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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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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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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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法院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11/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繼續盤問PW3高級督察 趙善俊
時任機動部隊A大隊第2小隊指揮官
當天為新界南應變大隊主管,隊長為孔逸娜

A1法律代表 #關文渭大律師 盤問PW3

📌「未有散去」
第13段「在2000時示威者正在參與未經批准集結」,PW3稱此為向其他警員指出人群的行為,並非自己當時看見人群的形容。
第14段「在2002時警方推進期間看見示威者轉身調頭逃跑」。

📌遊行申請
在案發當日並不知道在4天前有人通知將舉行一個由中環至西環中山紀念公園的遊行。

PW3證人供證相關部分呈當為MFI D1-1。

A8及A16法律代表 #鄭凱霖大律師 盤問PW3

A9及A13法律代表 #田思蔚大律師 盤問PW3

(盤問詳情將在控方案情完成後補充)

🌟庭內各位冷靜冷靜,心如止水呀🌟

- 休庭至1430 -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沙田 #刑事損壞 #非法集結
#審訊 [1/2]

D1:王, D2:李

控罪:
(1) 刑事損壞
(2) 參與非法集結

案情:
D1被指在2019年11月11日,在沙田獅子山公路與車公廟路交界,無合理辯解而損毀一支交通燈。

D1與D2同被指在2019年11月11日,在沙田獅子山公路與車公廟路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10:10開庭

控方會傳召4-5名警員作供,無警誡供詞,有承認事實;辯方無證人。

傳召警長58208 李國銘(音),主問完成,辯方盤問中

12:55 休庭,14:30 再訊
#粉嶺裁判法院第七庭 ( 少 年 庭 )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5) #答辯 (#1004元朗 有意圖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暴動)

*庭外消息*

辯方申請不答辯,案件押後至19/3/2021在粉嶺裁判法院再訊

💛感謝粉嶺街坊報料💛
如果有新消息,歡迎報bot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1225旺角 #審訊 [1/1]

宋 (16)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678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不認罪


PW1偵輯高級警員47769梁正聲(音)作供完畢
PW2專家證人署理警司 #陳喬崔 作供完畢
控方案情完畢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押後今日下午3:30九龍城七庭續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225旺角
#審訊 [1/1]

宋 (16)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678 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 個能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不認罪

—————————————
PW 1 —— 截停及拘捕被告的偵緝高級警員 47769 梁振昇(音)作供

📍控方主問,PW 1 形容當時截停被告的背景

🎞 PW 1 看證物P18 相片,相片顯示彌敦道有一銀行建築物,有一巴士正駛往彌敦道與亞皆老街十字路口。控方指沒有爭議的是當晚PW 1 於23:38 在彌敦道678 號外截停被告,PW 1 同意,遂回答控方關於當時截查被告的背景。

PW 1:「我留意到有個男人沿彌敦道雙數路段近亞皆老街往快富街前行」,同意控方所指「睇相片嗰人係向住攝影師方向行」。PW 1 表示當時自己正站在巴士站,附近其他警員有些站著、有些在行走,「冇話迫死哂係一個位置」。PW 1 形容被告當時正走向他。辯方對此沒有爭議。PW 1 形容當時與被告估計相隔4 米左右,看到被告時,被告已過了十字路口。被問及現場環境,PW 1 稱有足夠光線,「行近就會見到被告面部」。

當時截查被告原因是「我留意到被告人神色有啲慌張,我望佢嘅時候有眼神迴避」、「加上佢孭住個背囊」,「於是作出截查,理由係懷疑佢藏有攻擊性武器」。PW 1 同意當時看到被告神色慌張時與被告相隔大約2 - 3 米。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是在搜身過程中於被告的背包找到2 枝雷射筆。

🔎 看(證物P1)背包,PW 1 確認不同證物被搜出時的位置:

PW 1 表示2 枝雷射筆是於(證物P1)近「背脊」的大格內搜出,其中1 枝為涉案雷射筆。裁判官指(證物P1)有數個暗格,釐清確實位置,控辯雙方一起查看。控辯雙方指沒有爭議當天在同一大格內警方亦搜出1 個裝有膠珠的金屬製氣槍子彈夾(證物P4)及1 部華為手提電話(證物P5)。於(證物P1)拉鍊前格,搜出1 個放置於透明膠袋中的3M 防毒面具(證物P6)、2 個瀘罐(證物P7)、1 對黑色手套(證物P8)、1 條雜色頭巾(證物P9)、1 枝防霧水(證物P10)。

