行下傾下偈。辯方問到,咁點解唔入商場,Dw2指,可能佢地(示威者)會匿入商場,我同佢(被告)可能會傾計,好易受到影響,所以入商場唔係咁啱我地,於是二人決定去附近公園坐下談天,因為DW1認為示威者應該不會進去公園。DW1表示剛開始時不知道應該去哪個公園(辯方律師指示他畫路線),二人到達公園時約10點多。

DW1表示談天內容圍繞工作 project,因為不是細單project, 所以由餐廳開始聊到行走中。詳細的內容是此行程是新興行業,所以會聊到發展方向、機遇,公事當中夾雜私事,例如如讀書上的考慮。辯方問Dw1,既然你在天橋見到有情況發生為何不選擇回家,DW1表示他與被告並不是經常聯絡,亦覺得公園可以避開嗰啲事。DW1與被告在12點左右離開公園, Dw1形容當時街上情況比較平靜,其後,就與被告在公園分道揚鑣,沿住地圖下面方向歸家

DW1同意辯方所講,DW1當晚7時至12時同被告一起,這段期間沒有見到被告使用及拿出鐳射筆、錘、鉗,也沒有踏足龍翔道,除了曾踏足龍翔道之上的天橋外,不過他們並沒有從天橋落樓梯。DW1沒有刑事及被捕紀錄。

DW1表示得悉被告空閒時是教徒,以及有返教會。

🔸主控盤問:
DW1表示同被告分道揚鑣時,不知道他身上有相關物品,二人在10月5日凌晨時分開,DW1沿公園走回家。主控指他可以沿沙田㘭道及彩虹道回家。但Dw1指自己不是行此路線,他表示對被告屋企無概念,知佢屋企的存在,但不知其位置。

DW1表示在工作上直至現在見過被告1-2次以鐳射筆匯報,在10月4日以前見過,第一次是約在入職後1-2個月(即2018年10月),第二次是在2019年年頭。Dw1表示工作上, 有一定機會做匯報,一個月至少1次、多就3次以上,Dw1同意控方所講,每個月大約會做1-3次展示工作

DW1同意控方所講,就他所見,他見過被告作展示工作時,只有一個人使用一枝鐳射筆,並由presenter使用

===================================
DW2作供
🔸辯方主問:
DW2表示認識被告20多年,被告自小返教會,DW2是其青年團體導師,教會執事。被告一直返此教會。DW2在教會的職務上負責處理事務及培養信徒,被告自小有參加聚會,DW2指,兒童聚會一共有三班,分別是大/中/細班,現時被告是兒童聚會中班導師,辯方問Dw2,中班小童的年紀?Dw2回應,小一至小三。辯方問Dw2,平時中班有甚麼活動,Dw2回應,平時活動是教小朋友唱聖詩、讀聖經、講故仔、玩遊戲、做勞作,勞作要有教材,如要剪紙,導師通常會自備教材。辯方問DW2,教會有沒有剪刀,DW2表示教會會預備足夠的剪刀給小朋友使用,但有時有好多新人中途加入,所以有機會唔夠用,因此,導師會自備一啲私伙嘢,例如膠紙、剪刀。辯方展示證物P3(四把剪刀),問Dw2,你教會有沒有宜啲剪刀,DW2表示,他沒有直接參加過勞作班,但他印象中這些剪刀是給小朋友使用。

辯方問DW2,事發10月5日之後10月6日有沒有印象有任何兒童中班課程,DW2表示,唔清楚,因為自己是負責成人班,但每星期都會見到被告。DW2形容被告:乖、聽話、對讀書同信仰都好認真(無斷過返教會)、對長輩有禮、良善及有愛心的人,所以DW2選中佢服侍兒童,因為要有愛心對兒童,沒有見過及想像過他會做出傷害人的事,所以今天才會到庭上為他作供。

🔸主控盤問
在盤問下,DW2確認小一至三的學生是兒童中班,一直不是他負責,太太負責勞作班,所以自己在家中會見到班中的教材,見到當中有剪紙同剪刀。DW2不知道在2019年10月期間班中有沒有器材短缺,他不知道這段時間中班用甚麼教材及何款鉸剪,辯方問及dw2,對嗰段期間用咩鉸剪有冇個人認知,Dw2回答,簡單啲講,總之就係唔好用「咁危險嘅鉸剪」,他不知道導師多久前預備,視乎導師的認真程度,可以早啲預備。

