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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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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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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襲警
#陳國維暫委裁判官 #審訊 [2/2] #裁決
👤馬(28) #20200527中環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罪行詳情指馬手足於2020年5月27日,在香港島中環德輔道中19號環球商場112號舖外,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 58750 莫兆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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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進度

控方索取律政處指示後不爭議昨天呈堂警方沒有使用之環球大廈CCTV片段(D1)及從其中製作截圖相冊共52張相(D2)之真實性

📌PW1 警長莫兆威 繼續接受盤問
證人同意D1片段光暗版本不影響其供詞。看完片段後同意昨天庭上作供或之前口供包括草圖及記事冊有多處不符:
庭上作供自己身後是牆不是事實
在P2a晝上自己位置不正確
25383在自己右方,23254再在25383右方不是事實
被聲稱撞到前雙腳有移動(解釋要週圍觀察,有郁動)
被人從側面碰到,不是口供描述正面碰撞

📌PW1覆問:
情人解釋記錯自己同其他警員位置因為當值是不斷移動,而事隔差不多一年,所以記錯。控方指盤問下證人由觀察被告上到橋面到面前碰撞分別說過1分鐘、30秒及十多秒原因,證人說當時有錶沒有計時只憑感覺說,現在回想應該十多秒。

控辨雙方同意不需傳召其他控方證人,控方案情完。

📌中段陳詞
辯方表示呈堂CCTV片段(D1)之相關案發程况同證人作供描述有差距,尤其附近有沒有途人同PW1説法有矛盾、不合情理及有內在弱點,就算證供推到最高點也不可達至在有陪審團情況下可作裁決。

控方則指控罪重點在發生過程,D1片段及口供有資訊,一般在有陪審團下需交由陪審團作裁決。

📌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選擇作供並呈上一封品格證人信件,控辯雙方同意信件以65b書面呈堂(D3),不用在庭上讀出。

📌被告作供
被告自2018年起在上環一公司工作至今,去年5月27返工在中環午飯後步行回公司途中被警方拘捕。被告當時由茶湯會行上案發天橋打算向交易廣場方向沿路行,在橋上見到有防暴警察及其他路人。但在到橋路口位即被一防暴警察(即PW1)半拉半抱,自己當時不知原因。但數秒前有一女士迎面經過自己需側身避開,自己感覺沒有碰觸到任何人。

📌被告接受控方盤問
律師要求播放D1片段,其後根據片段(主要在20分45秒左右發生碰撞,但碰撞一刻角度只影到PW1部份身體)指一女士從PW1身後行出時同PW1相距很近,三人平排時中間只容側身經過,但畫面見有其他空位可選擇行,而側身時被告似乎故意大幅扭動上半身。被告同意有其他路線可行,但指行路閃避人是自然反應,不可預計前方隨時有人走出而作計畫路線行走,因而不同意控方律師指知道有機會撞到仍然沿那位置側身前行。

📌被告覆問
辯方律師問被告側身時可否有時間選擇考慮擺動身體幅度,被告回答這是自然反應不關考唔考慮。

📌控方口頭結案陳詞
控方主要倚賴唯一證人PW1證供,雖然有不少矛盾,但關鍵口供仍然可信,事實是被告行過證人身邊時刻意,魯莽碰撞證人。證人亦有解釋為何口供搞錯,希望法庭明白事件發生時間十分短,CCTV片段亦拍不到全面情况。
第二點關於辯方說法就算碰撞也可能是意外,控方立場認為被告在畫面顯示動作不自然,轉身動作幅度大,而且被告有時間決定路線仍然穿過,並大幅度轉向。

