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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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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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李俊文法官
#1030屯門 #大興行動基地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D1:鄧(25)

控罪:
(1)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行動基地,連同涉另案人士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1包膠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3)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

按此參考上次提訊

——————

📌是否需要播放影片
控方申請在庭上播放約30分鐘影片, #李俊文法官 指已承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承認非法集結及開遮遮蔽其他人拆除鐵馬以堵路,並承認在其背囊中搜出索帶及蒙面,加上控方已呈上數十張截圖,在承認事實中加上截圖已非尋常,質疑是否有需要播片。

控方 #勞泳珊檢控官 指影片中有人叫口號,但 #李俊文法官 指出在案情撮要18段開始已列出影片內容,有提及咒罵警察字眼。

#勞泳珊檢控官 續指CAAR 2/2021案例,上訴庭指示此類案件在判刑時需要觀看相關片段。 #李俊文法官 提出如文字上無法交代的情況,如關鍵動作,便有必要觀看片段,但不見本案在文字上無法表達的情況,控方理論上在案情撮要已加上所有細節,並有截圖,質問控方是否堅持有必要觀看影片才有足夠資料讓法庭處理案件。

#姚本成大律師 同意「使唔使咁呀,大部分案情都寫晒啦」,「講粗口佢冇呀,我睇唔到睇半個鐘頭啲人走嚟走去點樣幫到」。

#李俊文法官 續指有些截圖根本無法認出是A1,但辯方亦已承認該些截圖,不過如控方「又要攞指示可能唔止半個鐘」,所以直接處理答辯。

📌案情撮要
案發前一至兩日在網上貼文號召市民包圍大興行動基地,因警方進行催淚氣體訓練,引致附近居民不適,政府雖然已矢口否認,但約200名市民仍聚集高叫咒罵警方口號,包括「黑警死全家」及「死黑警」,並用雷射光線照射警察。

約2100時,相反政見支持警察示威者到場,雙方高叫口號。PW1用揚聲器要求兩群示威者散去,並展示藍旗,支持警察示威者離開,但另一批示威者繼續留在現場。警方又再次展示藍旗,示威者依然未有散去,繼續叫囂,高舉不文手勢,並照射雷射光線。警方再用揚聲器要求人群散去,並指人群正干犯非法集結及使用蒙面物品。

約2130時,激進示威者開始拆除路邊圍欄,身穿黑色T裇、黑色褲,孭黑色背囊的A1戴上灰黑色口罩及手套,接過一把打開的黑色雨傘遮掩正拆除圍欄的市民,並協助拉扯以拆下圍欄以架起路障。期間亦有人干擾交通燈和用魚絲設路障,以阻止警方推進。A1其後以黑色頸套蒙住面部下半部。

在2140分左右警方開始推進,並拘捕約50名市民,PW2警員5499繼續追捕到商場,看見大批市民跑往商場,於是截停A1,並在其背囊中搜出5個口罩、手套及索帶等物品。

從A1住所閉路電視拍攝片段可見A1在1900時左右離家,當時已身穿黑色衣物,但未有戴上口罩、手袖、手套。

香港電台、有線新聞、NOW TV、立場新聞、香港獨立媒體片段內容,不贅。另外描述15190拍攝的現場情況及7733拍攝搜身過程。

附件一為上述片段截圖。

🛑承認3項控罪🛑

📌背景
被捕時23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播放片段
#李俊文法官 再次指出控方已經有26張截圖,再次問控方「你真係認為截圖唔足夠?」,控方堅持,「唉~我哋播片啦,播片啦」。播片期間控方試圖暫停作聲音導航,被阻止。
#勞泳珊檢控官 沒 有 準 備 片段列表。

(1)香港獨立媒體
🔸時段一由00:02:50至00:03:18 (截圖4)
辯方 #姚本成大律師 指出片段可見在良德街有人射雷射光線向天,有人包括記者在畫面中集結,現場平靜。

🔸時段二由00:04:30至被阻止
由於控方沒有準備列表,又沒有說出播放的時間,被法官叫停。

#李俊文法官 再三表示在承認案情中已經寫出,如控方堅持播放影片,法庭同時需考慮辯方對片段說法,更可用以作求情。 #勞泳珊檢控官 又不堅持播片。
法官無奈指「如果你真係有困難去考慮事情,你有需要攞指示去攞指示」

