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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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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6/6]
#1127馬鞍山

A1: 黎(19)
A2: 趙(17)

控罪:
(1) 管有爆炸品 [A1 A2]
A1 和A2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27日,在校內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一個錫紙包載有共約 1/8 粒碗豆大小的三過氧化三丙酮 (TATP) 粉末。

(2) 管有爆炸品 [A1]
A1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爆炸品,即一個鍚紙包載有4 粒豌豆大小的 TATP 粉末。

(3) 無牌管有彈藥 [A1]
A1 被搜身時發現管有一枚空包彈。

————————————
此前雙方已遞交書面陳辭。

📌控方 #外聘主控官陳文慧 作結案陳辭補充
控方表示未能趕得及在開庭前打完書面陳辭,故以手寫版本代替,將於稍後時間補回予法庭。

📎法律條文定義
控方表示就案件的三項控罪,條文已經列出。除非被告能夠證明有合法目的去管有或有合法的理由,否則管有爆炸品的定義十分清楚。對於辯方在書面陳辭中引了終審法院的案例,控方同意該案例對於爆炸品的定義及法律條文是適用於本案。

控方在書面陳辭中亦列出對於彈藥的定義,引1995 年香港上訴庭的案例 —— CACC000260/1995 ,指出上訴庭對於第55(1) 條有分析 —— “The offence under s.55(1) is an absolute one”。 在該案中,該名被告被搜屋時在腰包中被搜出了四個引爆炸藥的裝置。被告就定罪提出上訴,案件在上訴庭審理時,辯方提出爭議點在於此項控罪斷定了被告對於所管有的物質是知情,質疑這是違反了人權法第11 條。

當時上訴庭引英國法例,指出證明犯罪意圖是必要元素。然而,上訴庭當時清楚指出有關立法意圖,香港與英國在這條法例上字眼有所不同,而香港在這條法例上有絕對性即使被告只是保留了彈藥作裝飾意圖或真的只是玩玩而已,或作學術研究,都不構成任何答辯理由,仍屬於有罪。控方指出在香港的法律下,連控方的專家證人想用彈藥來作實驗都不被允許,因此只是一名中學生的被告,即使受好奇心驅使亦沒有任何合法的理由去保管或管有彈藥。

📎雙方證人供詞
A1 及A2 均有作供,A2 有10 份來自於師長對其品行的陳述書。控方認為兩位被告非誠實可靠的證人,證供有不可信、互相矛盾及不合情理的地方。控方強調控方證人全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PW1 (化學老師) 的證供較詳細地道出案情,辯方對他的證供基本上沒有爭議。至於PW2,PW2 作供時指出當時A2 曾回答有關粉末是「玩嘅,加水會變涷,好得意」,而控方專家證人指出TATP 是爆炸品這一點是無可爭議。

關於A1 把彈藥放在銀包作裝飾,控方一再強調香港現有法例對於管有爆炸品的條文是非常清晰及絕對,因此認為被告的辯解不能接受。A1 在作供時承認了曾用鍚紙包住涉案物質,然後與A2 相約前往單車徑。控方認為兩位被告屬共同擁有TATP,他們亦在整個案發所涵蓋的時段分別擁有。因此控方強調,即使法庭認為疑點利益歸於A2,仍希望法庭分開分析及考慮所有證供和整個案情的發展。當A1 把爆炸品交給了A2 後,A2 已算是獨立擁有有關爆炸品。控方繼續強調認為兩位被告在作供時不誠實。

📌A1 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作結案陳辭補充
#郭憬憲大律師 指出控方沒有回應辯方書面陳辭中的三點。

📎第一點
控方只集中於被告是在玩TATP,並沒有提及其他事項及被告是出於學術好奇而進行實驗。辯方指出英國同一法例與香港的有關法例只相差一個字眼。英國的法例指出在可以的狀況下是可管有,除非被告人是有目的才屬於有罪,遂引英國Cookland 案件的上訴案例指出滿足好奇心亦可管有。在該案例中,該被告人在網上購買了一些爆炸物質,因個人興趣及好奇心而作實驗。該被告人進行的實驗不像實驗室助理般這麼正規,這件案件給予有關實驗的定義廣闊,被告人不需指出未來將如何使用、不需要有詳盡及具體的計劃。
英國上訴庭最終裁定實驗或自學沒有不妥。