📌辯方口頭結案陳詞
控罪案情基礎是故意襲擊但控方在差不多審訊完成時才提及魯莽也包括,希望法庭不予比重。關於控方唯一證入可信性,希望法庭留意到
主問及盤問下證人位置有多個版本,最後承認早前作供非事實
附近人流也出現多個版本
碰撞描述,書面口供是經過前面時正面大力撞,庭上多次修改後是側邊挨碰。
對於由注意被吿到發生碰撞,作供由一兩分鐘,之後改30秒左右,最後又修正到十多秒
D1片段雖然碰撞時影不到上半身,但見到各人腳部有一段距離,按正常推論不會上半身碰撞(此點陳官謂如上身挨撞應可能)
而且證人庭上解釋證供不符因為不記得,但書面口供及記事冊記錄是非常短的時間填寫,故此控方證人口供並不可信。
被告有良好品格,作供相當直接沒有動搖,閃避迎面而來女士閃避是自然動作反駁控方所指是存心刻意。時發時橋上有人出入,被告作閃避人側身穿過是自然反應,何況PW1作供也承認被告突微微左轉但動作流暢,此説法已反駁控方律師所指大幅度扭動上身。

下午進度

📌裁決速報
🌟罪名不成立🌟

📌簡短裁決分析:
本案是一對一情況,法庭需小心考慮雙方證供。PW1證人作供時相信是真誠,但在盤問後作出不少修正及讓步如警員位置,碰撞方向,人流等,法庭不能依賴其口供。被告作供下沒有動搖,口供合理可信。呈堂D1片段受燈光及角度所限未完全反映當時情況,仍可見一女仕由PW1身後走出經過,惟未見如控方結案陳詞指被告有大幅度不自然𨍭身碰撞證人,故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故罪名不成立。

📌證物處理
所有證物法庭存檔

📌辯方訟費申請獲批(須評定)
控辯雙方花了很多時間爭論訟費申請,控方主要指辯方使用警方調查時索取之港鐵物業管理公司但未使用閉路電視片段,控方在第一天作審訊才知道,此片段對控罪有一定程度影響。自己是外判律師,在審前數星期才收到本案文件,覺得如在開審之前披露,可能有其他方法處理控罪。
辯方解釋片段由於角度及光線暗未完全拍到事發碰撞情形,不知對控方證人作供之影響。

陳官指出下列3種情況不會批訟費申請
1)自招嫌疑
2)技術性脫罪
3)辯方處理行為有不合理

控辯雙方今次爭論第三點,聽取雙方理由,法庭相信D1片段並非完整拍到有無碰撞發生,不屬有完整證據而不及早披露,因此辯方處理合理故批準辯方訟費申請。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527中環
#裁決

戴(21)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情:於2020年5月27日在中環龍和道近51226號燈柱,管有一樽白電油及一包膠索帶,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審訊: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4752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4762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4874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4874

📌本案重點:
(A)被告案發時間地點是否管有涉案物品
如果是 ,則 (B)被告是否有合理辯解
如果沒有,則 (C)控方是否已就被管有物品是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已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辯方已在承認事實上同意了(A),因此法庭只需就(B)及(C) 作出裁決。

📌控方案情:
因應當天人大及立法會均有重大議案表決,有消息指有人發動三擺及包圍立法會,因此PW1及同僚在龍和道高調巡邏,期間截查被告時發現涉案物品。

📌辯方案情:
被告自辯解釋了管有各物品的原因,同時亦表示不知案發當天有示威活動及沒有意圖使用管有的物品用作法法用途。


📌證據分析:
裁判官不接納被告對管有(3組)涉案物品的辯解。

第一組,白電油、防毒面具及護目鏡
被告佢供指當日早上地盤工作的父親短訊告知帶漏了工具,要求被告帶同該些工具到中環給父親。
盤問下被告稱在未有備份相關訊息下換了手機,同時也未有提供父親的短訊以作證明「拿工具給父親」的講法。

裁判官認為被告自辯時稱截查初期有向警員解釋工具是拿給於地盤工作的父親,但其後卻未有準備相關短訊的呈堂做法不合理。裁判官亦認為該些工具理應可以在工地借到,無需被告長途跋涉從荃灣拿去中環,因此不接納被告的講法。