主控指出,剛才你講唔好用「咁危險嘅鉸剪」,早前都同意小一至小三是較細的小朋友,反映你意識到市面上有一些鉸剪並不適合小朋友使用,逐問dw2,認為甚麼鉸剪適合小朋友使用?dw2回應「可能我覺得較細把嘅鉸剪」,Dw2續稱小一至小三的導師可能剪定教材俾小朋友,控方指既然你同意小一至小三年紀較細,咁樣你會唔會認為圓頭鉸剪較適合小朋友使用,Dw2回應,唔知道。主控問到dw2,在安全性上,是否圓頭鉸剪較好,DW2回應指,不論尖頭或圓頭鉸剪,最重要是導師要提供指引,否則紙都可以傷人。控方不耐煩道,不如我直接問你咩叫做「冇咁危險嘅鉸剪」,DW2回應,「我唔清楚,我希望導師係個安全情況教佢地,我意思係細把啲,有膠嘅,相比起成人成把鐵咁會好危險,即係我個人理解」,DW2指,有此認知是因為自己家中的大剪刀都是全鐵的以及好尖,似乎比較危險,惟dw2認為類似證物之鉸剪亦算適合小朋友使用,因為該些鉸剪比較鈍。

🔸嚴官補充
嚴官要求辯方需要在結案陳詞中交代被告跟DW1分開後至被捕時約10分鐘所發生的事,這段空白在控辯雙方的案情中均沒有提及。

案件將在7月9日14:30於九龍城法院第一庭進行口頭陳詞補充。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審訊 [3/2]
#1005黃大仙

謝(27)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被告代表大律師: #鄒學林大律師
控方代表大律師: #熊健民大律師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
💫 之前審訊內容按此

控辯雙方會取納早前所交的書面陳詞,沒有口頭補充,亦未有讀出10多分鐘空白時間的事件。

嚴官指雙方不爭議鐳射筆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本案關鍵在於意圖是否有非法用途,現就雙方書面陳詞作出詢問。

🔶對控方書面陳詞的疑問:
📍「明顯帶去參與非集」及其意圖
控方書面陳詞指物品同聚會無關,但不質疑事發前一晚被告有同友人聚會。官問及是否有證據截停被告是跟上句有關。控方指沒有關於截查非集的證據,但睇物品性質及以早前集會為例,被告相當大可能有非法意圖。

嚴官假設:若事發公園有人有此物品但附近沒有非法集結的情況發生,如何證明意圖?主控指若有非集則會加強推論,但沒有的話,法庭可以按物品性質及客觀情況,從而作出推論。

📍「非法集結是否已完結」
在PW1 供詞中已同意在0015截停被告時,控辯雙方皆同意龍翔道的非法集結已完結,但控方在書面陳詞中指出「被告無從得知龍翔道全部人群散去」,但嚴官指出按被告作供,他理應得知非集的人群已散開,因為他不停轉換地點及對龍翔道有所觀察。

控方回應指書中用上「全部」字眼,及指稱被告可能是其中一個散開及到公園附近的人士。

📍「表現慌張」
嚴官詢問PW1未有提過被告此表現,辯方補充指此描述寫在證人口供紙上但庭上沒有提及,控方承認自己記錄失當,望官以庭上記錄為準。

🔶對控方的詢問
📍可疑性
嚴指若找到可疑物品,及其周遭環境可疑之時,被告沒有其他解釋,即其物品跟環境有關,但現在被告有解釋事發前一日出現在黃大仙的原因是同朋友聚餐(傾計,折返、分手)。聚會此事是控辯不爭議,而在被告的視線範圍期間,非集已散。控方如何指稱被告同非集有關。

控方補充不質疑其聚會,但質疑他為何要繞道回家,而且身上所攜帶的物品同聚會以及工作無關,望法庭考盧其可能有非法意圖。

🔶對辯方的詢問
📍「將意圖推早至前一晚」
嚴官指出,若接納控方所指,被告攜上述物品外出已有非法意圖,這些物品應該全部在事發前一日不同階段已放在背包,只是他之後食飯後折返時非集已完結。嚴官指:「咁嘅大型活動無可以無組織,又會咁啱個個都帶埋同一樣嘢㗎喎。」,官要求辯方說明,假若被告在日間有過意圖,此意圖到夜晚是否仍存在。

辯方回應指被告在日間沒有定罪所指的意圖,但假如法庭考慮被告在日間有過意圖,但被吉在供詞指沒有作出非法用途的意圖,因為當刻趕住回家,前往龍翔道的原因是想看看還有沒有人群,當時路上已沒有人群聚集但有封鎖線所以折返離開,同時辯指控方也無法證明到被告有意圖參與非集。

辯方指在書面陳詞中交上一案例,定罪準則需以控罪書為準,法庭可以參考被告前一日的意圖但更應考慮當晚被截查時的意圖。

🔶控方現作口頭補充:
本案重點不在於物品何時放入背包,而是有攜帶而及物品跟當日工作聚會冇關,故請法庭推論有非法意圖。同時,控方補充指被告即時曾折返,但不完全代為他已抦棄早前的意圖。因為被告在前往龍翔道期間應該不會知道人群已散去,控方指其折返原因是想聚合友人及參與非集。