👨🏻‍⚖️法官提出質疑及看法
法官質疑該英國案例實質包洆了假如沒有顧及到他人或魯莽下作出亦算犯法,反問辯方有否聆聽專家證人的意見,「化學品專家你都冇盤問」、「嚴重性係可以骨都斷埋係咪?」,質疑辯方是否忽略了此點。法官亦表示本案的被告明顯曾在網上搜尋過有關實驗,而從維基百科亦得知TATP 是一種不穩定的爆炸品。辯方遂指出維基百科的資訊未必可靠。法官認為依被告的年紀及其學生背景實際上只可依靠網上搜尋這主要渠道去接收資訊。辯方指被告就是知道有關物質具不穩定,因此很小心地去實驗,在第一次用了很少份量後而未見效果時,他才以鍚紙包裹着涉案物質,然後用「鎚仔」去「揼」。法官質疑:「咁樣點係謹慎?」,並言:「而家大家事後孔明,如果爆咗後果會點?」、「既然第一次冇料到,第二次搵錫紙去包住然後用鎚仔去揼,咁唔係魯莾?你話我聽?」

各方翻查法庭記錄確定當時爆炸品的份量 —— 當時A1 用火燃燒了4 粒份量大約為BB 彈大小的TATP。法官形容如此份量已屬於多,並指根據維基百科的形容,TATP 不穩定,少少碰撞將有爆炸的可能。辯方表示被告因此用鍚紙包裹着作實驗。法官釐清案情,當時A1 先後總共測試了4 次。法官認為既然維基百科已指出只是有一點撞擊,TATP 亦有機會爆炸,而且亦有警告這些爆炸物質十分敏感,因此推斷被告是知道這些物質屬於有爆炸性,但仍選擇增加份量。辯方指被告有科學常識,因此他是逐少逐少加入。法官聞言指:「佢只係讀過integrated science 咋喎」,質疑即使逐少逐少增加份量仍然有高風險。辯方堅持有關實驗並不魯莽,希望法庭着重證供的層面。在被告的社交媒體包括Telegram、Instagram等等,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指出他會如何以TATP 作實驗。辯方又指即使是一位化學老師,知道有關物質是TATP,亦只是以一個紙杯及鍚紙包裹著作處理。

法官表示需要一些時間以考慮辯方的陳辭觀點,但明白辯方的方向。

📎第二點
控方專家證人所作的測試與案情中所用的爆炸品份量不同。

📎第三點
辯方指控方沒有回應當有關彈藥只是用作個人興趣之裝飾時是否違法。遂引一英國案例指該案中的被告人把名字的首字母紋在臀部,而該紋身只屬個人裝飾,甚少外露,指出本案A1 的出發點亦如此。A1 在作供時表示把子彈放在銀包裏只是作為保留及個人裝飾。法官則表示被告曾在作供時提及想用此作炫耀,因此不應考慮其為純粹的個人裝飾。辯方更正有關出發點是隱悔地炫耀。

📎辯方回應控方的陳辭
就控方指被告保留彈藥是作個人裝飾及炫耀這點並不可信,辯方回應因彈藥很難找到,考慮到被告的年紀是可理解。對於控方指法例下甚至連警員也不被容許作試驗一事,辯方回應這並不是法律分析。

📌A2 代表律師的結案陳辭補充
辯方指PW1 - 化學老師張善恩 當時聆聽A2 的解釋指錫紙包裹着的是茶葉,老師接納A2 真的不知道。法官指其實A2 知道錫紙包裹着的並不是茶葉,而是白色粉末,然而法官反問 —— 到底當時被告是因清白卻怕老師介入;還是畏罪而說謊?

PW1 - 化學老師張善恩 在本案中是極關鍵重要的人物。希望法庭考慮以下兩點:
① PW2 - 梁伯安訓導主任 形容事件發生得非常混亂
② A2 在庭上作供時對於事情的發生經過十分清晰,亦很堅定,因此控方沒有任何理由去挑戰被告的作供是可信與否。

辯方強調希望法庭相信A2 的證供 —— 究竟A2 當時知否該錫紙包是包裹着爆炸品。對於一個17 歲的小朋友來說,這是一個十分自然及正常的反應 —— 有老師到場而可能有麻煩,所以打算在學校集會完結後再找辦法處理該鍚紙包。「有人俾咗一包野佢,唔知咩嚟唔想keep,所以歸還」、「係一個中學生好正常嘅反應同諗法,好直接」。

📌各方補充陳辭
控方指辯方所提出的英國案例並不適用 ——「我唔知英國點搞呀,可能佢哋好縱容呢啲爆炸品案」,強調在香港凡是牽涉爆炸品是十分絕對的,即使連警員亦不能作實驗。法官問控方:「1995年已經成廿幾年前嘅上訴案例,有冇新啲架?」控方表示沒有,但強調這是好的案例,有參考價值。

