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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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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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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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02荔景
#審訊 [6/3]
#管有攻擊性武器 #公眾妨擾罪

D1 連(19)
D2 郭(22)
D3 李(19)

控罪:
(1) 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D1 - 3:公眾妨擾罪

詳情:
(1) D1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港鐵荔景站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藏有一支彈叉和一包共 37 粒的鋼珠。(不認罪
(2) D1 - 3 同被控於同日,連同其他人干擾港鐵荃灣線的列車服務,並對公眾造成妨擾。(各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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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審訊進度:
PW11作供完畢。

📌傳召PW12警員10913 (控方表示呢隻之後仲有6隻🐶)隸屬大埔警區刑事調查隊,D2拘捕警員,並處理證物。

📌主問
當日0630-2300當值,上司帶隊到荔景站一帶候命及巡邏,0928到3037室(警務室) 見到D2時已無戴口罩。PW12於0930宣布拘捕D2違反法庭禁制令,於警務室檢取電話及sim卡作為證物。
PW12於1330在葵涌警署內檢取背囊、衫褲鞋、遮、背囊中的港鐵成人單程車票(PP11)。

控方申請PP11成為正式證物,辯方爭議PW12並非第一位搜身的警員,而車票並不屬於D2,亦經過多次交接,施官指這並非法律上爭議而是事實上的爭議,批准成為正式證物P11。

PW12確認控方呈上的證物及相簿為D2的物品,包括D2當時穿著的衫、黑色褲、黑色鞋、背囊搜出的衫和。藍色口罩

1718 PW12以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罪名拘捕D2。

PW12看管證物至1830將證物交給同行隊員偵緝警員22284處理,稱其間證物一直在身旁,無受到干擾。從1330到1830五小時內均用一個大袋裝着證物在警署周圍走。

🌟盤問
PW12第一次見被告是0928在警務室,並不知有冇被其他警員搜過身,回到警署才檢取衣物等證物。
P42相簿並非由PW12影,他亦不清楚誰拍這些照片及寫下描述。PW12指單程車票從背囊大格找到,但無法即時指出在大格的面或底,隨後又指在大格底檢取。證物袋寫1358檢取車票,但PW12口供指1330時檢取證物。同意該車票與一般港鐵成人車票無分別,但不同意P11無標記,可以確認是當時的同一張車票,不記得亦無記錄過車票編號。
不同意自己無辦法肯定車票屬於D2,無法回答是否所有證物中只有車票無影相。
PW12作供完畢。

📌傳召PW13警員8396
📌主問
屬葵青區重案組第一隊,奉案件主管命令,調查荔景站環境及影相。PW13同意P4相簿第6-23張相由自己拍攝,與其他隊員帶D2搜屋。1947入屋,在睡房電腦枱發現有三件物品:3M灰色手套、藍色透明護目鏡、3M防毒面具。

之後帶D2回葵涌警署,檢取D2穿着的短袖黑色衫。

PW13帶D1到住所搜屋,無檢獲
任何物品。於9月3日帶D3到住所搜屋,亦無檢獲任何物品。於葵涌警署檢取D3穿的白色上衣、灰色短褲、白色鞋。

9月4日1010將D1-3穿的衫褲鞋及D2家中的物品交予證物室。
控方問9月6日1542是否當值, PW13無法確定,希望看記事冊,辯方反對,指出沒有基礎讓PW13查看,控方亦從來沒有提及此記事冊。

控方又提議出示P11車票予PW13,施官同意辯方反對,不應出示證物作提示。控方提出問PW13是否記得9月6日是本案相關事宜,可能需要押後待取回記事冊。

😪PW13回到庭內後突然稱記得9月6日到證物房取車票,確認為P11,當時封在證物膠袋內的狀態下交給14272。

PW13不記得10月24日有否處理與本案有關的事,但記事冊有記錄,記錄時對10月24日的事記憶清晰。控方希望押後到明天早上讓其取回記事冊。

PW13作供未完成。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31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

施官提醒警員明天9點回來預留時間給控辯雙方看記事冊,並不可在庭外閱讀記事冊。
(仍然有5位控方證人未傳召,兩位涉及D2,三位涉及D3,其中一個因明天需到另一庭作供,需4月1日再出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陳慧敏裁判官
#20200612旺角 #判刑
#公眾妨擾罪 #阻街

