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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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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1028屯門 #大興行動基地 #審訊[2/5]

-此處補回五月五日的審訊內容,感謝臨時直播員的超~詳細紀錄=3=-

D1:梁(49)
D2:朱(40)
D3:張(30) (2019年區議會選舉屯門寶田選區候選人)
D4:盧(33)

控罪:
(1)非法集結 [D1-D4]
被控於2019年10月28日,在屯門良運街和良德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D2,D4]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破壞財產(3個士巴拿)[D4]

D1-D4對所有控罪都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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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部分為辯方盤問及控方覆問P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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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代表盤問PW1

🎞️展示三張照片,分別顯示良運街天橋、的士站、FA2594燈柱、輕鐵建生站、青田遊樂場的位置🎞️

PW1表示青田遊樂場距離良運街天橋大約三十米,指出正常情況下在燈柱拘捕人後會向天橋方向走去大興。

PW1量度地圖(P15),表示,指出震寰路及良運街交界的防線距離天橋大約一百米距離。被問及是否同意如果有人站在天橋/的士站的位置會聽不到其警告,PW1表示自己「唔係身處嗰度,唔清楚」。其後再被問及是否同意如果有人站在天橋/的士站位置會看不到藍旗,PW1表示「睇到舉起藍旗但唔肯定睇唔睇到上面啲字。」

—————————

📝D3代表盤問PW1
PW1表示當日東九龍總區指揮官有當值,但不是當時向其發出指令的指揮官。當時PW1的指揮官是江耀佳(同音)警司。

PW1確認當日2125時完成第一次掃蕩,約2245時開始第二次掃蕩。被問及覺得這兩次掃蕩對整個行動是否重要時,PW1表示認為第二次比較重要,因為當時有店鋪被破壞及縱火,需要驅散人群及拘捕相關人士。被問及是否同意沒有在記事冊及口供紙上記錄第一次掃蕩時,PW1不同意。

✏️PW1的記事冊(P20)
//
2120 enter Kin Sang Station and over 100 protesters gathered there.
2139 stand by at the bus stop near Leung Tak Street.
2245 conduct sweeping at Leung Tak Street and Leung Shun Street
//
PW1強調2120的那一句就是在記錄第一次掃蕩,辯方質疑「呢個紀錄同你琴日形容唔同,琴日形容多啲」,PW1解釋「記事冊係俾我自己睇嘅,至於詳唔詳細係我覺得重唔重要」PW1亦強調記憶在一年半後仍然深刻。

PW1指出當時見到人群往商場方向逃跑,當人群見到推進的方向不是其方向時會停下等候。PW1認為第一次掃蕩後仍然在商場外聚集嘅人跟第一次掃蕩時的人是同一群人,但其視線曾離開過商場。被問及是否同意自己不能夠肯定商場的群眾便是其後再次聚集的群眾時,PW1表示不清楚。

✏️Charge & Bite?
PW1指出作出警告的目的是驅散及給予人群時間離開。被問及2338時收到指示需進行推進,是誰人給予指示,PW1回應「以我記憶,聽到”charge”表示進行推進」。PW1補充,當時是從係通訊機聽到”charge”,加上當時各位警員都準備好,所以就行動。

PW1指出警方的行動代號中,”charge”代表推進、跑,並不是拘捕代號;而”bite”則代表上前拘捕目標人物(通常用於當時一早有目標人物的時候)。
PW1表示「今次聽唔到bite,淨係charge」,辯方質疑「冇bite,冇目標人物,咁即係代表見到人就捉?」。PW1表示其收穫的指令是推進期間「捉」到的都會拘捕。被問及何時收到指令需要「捉」人,PW1表示在聽到”charge”之前,被問及是否透過通訊機收到指令,PW1則表示不清楚。

辯方質疑PW1見有人就會作出拘捕,並非基於當事人有否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動,PW1表示這視乎拘捕同事的判斷,並同意裁判官所描述「見人就拉係前線警員自己嘅行動」

✏️何謂街坊裝?
PW1定義街坊裝為「唔係着深色衫、冇戴口罩、着拖鞋」,被問到是否同意身穿鮮色衫的人都是街坊裝,PW1表示「唔同意,着鮮色衫,都可以參與非法集結同使用雷射筆」(按:明明問緊係唔係街坊裝⋯⋯)