🌟 #姚本成大律師 「唔好成日change your mind嘛」

#勞泳珊檢控官 在五分鐘爭論中仍不明白自己沒有作列表令法庭無法紀錄,被怒斥「我講過好多次我需要做一個紀錄呀嘛,你冇做一個列表唔緊要,你要話俾我知睇緊咩片段呀」

🔸時段二由00:04:30至00:05:16
🔸時段三由00:07:30至00:08:08

(2)香港電台
🔸時段一由00:02:48至00:04:37(截圖5)
辯方 #姚本成大律師 指出片段可見「支持警察」示威者正進行非法集結。

🔸時段二由00:06:46至00:10:52(截圖7)

(3)警員15190拍攝片段(截圖8)
直播員視角:片段只有人高叫聽到「支持警察嚴正執法」及警方警告「立即離開」,警方其後用強光照射在對面馬路的人群。

(4)有線新聞(截圖10)
由00:12:25至00:18:17
控方指在00:15:22時可見A1在畫面中出現,手持雨遮協助拆除圍欄, #李俊文法官 不忘指出「喺承認事實裡面都寫咗啦」,控方承認與截圖11的香港電台畫面相同。

(5)香港電台(截圖18)
🔸時段三由00:32:38至00:37:56

📌控方呈上3個案例
(1) CAAR 4/2020
(2) CAAR 5/2020
(3) CAAR 6/2020

📌求情
#姚本成大律師 已呈上書面求情,A1沒有案底,承認控罪有非常大可能坐監,非常可惜。
A1一早已認罪,因此應獲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

本案是因為氣體洩漏而引發抗議,並非一般社運案件,與, CAAR 4/2020 在10月31日萬聖節相似,同樣並非社運案件。該案涉及在中環擺花街掉一個沙包出馬路,由2230開始有400至500人聚集,約半小時後被捕。

至於 CAAR 5/2020 與本案案情類似,有拆欄堵路,但該案亦有拋擲頭盔、雨遮、磚塊等物品,比本案只有拆圍欄堵路行為無可比擬。該案12月作量刑起點,由於本案案情更輕微,量刑起點理應較低

CAAR 6/2020 涉汽油彈,與本案案情及嚴重性完全不同。

從控方播放的片段可見本案非法集結與2019年其他案件相比輕微,只涉及照射雷射光線。

#李俊文法官 主動詢問當天為星期幾,因判刑時需考慮對社會影響。辯方指出案發時段由2020時至2140時約1小時20分鐘,當時雖有堵路但有主動讓車輛通過,亦沒有任何人受傷。

至於膠索帶案例正在覆核,但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考慮案件整體性,

辯方呈上超過10封求情信。

📌證物處理
所有證物交警方。

🛑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6月16日1430區域法院第卅三庭判刑
🛑期間還押🛑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李俊文法官
#1030屯門 #大興行動基地
🔥#判刑

D1:鄧(23) 🛑已還押9日

控罪:
(1)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行動基地,連同涉另案人士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1包膠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3)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

按此參考答辯

——————

【速報】

📌判刑
(1)非法集結
12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1/3至8個月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1/3至2個月
(3)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3星期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1/3至2星期

由於以上3項控罪為同一事件,控罪(2)及(3)已在控罪(1)判刑時考慮,因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

🛑總刑期為8個月🛑

——————

📌背景
被告人現年25歲,完成中學課程後有繼續進修,曾在機電署任職升降機維修,惟案發後在2020年離職,之後曾做過幾份散工。
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案例
控方呈上的案例CAAR 4/2020、CAAR 5/2020及CAAR 6/2020分別被判6個月、12個月及15個月。

📌求情
#姚本成大律師 已遞交求情陳詞、相關相片及案例。案例包括(1) 黃之鋒案 [2018] 2 HKLRD 657、(2) CAAR 5/2020 及(3) [2021] HKDC 301

辯方同意控方呈交的背景報告,強調被告人背景良好,每月給予5000元作家用,並呈上被告人自己及其親友撰寫的求情信。
在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中表示自己對犯案感後悔,並願意為受影響的人道歉。
案發當日前往現場全因討論區帖文及好奇心驅使,到場後受現場氣氛影響才作出激進行動。

本案控罪(1)相對於其他非法集結案件案情輕微,辯方懇請法庭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
至於控罪(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辯方呈遞的案例HCMA 242/2021仍處於上訴階段,涉及法律原則爭議。由於如非法集結為同一事件,並請考慮到索帶並未開封沒有使用,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意圖使用,懇請法庭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與控罪(1)同期執行。
最後控罪(3)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亦為同一事件,懇請法庭以1個月為量刑起點,與控罪(1)同期執行。