📹播放蘋果日報直播新聞片段

控方指背景有多人大叫各種口號,其中以「解散警隊」一句最為清楚,PW 1 同意。片段中可聽到警方與市民雙方均有叫囂,控方指「警民之間似乎有啲比較…嗯…似乎有啲粗口嘅」,PW 1 :「同意,有啲言語上嘅爭執。」。從片段中可聽到有市民與警方對罵。片段中的記者形容:「有警員噴射胡椒噴劑所以路上嘅市民都比較鼓躁。」片段中顯示快富街近彌敦道路口的位置,警方曾同時出示黑旗及藍旗,並呼籲在場人士沿快富街方向離開。PW 1 指現場人士有以粗口喝駡警方。片段中可見有市民中了胡椒噴霧而被抬走。控方:「可見除咗黃色反光背心,亦有好多其他人士係亞皆老街同西洋菜南街一帶聚集?」,PW 1 同意。片中記者形容「在場好多人被截查,而另一方面有一批警車駛到來西洋菜南街增援。」

PW 1 在片段中確認被告的身影(當時被告正靠着牆被搜身)。記者旁述:「彌敦道仍有一名男子被截查,未被放行」,畫面中亦見很多防暴及速龍警員。被告其後被帶上警車,PW 1 同意期間有多人在背景中大聲詢問被告叫什麼名字。PW 1 形容現場有多人喧嘩。

🔎 看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之地圖(列為證物P24),PW 1 確認是於港鐵旺角站D1 出口外截查被告,亦確認警方出示黑旗及藍旗的位置在B1 出口(快富街近彌敦道路口)。

📍辯方盤問

在盤問下,PW 1 同意當時街道上還有很多其他人士,包括有很多途人在行人路上行走,亦有很多車輛在馬路上行駛中。PW 1 亦同意實際上當時沒有人使用過武力;而且「我由現場行去截查被告期間見唔到」有人使用過雷射筆。PW 1 同意辯方所指他站在巴士站的時候,即截停被告之前,是觀察到行人路上的行人在繼續行走。辯方問:「咁被告行過嚟時得佢一個?」,PW 1 同意,而當時在PW 1 附近有其他警員,有些跟他一樣穿着背心、有些穿着防暴衣。PW 1 初表示附近的軍裝警員在他的視線範圍內,其後辯方律師請他看(證物P18)相片,PW 1 同意上述軍裝警員在他的後方,為數大約10 多個。辯方律師又指出他身後的軍裝警員「佢哋揸住槍,包括左防暴槍、催淚煙槍等」,PW 1 指沒有留意。

被問及剛剛在主問時提及到 —— 被告眼神閃縮,其實是對望了多久而得出,PW 1 回應大約1 至2 秒,同意辯方所指觀察被告的時間其實十分短。對於神情驚慌的觀察,PW 1 回應也是該1 至2 秒後得出,「主要係由佢眼神啦」。辯方指出,公平地說其實被告可能是正在觀察在場環境或其他事情,PW 1:「不同意,我唔係佢本人。」

辯方續指出,當時被告曾經詢問PW 1:「前面行唔行得?點行過去呀?」,而PW 1 當時回應:「行你就行啦,咁多嘢講,行埋嚟搜身」。對於上述辯方問題,PW 1 全部不同意。PW 1 同意被告當時曾表示自己正在走回位於深水埗的住所,若非遭到截查被告應可繼續步行回家。PW 1 不同意辯方所指自己是憑直覺去對途人作出截查。

PW 1 作供完畢。

PW 2 —— 專家證人 署理警司 #陳喬崔 作供

📍控方主問

控辯雙方對PW 2 之專家證人身份沒有爭議。PW 2 為檢驗2 枝雷射筆的專家證人,證供主要圍繞強調如60 米以內使用雷射筆將對人的視覺膜造成損害,及雷射筆上有警告標籤等等。PW 2 表示:「呢兩枝雷射筆用USB叉電,叉完電會被意外撳着」,因此用了釘書釘卡住了雷射筆的開關位置。