PW1表示大約2337時,聚集群眾的整體人數並無減少,但不肯定當時部份人有否開始離開。PW1不同意2337時作出警告後沒有給予人群足夠時間離開。PW1確認推進時現場有大約二百至三百人。

—————————

📝D4代表盤問PW1

📌播放有線新聞於當日21:36:08至翌日00:00:36的直播片段(證物P9A)
2221時,片中可見有催淚彈
PW1被問到當時有否見到任何催淚彈,PW1表示「從片段當中,我有印象見過」。PW1指自己並無參與發射催淚彈相關的行動,自己當時身處屯門天主教中學外的巴士站候命,之後從通信機得知有關催淚彈行動,但不知道發射了幾多枚催淚彈。因為不在場所以不知道街上是否有很多市民都沒有戴上口罩。

2222時,可見良運街和寶怡花園
PW1同意片中可見催淚彈向上飄,但不肯定當日催淚彈有否飄入寶怡花園。

2230時,片中可見寶怡花園第二、三座無人聚集
PW1被問為何警方仍要發射催淚彈,PW1表示當時不在現場,通訊機亦無收到相關消息。

2245時,PW1再返回良運街附近,表示對有否聽到有人不滿催淚彈入寶怡一事沒有印象。

23:09:53時,片段顯示屬名市民與警員爭吵,不滿警方要求居民離開自己居所。PW1表示當時與市民發生爭執的警員並不隸屬第一小隊。

22:37:40至22:45:40時,片段顯示有防暴警員進入寶怡花園及寶怡花園平台搜查,PW1表示不知悉有相關行動。

✏️有關封路
PW1表示當時警方在震寰路有封路,不過不是用常見的封路路牌,亦不清楚其他小隊有都封其他地方。

✏️是否聽到有警告?
被問及能否肯定整條街及寶怡花園入面的所有人都聽到警告,PW1表示不肯定,亦表示不肯定是否所有人都見到藍旗,但係要作出驅散的訊息非常清晰,因為有防暴警員身處現場出現。

—————————

📝控方覆問PW1
PW1同意因為當時封路所以沒有交通噪音,亦表示訓練使用擴音器時不曾測試聲音傳播的距離,不過使用手冊有紀錄功率及傳播範圍,印象中擴音器發出聲音的功率大約30W。

PW1表示於2338時收到”charge”的指令前已經預期會有相關行動,因為之前曾收到其他指令,關於行動目的是要驅散示威者及拘捕良運街一帶集結的人群。PW1強調同僚截停有關人士後,作出基本調查後才會拘捕。PW1同意主控所講「並唔係企喺街上嘅人就會捉」。

DAY 3 按此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審訊[5/5]
#1028屯門 #大興行動基地

D1:梁(49)
D2:朱(40)
D3:張(30) (2019年區議會選舉屯門寶田選區候選人)
D4:盧(33)

控罪:
(1)非法集結 [D1-D4]
被控於2019年10月28日,在屯門良運街和良德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D2,D4]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破壞財產(3個士巴拿)[D4]

透過警方調查員得知,主控因上星期五接種疫苗後,身體極度不適、發燒和周身痛,案件押後至5月18日和5月31日續審(D4、一名D4證人、D3和一名D3證人作供)。

控方須在6月8日前提交書面結案陳詞予辯方和法庭,而辯方須在6月15日前提交書面結案陳詞予控方和法庭。暫定7月9日下午作結案陳詞,

若5月18月能完成審訊,5月31日作結案陳詞。

💛感謝臨時直播員💛

DAY 6[從缺]
DAY 7 按此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李俊文法官
#1030屯門 #大興行動基地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D1:鄧(25)

控罪:
(1)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行動基地,連同涉另案人士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1包膠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3)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

按此參考上次提訊

——————

📌是否需要播放影片
控方申請在庭上播放約30分鐘影片, #李俊文法官 指已承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承認非法集結及開遮遮蔽其他人拆除鐵馬以堵路,並承認在其背囊中搜出索帶及蒙面,加上控方已呈上數十張截圖,在承認事實中加上截圖已非尋常,質疑是否有需要播片。