在A1 代表律師補充後,法官指出:「Mr. Kwok,兩個地方喺法律上既字眼係唔同。」法官總結情況變得稍微複雜 —— 因為控方陳述有關控罪是絕對的offense,而辯方則爭辯是非絕對性的offense。因此,法庭需要更多的時間去考慮及思考有關英國及香港就着相關控罪的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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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28日 10:00在區域法院第卅八庭作裁決,A1 辯方律師須於2021年6月15日或之前遞交進一步補充書面陳辭,如控方有回應需於七天內作書面回覆,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127馬鞍山

A1: 黎(19)
代表大律師:郭憬憲大律師

A2: 趙(17)
代表大律師:鄧子楷大律師

外聘檢控官:陳文慧

控罪:
(1) 管有爆炸品 [A1 A2]
A1 和A2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27日,在校內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一個錫紙包載有共約 1/8 粒碗豆大小的三過氧化三丙酮 (TATP) 粉末。

(2) 管有爆炸品 [A1]
A1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爆炸品,即一個鍚紙包載有4 粒豌豆大小的 TATP 粉末。

(3) 無牌管有彈藥 [A1]
A1 被搜身時發現管有一枚空包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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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啟安法官留意到控罪3的法律詮釋問題,今天不會作出裁決:

案發當日被告被拘捕到警署,警員在被告銀包內搜查到彈藥,因此撿取為證物P9,然後交予軍火專家後確認為空包彈,符合彈藥定義,可供釘槍使用。被告並非裝修工人,因此不會有合法理由管有。

1. 法庭留意到《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條對彈藥的釋義,如果彈藥屬絕粹裝飾用途屬於豁免情況,辯方亦著此為辯護理由,唯(e)//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為施行本條例而在根據第52條所訂規例中宣布為彈藥的任何東西//,法庭翻查文檔後發現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並沒有宣布任何東西屬於或不屬於彈藥,法庭指示控辯雙方協助法庭。

2. 郭官留意到條文裡容許以彈藥作裝飾,他表示條例的立法目的是對軍火經營作規管,因此有牌照制度,但條文中訂明了以裝飾品為由而豁免獲取牌照的例外情況。法庭需要控辯雙方協助釐清條文。

沈澄上訴庭法官在HKSAR v Law Chi Wai 指法例的詮釋不能過份寬鬆,雖然該案是針對爆炸品,但彈藥的控罪嚴重性相若。

案件押後到2021年9月14日1500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區 域 法 院11樓38庭
👨🏻‍⚖️郭啟安法官
🕒15:00
👥黎,趙(17-19) #裁決 (#1127馬鞍山 2項管有爆炸品 無牌管有彈藥)

今日座位安排
正庭 1-37
視像庭 37-98
後備 98-128

14:05 現場近30人排隊
14:16 正庭飛已派完,視像派咗幾張
14:58 播錄音
15:00 開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127馬鞍山 #裁決

A1: 黎(19)
代表大律師:#郭憬憲大律師

A2: 趙(17)
代表大律師:#鄧子楷大律師

外聘檢控官:#陳文慧

控罪:
(1) 管有爆炸品 [A1 A2]
A1 和A2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27日,在校內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一個錫紙包載有共約 1/8 粒碗豆大小的三過氧化三丙酮 (TATP) 粉末。

(2) 管有爆炸品 [A1]
A1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爆炸品,即一個鍚紙包載有4 粒豌豆大小的 TATP 粉末。

(3) 無牌管有彈藥 [A1]
A1 被搜身時發現管有一枚空包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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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摘要

📌控罪(一)管有爆炸品 [A1 A2]
📌控罪(二)管有爆炸品 [A1]

👤A1

A1不爭議管有爆炸品,郭大律師以《刑事罪行條例》第55(1) 中的合法目的即「實驗」和「自學」作為辯解。

A1指有黑衣人在旺角給他一包稱有火燒及爆炸反應的粉末,A1經上網搜查而知道該粉末是TATP,四次在家以點火或撞擊的方式試驗,但只有「Pop」一聲而沒有爆炸。A1攜TATP到校的原因是打算一包用作請教化學老師,一包則邀請A2在學校附近試驗。

法庭指在裁決重要的一點為A1能否證明他管有TATP的真正及唯一目的為實驗和自學,但法庭不認為A1是為了「實驗」。郭官指A1只是貪玩,為了尋求刺激而不理後果以滿足其好奇心,像燃點炮竹般。而A1應能從網上搜查中知道TATP具不穩定性,在明知或罔顧爆炸品所引起的人身受傷或物品破壞的風險情況下,把TATP粉末帶回學校並打算在附近的公眾地方引爆,也將「合法目的」沾污而變成了非法。