🔶辯方回應其補充:
控方曾經說過「被告帶此等物品不會沒有無辜的理由」,但辯方指出被告在庭上作供時有提過帶備涉案物品的原因是怕唔記得,他一直用同一款背囊,所以將物品提前一日放在背包,乃希望星期六早上可以帶齊物品到社區中心,而被告攜帶物品的原因當然同聚會無關。

辯方強調涉案物品在普通日子、沒有參與非法集結之時,是可以帶出街及不構成入罪原素。

辯方又指若被告要會合非法集結的人群,早已會合而不會待已同友人聊完天後,相當遲才會合。

——
辯方律師有同院其他案件處理,1515休庭至5點作簡單裁決。

💫 裁決按此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即日 #裁決
#1005黃大仙

謝(27)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被告代表大律師: #鄒學林大律師
控方代表大律師: #熊健民大律師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

🔶嚴官認定被告管有雷射筆以及錘鉗的原因不可信

雷射筆:沒可能需要保存兩天

錘鉗:木塞的位置會因時間變大,可以用手去除木塞,或者可能需要用鉗,但一定不必要用錘。社區中心中沒有空間是講不通。

鉸剪:嚴官指出若是給小朋友用的鉸剪,為何不使用圓頭,而且為何不放在教會中。她同時質疑為何被告身上要保持四把鉸剪,若是練習的話用一把就己足夠。

嚴官嚴厲指出,被告身上非常巧合地擁有以上物品。

🔶關鍵在當晚管有意圖被告沒有意圖參與位於龍翔道較早前的非法集結,及或使用工具]
在10月4號晚上,龍翔道有明顯非法集結,當晚有100人叫囂口號,但是是在晚上10時至12時期間,被告有辯方證人口供支持,冇證據顯示有參與非法。Pw1亦指在截停被告的位置沒有發生非法集結。

雙方口供符合之處:
1.被告指遇見證人時龍翔道的人群已散開,警方也拉上封鎖線,pw1口供符合;2.被告有向他問路及搵路,而在法庭盤問下控方證人亦沒有反駁此說法,只稱自己「唔記得咗」。

❗️嚴官:「被告管有物品非常可疑,但唔應該由我去猜測其意圖。」

基於上述,控方無法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論被告管有上述物品的唯一意圖是用作非法用途,所以罪名不成立。🥳🥳

(18:00定稿)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審訊 [13/5]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代表:#熊健民大律師

—————————————-

三位被告法律代表採納已提交之書面結案陳詞,只作少許補充或更正手民之誤錯處
D1 希望採納D3陳詞指PW1作供稱見到維園內有雷射光,但沒有相關紀錄,呈堂片段也看不到,質疑PW1之作供可信及可靠性。而PW2主問稱有人用雷射光照射警察,盤問下改稱唔肯定。
D2 回應控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HCMA 115/2021 案例作推論不適用本案,該案被捕地點同示威地點距4分鐘路程,本案被告在維多利亞公園拘捕而當時最近示威地點在中環。本案沒有基礎證明被告參與示威活動,因此不能推論使用雷射筆作非法用途
D3指控方沒基礎證明第三被告參與示威活動,沒有事實基礎作推論有意圖使用雷射筆

案件押後至2022年2月16日 1430在同一法庭作裁決,期間各人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鄭念慈裁判官
#20210228旺角 #審訊 [1/2]

👤鄧(29)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被控於2021年2月28日在豉油街西洋菜街交界,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7990林少安。
——————-
控方:#熊健民大律師
辯方:#詹穎褀大律師

被告不認罪

本案控方會傳召1位證人,有多段片段呈堂,共維時13分鐘。

9:40 休庭讓控辯雙方先處理相關事項
10:00再開庭

控方讀出承認事實,之後播放3段片段:
P2 警方片段
P6 全民記者片段(控方特別請法庭留意片段0200-0203期間被告約1秒的手㬹動作)
P7 怪獸電台片段

📌PW1 警長7990 林兆安(音)作供【聲稱被襲警員】

🔹控方主問
(後補)
- 完畢 -

🔸辯方盤問進行中

💛感謝臨時直播員💛

審訊需要報料,請聯絡bot 🙏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鄭念慈裁判官
#20210228旺角 #審訊 [2/2]

👤鄧(29)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被控於2021年2月28日在豉油街西洋菜街交界,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7990林少安。
——————-
控方:#熊健民大律師
辯方:#詹穎褀大律師

控辯案情完結,辯方結案陳詞撮要:
有三段片段拍攝到事發經過,PW1的證供承認他的身體傷勢是在與被告糾纏或制服他時所傷,PW1聲稱的襲擊有兩個動作
1. PW1接近被告時被手肘擊中
2. 被告推開PW1
盤問問及第二個動作時,PW1承認係睇唔到,有可能只係被告掙扎時撞到。
第一個動作,三段片段都見唔到被告有向PW1批踭。