控方 #勞泳珊檢控官 指影片中有人叫口號,但 #李俊文法官 指出在案情撮要18段開始已列出影片內容,有提及咒罵警察字眼。

#勞泳珊檢控官 續指CAAR 2/2021案例,上訴庭指示此類案件在判刑時需要觀看相關片段。 #李俊文法官 提出如文字上無法交代的情況,如關鍵動作,便有必要觀看片段,但不見本案在文字上無法表達的情況,控方理論上在案情撮要已加上所有細節,並有截圖,質問控方是否堅持有必要觀看影片才有足夠資料讓法庭處理案件。

#姚本成大律師 同意「使唔使咁呀,大部分案情都寫晒啦」,「講粗口佢冇呀,我睇唔到睇半個鐘頭啲人走嚟走去點樣幫到」。

#李俊文法官 續指有些截圖根本無法認出是A1,但辯方亦已承認該些截圖,不過如控方「又要攞指示可能唔止半個鐘」,所以直接處理答辯。

📌案情撮要
案發前一至兩日在網上貼文號召市民包圍大興行動基地,因警方進行催淚氣體訓練,引致附近居民不適,政府雖然已矢口否認,但約200名市民仍聚集高叫咒罵警方口號,包括「黑警死全家」及「死黑警」,並用雷射光線照射警察。

約2100時,相反政見支持警察示威者到場,雙方高叫口號。PW1用揚聲器要求兩群示威者散去,並展示藍旗,支持警察示威者離開,但另一批示威者繼續留在現場。警方又再次展示藍旗,示威者依然未有散去,繼續叫囂,高舉不文手勢,並照射雷射光線。警方再用揚聲器要求人群散去,並指人群正干犯非法集結及使用蒙面物品。

約2130時,激進示威者開始拆除路邊圍欄,身穿黑色T裇、黑色褲,孭黑色背囊的A1戴上灰黑色口罩及手套,接過一把打開的黑色雨傘遮掩正拆除圍欄的市民,並協助拉扯以拆下圍欄以架起路障。期間亦有人干擾交通燈和用魚絲設路障,以阻止警方推進。A1其後以黑色頸套蒙住面部下半部。

在2140分左右警方開始推進,並拘捕約50名市民,PW2警員5499繼續追捕到商場,看見大批市民跑往商場,於是截停A1,並在其背囊中搜出5個口罩、手套及索帶等物品。

從A1住所閉路電視拍攝片段可見A1在1900時左右離家,當時已身穿黑色衣物,但未有戴上口罩、手袖、手套。

香港電台、有線新聞、NOW TV、立場新聞、香港獨立媒體片段內容,不贅。另外描述15190拍攝的現場情況及7733拍攝搜身過程。

附件一為上述片段截圖。

🛑承認3項控罪🛑

📌背景
被捕時23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播放片段
#李俊文法官 再次指出控方已經有26張截圖,再次問控方「你真係認為截圖唔足夠?」,控方堅持,「唉~我哋播片啦,播片啦」。播片期間控方試圖暫停作聲音導航,被阻止。
#勞泳珊檢控官 沒 有 準 備 片段列表。

(1)香港獨立媒體
🔸時段一由00:02:50至00:03:18 (截圖4)
辯方 #姚本成大律師 指出片段可見在良德街有人射雷射光線向天,有人包括記者在畫面中集結,現場平靜。

🔸時段二由00:04:30至被阻止
由於控方沒有準備列表,又沒有說出播放的時間,被法官叫停。

#李俊文法官 再三表示在承認案情中已經寫出,如控方堅持播放影片,法庭同時需考慮辯方對片段說法,更可用以作求情。 #勞泳珊檢控官 又不堅持播片。
法官無奈指「如果你真係有困難去考慮事情,你有需要攞指示去攞指示」

🌟 #姚本成大律師 「唔好成日change your mind嘛」

#勞泳珊檢控官 在五分鐘爭論中仍不明白自己沒有作列表令法庭無法紀錄,被怒斥「我講過好多次我需要做一個紀錄呀嘛,你冇做一個列表唔緊要,你要話俾我知睇緊咩片段呀」

🔸時段二由00:04:30至00:05:16
🔸時段三由00:07:30至00:08:08

(2)香港電台
🔸時段一由00:02:48至00:04:37(截圖5)
辯方 #姚本成大律師 指出片段可見「支持警察」示威者正進行非法集結。

🔸時段二由00:06:46至00:10:52(截圖7)