A1作為中學生,其化學知識有限。就算他説攜帶是為了向化學老師請教,但實際上他並無主動提出及請教,而若要請教亦不只得利用實物這方法。法庭認為A1只是把TATP當成玩物而不是作「實驗」之用。

🔴A1控罪一及二:管有爆炸品🔴 罪名成立‼️


👤A2

A2與A1相識了約兩年,由2019年十月左右轉為使用Telegram對話。A2覺得A1説話不認真、經常吹噓。當A1在操場強行給他錫紙包並稱燃燒後會爆炸,A2多次拒絕,而當時他亦不相信錫紙包是爆炸品。由於不知道怎處理,A2手持錫紙包到禮堂參加集會,打算於集會結束後把錫紙包棄置。

法庭指控方除了要指出管有該錫紙包外,也要有證據顯示A2有意圖保管該錫紙包。根據操場的閉路電視片段、A2在警誡及庭上的供詞,法庭信納A2的説法指他有合理理由相信錫紙包並非爆炸物品,而只是梳打粉。A2有十封由校長及老師撰寫的品格證人供詞,均對被告有非常正面的評價,郭官接納被告當時不知所措而手持錫紙包到集會,及在PW2提問下曾稱錫紙包為茶葉乃應付老師而非畏罪,亦可見A2在知道事態嚴重後就如實説話。

🟢A2控罪一:管有爆炸品🟢 罪名不成立


📌控罪(三)無牌管有彈藥 [A1]

被告聲稱P9(空包彈)是在深水埗街邊拾到,它可供工業用釘槍發射,但該枚空包彈並無裝置發射底。被告辯稱他只是當它是裝飾,希望放在錢包內作裝飾,扮作不經意地展露出來炫耀。

法庭不信納A1的解釋,認為其動機和本質與首兩項控罪是一樣,只是為了脱罪的牽強解釋。 法例只是豁免把彈藥用作裝飾品,但法例並沒有訂明將有關彈藥作觀賞或炫耀之用便可獲得豁免。若輕易接納「炫耀」為符合個人裝飾的目的而獲豁免,有關法例對彈藥管制便形同虛設。

🔴A1控罪三:無牌管有彈藥🔴罪名成立‼️

裁決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8647&currpage=T


🔸D2訟費申請

控方反對D2訟費申請,因被告行為自招,(1)沒即時拋棄該錫紙包、(2)telegram曾討論爆炸物品、及在學校拎爆炸物品,(3)一度跟老師説是茶葉,他曾説謊而非原本的說出真相。

D2大律師指這次實為無妄之災,只要有人硬塞給他。而控方所指有關爆炸品的telegram訊息,只有兩則由D1發出的訊息,但D2亦沒有回覆,不應該因對話而指他自招嫌疑。

法庭同意不應指D2是自招嫌疑,閉路電視已顯示出D1及D2在操場的情況,控方不應只考慮D2手中拿著錫紙包而忽略了其他細節。郭官指有關telegram對話紀錄,只有兩則由D1發出的訊息,同意這對話內容不等於他自招嫌疑。D2一開始為應付PW1而稱是茶葉,但郭官同意他是怕麻煩而並非畏罪。當他知道事態嚴重後亦道出真相,在正式調查及警誡下亦有將完整事件説出,不存在誤導警方。

法庭批准D2訟費申請


🔴D1需還押索取勞教、更生、教導所及背景報告,案件押後至9月28日14:30 區域法院作求情及判刑。🔴

(更新於18:24)
#區域法院第七庭
#郭啟安法官
#1127馬鞍山 #判刑

A1:黎(19)
代表大律師: #郭憬憲大律師

外聘檢控官:#陳文慧

控罪:
(1) 管有爆炸品 [A1 A2]
A1 和A2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27日,在校內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一個錫紙包載有共約 1/8 粒碗豆大小的三過氧化三丙酮 (TATP) 粉末。

(2) 管有爆炸品 [A1]
A1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爆炸品,即一個鍚紙包載有4 粒豌豆大小的 TATP 粉末。

(3) 無牌管有彈藥 [A1]
A1 被搜身時發現管有一枚空包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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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於2021年9月14日於郭啟安法官席前被裁定3項罪名成立;A2則罪名不成立

裁決詳情,請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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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明白及同意懲教報告內容,懲教報告顯示認為A1身心適合進入勞教中心。