一些片段截圖的相片顯示被告舉起右手撥開的動作,當時PW1從相片右下角接近被告當中,控方指出是涉及批踭的相關時段。 但三段片段都冇見到PW1被手肘擊中,他上半身俯伏在被告已半彎低的身上,身體貼著被告,你都就算掙扎都唔會打到PW1心口。PW1又形容被告健碩,批肘非常大力,但他身體的位置連一些瘀紅甚至紅印都沒有。

事發經過時有一名人士和婆婆在街站爭論,警方亦呼籲市民從街站離開,被告明顯只是途人,只是講了一句「你哋玩曬啦」警方叫他進入橙帶內,但不是拘捕。被告為免爭執進一步升級而選擇離開是合理,亦有離開的自由。他已背向PW1,而PW1向被告高速接近飛撲,左手一直捉住被告肩頸位置,兩人雙雙倒地,有一些掙扎糾纏。之後被告已被三名警察完全制服。
這個過程之中被告完全沒有襲擊的動作,只有拉開距離保護自己的動作。

被告有自衛的權利,拉開距離是否涉及襲擊?即使法庭裁定是襲擊,被告有沒有犯罪意圖?PW1亦承認事發經過是急速。

PW1的證供亦有疑點,例如聲稱被肘擊的的身體位置、曾經說被告曾離開逃走,但片段顯示PW1一直接觸被告的肩頸位置。 他的證供亦和他的醫療報告、片段及相片不吻合。另外被告被警員制服後,沒有明顯掙扎的動作,當問及PW1為何覺得被告有掙扎,他回答因為同事感覺到他的手有用力。但PW1根本沒有捉住他的手,不可能感覺到。

總括而言本案有三大疑點。
1. 證人證供誠實不代表可靠,他有可能在過程中搞錯一些事實,例如誤會意外接觸是襲擊。
2. 被告只是採取保護自己的措施
3. 沒有片段影到肘擊,醫療報告亦和PW1聲稱的情況不符

懇請法庭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判處罪名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12月21日1430於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四庭作裁決,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裁決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D1]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D2]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D2]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D3]

控方代表:#熊健民大律師
D1代表:#阮偉明大律師
D2代表:#李煒鍵大律師
D3代表:未知名稱

—————————————-

📌裁決速報:
D1 吳 控罪 (1)罪名成立‼️
D2胡 控罪 (2)(3)罪名成立‼️
D3梁 控罪 (4)罪名成立‼️

📌簡短理由
辯方主要爭議證物及個別控方證人可信性。法庭認為七名警員證人可信可靠,盤問下沒有動搖,裁判官並逐一駁回辯方指出疑點如:
1)RN編號不符
接受警員解釋大型拘捕初時初用master no. 其後分派小隊再給案件開編號
2)遺失檢取物品
髪夾及鹽水包細小,接納可能退回沒有紀錄低,當日大型拘捕多證物處理,遺失亦不出奇,而且不是重點證物不影響本案控罪
3)沒有保存手寫證物紀錄之紙
DPC8259 接收有用白紙寫下,事後丟掉相信是個人習慣,不影響可信性

-簡而言之法庭認為證物鏈連貫,完整,沒有受不法干擾

而且裁判官以3人身上其他物品(口罩,護目鏡,過濾器,縮骨遮,頭盔等)吻合示威作破壞人士作作不可抗拒推論3人管有雷射筆,及噴漆(D2)是有意圖傷人或作損毀他人財物。

案件押後至2022年3月3日 1430在同一法庭作判刑及求情,法庭為三人索取背景報告、勞教中心報告,另為D1取更生中心報告🔴期間各人需要還押。

🔸直播員按:本案在一年前作審前覆核到今日裁決歷時差唔多一年,審訊時發現證物警員處理混亂,甚至有檢取證物如D2身上搜到之髮夾及鹽水不見了,裁判官也發現同意檢控書上檔案編號同證物黃色label不符需作特別事項或重召證人,之後又要等待上訴庭同類案件上訴結果一再拖拉,對3位被告日常生活造成莫大影響。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0908銅鑼灣 #判刑
#庭外消息

D1: 吳(18)
D2: 胡(22)
D3: 梁(20) (🔴3人已還押16日)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銅鑼灣維多利亞公園附近的公眾地方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D1]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2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D2]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罐噴漆。[D2]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攜有1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D3]

控方代表:#熊健民大律師
D1代表:#阮偉明大律師
D2代表:#李煒鍵大律師
D3代表:未知名稱

—————————————-

📌判刑速報:
D1 吳 更生中心
D2胡 9個月即時監禁
D3梁 6個月即時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