(3)警員15190拍攝片段(截圖8)
直播員視角:片段只有人高叫聽到「支持警察嚴正執法」及警方警告「立即離開」,警方其後用強光照射在對面馬路的人群。

(4)有線新聞(截圖10)
由00:12:25至00:18:17
控方指在00:15:22時可見A1在畫面中出現,手持雨遮協助拆除圍欄, #李俊文法官 不忘指出「喺承認事實裡面都寫咗啦」,控方承認與截圖11的香港電台畫面相同。

(5)香港電台(截圖18)
🔸時段三由00:32:38至00:37:56

📌控方呈上3個案例
(1) CAAR 4/2020
(2) CAAR 5/2020
(3) CAAR 6/2020

📌求情
#姚本成大律師 已呈上書面求情,A1沒有案底,承認控罪有非常大可能坐監,非常可惜。
A1一早已認罪,因此應獲全數三分一刑期扣減。

本案是因為氣體洩漏而引發抗議,並非一般社運案件,與, CAAR 4/2020 在10月31日萬聖節相似,同樣並非社運案件。該案涉及在中環擺花街掉一個沙包出馬路,由2230開始有400至500人聚集,約半小時後被捕。

至於 CAAR 5/2020 與本案案情類似,有拆欄堵路,但該案亦有拋擲頭盔、雨遮、磚塊等物品,比本案只有拆圍欄堵路行為無可比擬。該案12月作量刑起點,由於本案案情更輕微,量刑起點理應較低

CAAR 6/2020 涉汽油彈,與本案案情及嚴重性完全不同。

從控方播放的片段可見本案非法集結與2019年其他案件相比輕微,只涉及照射雷射光線。

#李俊文法官 主動詢問當天為星期幾,因判刑時需考慮對社會影響。辯方指出案發時段由2020時至2140時約1小時20分鐘,當時雖有堵路但有主動讓車輛通過,亦沒有任何人受傷。

至於膠索帶案例正在覆核,但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考慮案件整體性,

辯方呈上超過10封求情信。

📌證物處理
所有證物交警方。

🛑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6月16日1430區域法院第卅三庭判刑
🛑期間還押🛑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李俊文法官
#1030屯門 #大興行動基地
🔥#判刑

D1:鄧(23) 🛑已還押9日

控罪:
(1)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行動基地,連同涉另案人士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1包膠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3)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

按此參考答辯

——————

【速報】

📌判刑
(1)非法集結
12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1/3至8個月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1/3至2個月
(3)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3星期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1/3至2星期

由於以上3項控罪為同一事件,控罪(2)及(3)已在控罪(1)判刑時考慮,因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

🛑總刑期為8個月🛑

——————

📌背景
被告人現年25歲,完成中學課程後有繼續進修,曾在機電署任職升降機維修,惟案發後在2020年離職,之後曾做過幾份散工。
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案例
控方呈上的案例CAAR 4/2020、CAAR 5/2020及CAAR 6/2020分別被判6個月、12個月及15個月。

📌求情
#姚本成大律師 已遞交求情陳詞、相關相片及案例。案例包括(1) 黃之鋒案 [2018] 2 HKLRD 657、(2) CAAR 5/2020 及(3) [2021] HKDC 301

辯方同意控方呈交的背景報告,強調被告人背景良好,每月給予5000元作家用,並呈上被告人自己及其親友撰寫的求情信。
在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中表示自己對犯案感後悔,並願意為受影響的人道歉。
案發當日前往現場全因討論區帖文及好奇心驅使,到場後受現場氣氛影響才作出激進行動。

本案控罪(1)相對於其他非法集結案件案情輕微,辯方懇請法庭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
至於控罪(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辯方呈遞的案例HCMA 242/2021仍處於上訴階段,涉及法律原則爭議。由於如非法集結為同一事件,並請考慮到索帶並未開封沒有使用,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意圖使用,懇請法庭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與控罪(1)同期執行。
最後控罪(3)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亦為同一事件,懇請法庭以1個月為量刑起點,與控罪(1)同期執行。