辯方進一步陳詞
報告指會面期間,A1有禮貌,並合作透露其個人背景。

在學校寄宿後,成績有轉好

母親工傷後,有搵兼職幫補家計

曾於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29日還押懲教看管。

原保釋有在家安裝cctv,讓警方監管其在家狀態,此命令於2020年5月26日取消。

即其曾還押3個月及在家監管3個月。

原獲台灣的一間大學取錄,因案件而被逼擱置,但會與大學接洽保留學位

再有3封求情信,其中一封是PW1張善恩透過社工轉交予律師團隊,而該封求情信是其主動撰寫,律師團隊並無要求。

郭官提出疑問:郭大狀的其中一份報告「Project Change」(由臨床心理學家撰寫)有數據顯示A1較適合教導所,因其身心條件。

郭官表示,辯方的專家意見指被告身體狀況差,可能被告擔心案件,以致「食唔安,瞓唔落」,也指被告茶飯不思,體重好輕,不超過100磅,也指被告未必適合勞教中心的訓練,大家也知道勞教中心著重體能及紀律,勞教報告卻稱被告的身心皆適合進入勞教中心,但郭官表示不知道勞教報告是否比兩位醫生的意見來得專業,擔心勞教中心只是見過被告,認為其體能合適,從而認為被告適合勞教中心;而專家報告中則有詳細解釋被告為何不適合。郭官表示由於兩份報告有互相矛盾的看法,自己也不是專業醫生,也不希望只依照被告的意願作出判刑,強調現時並不是去茶餐廳選擇A餐或B餐,當然,被告的意願也在法庭的考慮範圍內。因此,法庭決定為被告再次索取報告,並將辯方的專家報告提交予懲教處參考,假如懲教處維持本來的意見,法庭將會接納。

郭大狀表示懲教報告中已有參考其精神報告,而其身心狀態已有改善。

郭官表示關注有專家意見認為其身心較適合進入教導所。

郭官表示,若然台灣院校取錄被告,當然會替被告高興,但現時法庭沒有收到任何資料顯示被告獲大學取錄,辯方剛稱雖然被告看似沒有機會在今年進行有關的課程,但辯方曾說正與大學商洽保留學位,郭官指,法庭考慮判處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時,除考慮被告身體狀況之外,還有其他因素需要考慮,例如辯方指被告盼望繼續學習。郭官表示,教導所時間長,因此對被告學習有影響,勞教中心時間較短,對被告學習影響較細,若然法庭將被告判入勞教中心,預計被告明年9月可以成事,若然辯方能夠提供相關資料予法庭,令法庭知道台灣院校願意為被告保留學位,也是一個附加因素,以讓法庭考慮勞教中心是否比較適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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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15日1430,取得報告後再行判刑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127馬鞍山 #判刑

A1:黎(19)
代表大律師: #郭憬憲大律師

外聘檢控官:#陳文慧

控罪:
(1) 管有爆炸品 [A1 A2]
A1 和A2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27日,在校內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一個錫紙包載有共約 1/8 粒碗豆大小的三過氧化三丙酮 (TATP) 粉末。

(2) 管有爆炸品 [A1]
A1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爆炸品,即一個錫紙包載有4 粒豌豆大小的 TATP 粉末。

(3) 無牌管有彈藥 [A1]
A1 被搜身時發現管有一枚空包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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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於2021年9月14日於郭啟安法官席前被裁定3項罪名成立;A2則罪名不成立

裁決詳情,請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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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指得到懲教進一步報告,仍建議勞教中心;並呈上台灣某大學的進一步資料,及解釋為何即使DSE成績未如理想,仍有大學青睞。

簡單判刑理由:
經審訊後,3項控罪成立。
法官覆讀案情,背景,求情理由,恕不重覆。
案發時18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有向懲教人員表示後悔,希望能繼續升學。
法庭指出3項控罪均是嚴重罪行,若被用於破壞社會安寧,危害他人生命及財產,法庭將毫不猶豫判處監禁。然,此案並無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干犯其他嚴重罪行(雖然有參與反修例遊行)或打算破壞社會安寧及危害他人生命及財產。法庭雖然不接受被告的庭上解釋,但仍不能排除被告只是年少輕狂,不知天高地厚,守法意識薄弱而犯下此案。

法庭提出SWS案例,指更生及警醒公眾須有平衡,法庭同意刑罰對被告及警醒公眾十分重要,亦會給予充分考慮,但法庭仍須給予比重考慮更生部分。

案情在同類案件是相對輕微。雖然禁閉式刑罰是無可避免,但根據最新的懲教報告,綜合評估後,仍建議法庭判處勞教中心。法庭接納報告所述。由於被告被捕後還押失去自由近4個月(相對於已服半年刑期),勞教中心不能亦不會扣減刑期,已經算上是付出額外的教訓。

速報:勞教中心(三項同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