D2: 15歲手足‼️已還押22日

控罪: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
第228章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28)條
被控於2020年6月12日,在旺角砵蘭街與山東街交界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堵塞馬路,因而可導致該處交通遭受阻礙。

背景:
2020年6月12日為反送中抗爭首次大型衝突「6.12」一周年。警方阻撓市民在添馬公園舉行集會,當日晚上有市民在旺角街頭合唱《願榮光歸香港》,卻遭警方驅散。案件於2020年12月7日首度提堂,3名被告原面對一項非法集結罪,#王詩麗裁判官 批准D1及D2保釋候訊。D3於3月12日認罪,4月1日連同另一宗案件判監7個月。D2在3月30日在 #陳慧敏裁判官 面前承認較輕的妨擾罪,還押至今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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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次答辯及求情

辯方法律代表:杜姓女大律師

📌報告內容

辯方律師已向D2解釋社會服務令、感化令、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報告,D2表示明白,並願意遵守社會服務令。

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感化官曾與校方及家長會面,校方表示會為D2保留學位。感化官指D2態度正面,犯案只因一時魯莽好奇,在學校是一位守規矩、品行良好的學生。報告建議判處181至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報告認為D2適合進入兩院所,並建議進入勞教中心。報告形容D2在還押期間守規矩、合作,並表達深切悔意。


📌進一步求情

辯方引用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 案例,案發時年僅16歲的上訴人被控一項「無許可證而在公眾地方舞獅」罪,原審時被判入教導所。由於控罪最高刑罰為6個月監禁,而教導所拘禁期為6個月至3年,由懲教署署長決定。即使上訴人有案底,終審法院仍認為教導所的刑罰並不相稱,上訴人有機會面對控罪最高刑罰6倍的拘禁,最低拘禁期亦已達最高刑罰。

辯方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HKCFA 35 案例,如公眾秩序案件沒有預謀,亦不涉及暴力元素,在判刑時可考慮被告的個人情況,並着重更生元素。

辯方引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MT AND ANOTHER [2020] HKCA 939 案例,在案發時年僅14歲10個月的第一答辯人及14歲1個月的第二答辯人承認一項非法集結罪,案情比本案嚴重得多,涉過百人的集結,牽涉暴力元素,但上訴庭分別改判12個月感化令及80小時社會服務令。

#陳慧敏裁判官 此時打斷辯方律師求情,指已打算判處社會服務令。

辯方求情希望法庭考慮本案控罪及案情均較 SJ v CMT 案輕微,判處較低時數的社會服務令。

#陳慧敏裁判官 引述 律政司司長 訴 司徒浩燊 [2021] HKCA 156 案例,指:「潘敏琦法官在該案中明言『判處不合適的刑期,只是表面上似乎對被告人有利,如果律政司司長提出刑期覆核,被告人在等待上訴法庭裁決之前產生憂慮和覆核成功後要面對較重的刑罰,不但令被吿人失望甚至受到打擊,亦有可能打亂他正在接受的更生計劃。法庭應對被告人處以相稱的刑罰。』」

辯方律師仍希望法庭考慮 SJ v CMT 案最高刑罰為2年監禁,而本案只是3個月監禁,而D2有正面良好品格,加上已還押22日。

#陳慧敏裁判官 強調「攞報告唔係一個大懲罰」,是為D2的更生考慮。裁判官批評辯方律師不斷強調本案性質輕微,是罔顧本案可能造成「漣漪效應」,激發更多人加入。辯方律師反駁指案情不涉所謂漣漪效應,裁判官駁斥指案情沒有提及漣漪效應,但法庭會自行考慮此元素。


📌判刑理由

#陳慧敏裁判官 強調法庭須保護公眾,判刑必須對被告人具阻嚇作用。裁判官批評D2行為明顯阻礙車輛前進,並造成漣漪效應,激發更多人加入。

裁判官指社會服務令及感化令報告正面,雖然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指D2適合進入兩院所,但考慮本案整體情況,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