辯方指出本案只涉及照射雷射光線,沒有正面衝突,並其他人影響亦只有做成交通阻礙。

📌判刑理由
非法集結最高刑罰為5年監禁,沒有量刑指引。在 黃之鋒案 判詞第108至109段及135段中列出的原則及判刑考慮。

引述內容如下:

(108)//一般而言,判刑時法庭會考慮有以下的判刑元素:
(1) 保護公眾 — 保護公眾不受這些罪行的不良影響;
(2) 加諸懲罰 — 判刑應與罪行相稱,即應反映罪行嚴重性及犯罪者的罪責;
(3) 公開譴責 — 判刑應反映社會否定有關罪行及犯罪者的犯罪行為;
(4) 阻嚇罪行 — 防止犯罪者重犯,也預防其他人干犯有關罪行;
(5) 補救性質 — 判刑可規定犯罪者須給予罪行受害人補償,作為糾正或補償;
(6) 更生改過 — 判刑目的之一是犯罪者改過自新,並希望他們在刑滿後能奉公守法。
面對不同的罪行或不同的案情,法庭會考慮某個判刑元素是否適用;若適用,該給予該判刑元素多大的比重。在決定某個判刑元素該有多大的比重時,法庭一般來說會考慮案中罪行本身的性質和嚴重性、干犯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罪行所引起的後果、犯案者的犯罪動機、犯案者的個人情況等因素。即使是同樣的罪行,若有關案件的情況有別,法庭給予某個同樣判刑元素的比重也可能不盡相同。法庭需要全面、整體的評估案件所有的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恰當的比重,然後對犯案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

(109)// 這基本的判刑原則同樣適用於非法集結。但這只是出發點而已,為對和本覆核類同之涉及暴力非法集結的判刑原則有更準確理解,還需要更深入的討論和分析。本席將由最基本相關的法律概念講起。//

(135)//法庭在決定適當的刑罰時,需要考慮干犯涉案罪行的相關情節。就牽涉暴力的非法集結,本席認為有關干犯罪行的情節包括:
(1) 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3) 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力行為維時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拖長;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覆警告後,是否仍然進行;
(6) 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予程度,如除自己有參予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予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節。//

上述原則獲終審法院 [2018] 21 HKCFAR 35 認可及贊同。

除控辯雙方呈上的案例外,本席亦考慮一個近期的案例CAAR 16/2020,該案涉及煽動他人包圍新屋嶺,被上訴庭重判15個月監禁。

本席認為最有參考價值為CAAR 5/2020,該案被告人行為與本案同為搬鐵欄堵路,並以黑色雨傘遮擋,惟該案被告人沒有佩戴口罩。該案原被判2星期監禁,經覆核後改判12個月監禁。該案判詞指出從片段可見示威者及警方人數懸殊,當時氣氛沸騰,參與人士情緒極高漲,如箭在弦,隨時有一觸即發、一發不可收拾的危機,被告人行為無疑為火上加油。加上目標為政府總部,屬高風險建築,因此目標建築物應為判刑考慮。

從控方呈堂的片段及截圖,根據CAAR 4/2016的原則,本席有以下數點觀察:
(A)法庭接受本案是突然變壞的事情。原本只是抗議事件,即使之後有支持警察的民眾到來,情況也沒有變壞,直至之後示威者有堵路的行為事件才演變為非法集結。可見堵路等行為並不是有預先計劃的。
(B)本案非法集結的規模和暴力程度較案例CAAR5/2020輕微。由發現示威者堵路到被告被捕之間只有十分鐘。除了向警方照射雷射光外,示威者沒有向警方擲磚頭,事件中亦無人受傷及沒有對公眾造成威脅。事件中除了路邊有些鐵欄被拆除外,受影響的馬路上也有車輛行駛。
(C)被告本身雖然有協助他人拆去鐵欄,但是沒有證據證明他有線或或教唆他人使用暴力、參與非法集結,法庭接受被告是一時衝動下犯案。
(D)毫無疑問,被告在犯案期間蒙面,是為了掩飾身分。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其背囊內的索帶曾經被使用,但現場有索帶被使用的情況,顯示其背囊內的索帶有被使用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