📍辯方盤問

辯方詢問:「先講Q2 ,你話Q2 測驗前已經用USB叉滿電係咪?」,PW 2 回應指他需要先講述他的檢測步驟。

PW 2 講述檢測雷射筆時要量度其發出的雷射光之最大輸出公率,才可把雷射筆分類為那一種級別。辯方:「我並非質疑你專業,唔好介意。你叉電之前有冇測試過最大輸出功率?」PW 2 重複上述測試雷射筆的步驟。辯方:「即簡單來講,你收到枝雷射筆後冇測試最大輸出功率,係叉完電先再測試?」PW 2 遲延了一會,再重複了上述步驟。辯方遂指出:「但如果支雷射筆未叉滿電,係咪未reach 到佢最大輸出功率?」PW 2 表示不同意。辯方:「你有冇測試過支雷射筆存電量係幾多?」PW 2:「冇嘅,呢個唔係我測。」

辯方讀出PW 2 的口供紙內容,指雷射筆叉滿電後的最大輸出功率屬3B 級別雷射裝置。辯方指出根據國際分類,其範圍其實廣闊,指出即使PW 2 把該枝雷射筆充滿電後,在國際範圍內仍算是低的輸出公率。PW 2 強調只要過了特定毫瓦,雷射筆已屬於3B 級別。辯方舉例指出即使同樣是3B 級別,不同毫瓦對人體亦有不同的傷害程度。PW 2 又再重申雷射筆達到3B 級別已屬可對人體造成損害。

辯方引述PW 2 口供紙所提及 —— 人正常反應會迴避強光及3B 級別的雷射裝置的特徵,遂問PW 2 有否測試過最大輸出功率要照射長達多久才可達致皮膚損傷或點燃物品,PW 2 指沒有測試過,因沒有收到指示,稱指示只是集中測試對眼部的MPE。辯方:「簡單來講針對Q2,係冇做過皮膚測試?」PW 2:「冇嘅,主要係人眼。」

(按:辯方主要質疑專家證人測試前,是把兩枝雷射筆充滿電才作測試,其實如當時實際上雷射筆未充滿電,甚至是沒有電,其光缐輸出功率自然不同,對人體損害亦不同。)

📍控方複問

控方請PW 2 看第二份報告某段的數據,主要是此數據顯示了雷射筆是正常運作。

PW 2 作供完畢。

—————————————
📍控方表示沒有其他控方證人。

📍辯方表示沒有中段陳詞。

📍👨🏻‍⚖️ 裁定被告表面證供成立‼️

📍對於被告會否作供,辯方需向被告索取指示。

—————————————
13:25 休庭,案件押後至今天下午15:30 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
➡️ 下午審訊內容 ⬅️

(按:旁聽席人數單薄,休庭時被告有點黯然看向公眾席。)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321銅鑼灣 #審訊 #庭外消息

👤趙(17)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20年3月21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附近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能發射光束的雷射裝置

本案原定今明(3月8,9日)兩天由鄭紀航裁判官審理,由於控方前日提出新片段,因此需要再到一庭排期處理。

案件將於 2021年4月16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進行審前覆核。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1201尖沙咀 #裁決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D1:林(22)
D2:黃(23)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1]
(1支噴漆)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1包索帶)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2罐白電油與1個打火機)

承認事實
PW1 DPU10231鄧保麟(追截D1)
PW2警員25070周天威(拘捕D1)
PW3警員17043佘裕城(追截D2)
PW4警員24345(拘捕D2)
D1及DW1
D2及DW2(待補完)

——————————————————

庭內滿座,8樓大堂已劃為第七庭延伸部份,設有電視轉播庭內情況。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審訊[1/5]
#1020大埔

曾(31)🛑已還押16個月

控罪:
(1)串謀縱火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詳情:
(1)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2)2019年10月20日在大埔露輝路與汀角路交界,保管控制40枚汽油彈、3瓶汽油及兩個點火器

=========================
1442開庭,不足10人旁聽

繼續控方案情
上午有一名控方證人的警員,辭了職,移居澳門。
辯方盤問控方證人
警員B作供
#西九龍法院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11/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繼續盤問PW3高級督察 趙善俊
時任機動部隊A大隊第2小隊指揮官
當天為新界南應變大隊主管,隊長為孔逸娜