第二組 1包已開封內有99條的索帶
被告作供解釋索帶是從父親工具箱拿的,打算用於被告所屬的餐廳,用作固定擺放餐牌我小籃。因為當天拿工具時在工作箱見到便順便拿去,事前未有通知父親。

裁判官認為從事後相片可見實際上只需2條索帶便可固定該籃,被告即使要拿去父親的索帶,也無必要整包拿走。被告當天有2次短訊聯絡父親卻未有告知父親,甚至整包拿走,會理父親以為家中還有工作所需的索帶,做法不合理,因此不接納被告的講法。

第三組,遠足物品(雷射筆、外套、手套、頸套等)
被告作供解釋相關物品是案發前一星期行山所用,被告稱於2020年初起愛上行山及觀星,但盤問下竟然連觀星的基本知識都不知(按:控方當時問被告識唔識睇北斗星) 。

裁判官認為被告要把工具放進背囊,必然就會打開背囊,定能看到相關物品,尤其是當中體積較大的外套,因此亦不接納相關講法。

裁判官引述 香港行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 CACC 384/2012一案
//上訴庭就上訴人投訴原審法官就其最終推論下的基礎事實推論是否也是要以「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作出了詳細的討論。最後上訴庭裁定法庭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

上訴庭指出:—

「20. 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正如法庭在 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 一案的判案書第593頁指出: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理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須證明某些事實能推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

此分析本法庭在 HKSAR v Au Hau-ching CACC 146/2008 (2009年8月13日)一案的判案理由書第18段曾加以採納。

21. Pollock大法官在 R v Exall 176 R 850一案的判案書第853頁也曾指出: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绺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绺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绺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一案中或許會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裁決:
裁判官指本案重點不是被告會否參與示威,重點是被告在無合理辯解下帶同涉案物品出現。已開封的索帶及沒有包括白電油(按:裁判官於審訊時曾向控方確認白電油相片中的膠袋是不是現場檢取)都是可以隨時使用,加上被告還管有面罩、頸套等能遮掩身份的物品,因此認為被告管有涉案物品是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屬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舉證,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求請:
辯方呈上被告好友的聯合求請信。
辯方指被告品格良好,平日有做義工助人,案發行為有違個性,重犯機會低。
明白控罪嚴重,但希望法庭除考慮勞教中心外(被告已過21歲,3C中只有勞教合適) 也考慮為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裁判官拒絕辯方要求,原因是被告管有的白電油是非常危險,尤其在人口稠密的香港。
被告需還押至 5月11日 1600 判刑,其間索取背景、勞教中心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YOAP)報告。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527中環
#判刑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戴(21) 🛑已還押20日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情:於2020年5月27日在中環龍和道近51226號燈柱,管有一樽白電油及一包膠索帶,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早前裁決: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15173

裁判官上月裁定被告罪名成立,還押期間索取背景、勞教中心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YOAP)報告。

辯方今日再進一步求請,呈上被告一眾同事及被告的求請信,各同事均認為被告表現出色,為人樂於助人。
僱主表示會對被告停薪留職,等待服刑後繼續聘用被告。
被告於信中表示明白過錯,還押其間有深切反省,會為過錯負責任,信中亦再次表明案發時管有相關身品並沒有傷人意圖,亦慶幸事件中未有人因而受傷。

勞教及YAPO報告都是正面,感化官表示被告表現合作,被告對於事件有深切反省,明白到需為行為負責任及改過。

由於勞教報告指被告身體不適合於勞教中心服刑,而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YOAP)報告亦指出被告不適宜判處非監禁刑罰,因此判刑選擇只有即時監禁。

判刑:
裁判官考慮到被告初犯及有悔意,犯案時只獨自一人,身上亦未有打火機、布條、玻璃樽等物品。認為案情相對輕微,判處被告3個月即時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