辯方指出本案只涉及照射雷射光線,沒有正面衝突,並其他人影響亦只有做成交通阻礙。

📌判刑理由
非法集結最高刑罰為5年監禁,沒有量刑指引。在 黃之鋒案 判詞第108至109段及135段中列出的原則及判刑考慮。

引述內容如下:

(108)//一般而言,判刑時法庭會考慮有以下的判刑元素:
(1) 保護公眾 — 保護公眾不受這些罪行的不良影響;
(2) 加諸懲罰 — 判刑應與罪行相稱,即應反映罪行嚴重性及犯罪者的罪責;
(3) 公開譴責 — 判刑應反映社會否定有關罪行及犯罪者的犯罪行為;
(4) 阻嚇罪行 — 防止犯罪者重犯,也預防其他人干犯有關罪行;
(5) 補救性質 — 判刑可規定犯罪者須給予罪行受害人補償,作為糾正或補償;
(6) 更生改過 — 判刑目的之一是犯罪者改過自新,並希望他們在刑滿後能奉公守法。
面對不同的罪行或不同的案情,法庭會考慮某個判刑元素是否適用;若適用,該給予該判刑元素多大的比重。在決定某個判刑元素該有多大的比重時,法庭一般來說會考慮案中罪行本身的性質和嚴重性、干犯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罪行所引起的後果、犯案者的犯罪動機、犯案者的個人情況等因素。即使是同樣的罪行,若有關案件的情況有別,法庭給予某個同樣判刑元素的比重也可能不盡相同。法庭需要全面、整體的評估案件所有的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恰當的比重,然後對犯案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

(109)// 這基本的判刑原則同樣適用於非法集結。但這只是出發點而已,為對和本覆核類同之涉及暴力非法集結的判刑原則有更準確理解,還需要更深入的討論和分析。本席將由最基本相關的法律概念講起。//

(135)//法庭在決定適當的刑罰時,需要考慮干犯涉案罪行的相關情節。就牽涉暴力的非法集結,本席認為有關干犯罪行的情節包括:
(1) 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3) 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力行為維時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拖長;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覆警告後,是否仍然進行;
(6) 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予程度,如除自己有參予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予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節。//

上述原則獲終審法院 [2018] 21 HKCFAR 35 認可及贊同。

除控辯雙方呈上的案例外,本席亦考慮一個近期的案例CAAR 16/2020,該案涉及煽動他人包圍新屋嶺,被上訴庭重判15個月監禁。

本席認為最有參考價值為CAAR 5/2020,該案被告人行為與本案同為搬鐵欄堵路,並以黑色雨傘遮擋,惟該案被告人沒有佩戴口罩。該案原被判2星期監禁,經覆核後改判12個月監禁。該案判詞指出從片段可見示威者及警方人數懸殊,當時氣氛沸騰,參與人士情緒極高漲,如箭在弦,隨時有一觸即發、一發不可收拾的危機,被告人行為無疑為火上加油。加上目標為政府總部,屬高風險建築,因此目標建築物應為判刑考慮。

從控方呈堂的片段及截圖,根據CAAR 4/2016的原則,本席有以下數點觀察:
(A)法庭接受本案是突然變壞的事情。原本只是抗議事件,即使之後有支持警察的民眾到來,情況也沒有變壞,直至之後示威者有堵路的行為事件才演變為非法集結。可見堵路等行為並不是有預先計劃的。
(B)本案非法集結的規模和暴力程度較案例CAAR5/2020輕微。由發現示威者堵路到被告被捕之間只有十分鐘。除了向警方照射雷射光外,示威者沒有向警方擲磚頭,事件中亦無人受傷及沒有對公眾造成威脅。事件中除了路邊有些鐵欄被拆除外,受影響的馬路上也有車輛行駛。
(C)被告本身雖然有協助他人拆去鐵欄,但是沒有證據證明他有線或或教唆他人使用暴力、參與非法集結,法庭接受被告是一時衝動下犯案。
(D)毫無疑問,被告在犯案期間蒙面,是為了掩飾身分。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其背囊內的索帶曾經被使用,但現場有索帶被使用的情況,顯示其背囊內的索帶有被使用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