A9及A13法律代表 #田思蔚大律師 盤問PW3

🌟 #陳仲衡法官 大肆批評 #田思蔚大律師 盤問不恰當,問及PW3傳聞證供而非當時PW3親身經歷,粗暴退庭要求 #田思蔚大律師 「問吓同事咩叫傳聞證供」,連控方都想知休庭幾耐

A11法律代表 #傅昶生大律師 盤問PW3

未完成盤問PW3高級督察 趙善俊
案件押後至明早0930時同庭續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嘉琪裁判官
#1119理大 #提堂

黃(25)

修訂控罪:於公衆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1月19日,在尖沙咀康莊道理工大學附近管有一把摺刀及一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辯方申請押後

案件後到2021年4月19日15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嘉琪裁判官
#提堂 #1118紅磡

劉(27)

修改控罪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紅磡康莊道紅磡火車站天橋上近A1出口管有一套六角匙,4剪刀,1𠝹刀

新增控罪
2·盜竊
於2019年11月12-18在理工大學盜取他人理工射箭學會會員證
3·盜竊
於2019年11月12-18在理工大學盜取他人射箭總會會員證

辯方申請押後攞文件同商討其他方法處理

案件押後到2021年5月3日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1430再訊,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擔保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307爆炸 #提堂

D1 何 (36) 🛑已還押逾12個月
D2 李 (25) 🛑已還押逾12個月
D3 吳 (27) 🛑已還押逾12個月
D4 張 (29) 🛑已還押逾12個月
D5 楊 (28) 24/4/2020保釋獲批
📍D6 張 (24) 24/6/2020保釋獲批

控罪:
(1) 串謀導致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財產的爆炸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第53條及第159A條) [D1-D6]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第62(a)條) [D3, D6]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第62(a)條) [D2]

———————————————-

控方指要等待(1)尚欠7件物品政府化驗師報告(2)警方爆炸品專家報告去索取最後法律意見,要求押後3個月,並承諾上述報告3月底會完成。

D1代表梁大律師提出反對,指被告還押已經一年,控方仍未能明確提供控罪依賴甚麽又再押後3個月,對被告極不公平。

D3代表律師指上次聆訊控方表示兩份報告在去年12月及今年1月完成,如今又延期,保留申請今天訟費權利

D4代表律師提出要求控方披露全部文件,指拘捕警員口供也沒有,多次要求也不果,以至為被告申請保釋也有難度,裁判官指示大律師再與控方商討。

D3、D4、D5、D6代表律師同時表示保留申請今天訟費權利

裁判官聽畢各代表律師發言後將案件押後2個月至 2021年5月10日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D1-D4沒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D5更改報到警署獲批
D6批準原條件保釋

📍控方案情有指D6在警誡下和盤托出各被告在爆炸案擔當的角色。

(直播員後按:手足們都精神好好 臨走前d1同d4仲俾左大心大家!!💛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1201尖沙咀 #裁決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D1:林(22)
D2:黃(23)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1]
(1支噴漆)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1包索帶)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2罐白電油與1個打火機)

承認事實
PW1 DPU10231鄧保麟(追截D1)
PW2警員25070周天威(拘捕D1)
PW3警員17043佘裕城(追截D2)
PW4警員24345(拘捕D2)
D1及DW1
D2及DW2(待補完)

——————————————————

速報:

簡而言之,裁判官認為PW1在關鍵事項上作供混亂,PW2,4亦未能協助法庭,PW1證供即使可信亦不可靠。

裁判官拒絕接納全數辯方證人證供,認為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更批評D1「邊作供邊砌詞」狡辯。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但控方主要依賴證人供詞。由於控方證人供詞未能協助法庭,裁判官引 R v Chong Ah Choi ,根據物品性質及現場環境作推論。

裁判官指兩名被告在警方驅散下未有離開,更故意遮蓋容貌。但未能排除被告管有物品是作合法用途,因此裁定兩名被告面對的所有控罪罪名不成立🎊

(詳情後補)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審訊[1/5]
👤曾(31) #1020大埔
🛑已還押16個月

控罪1:串謀縱火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交替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 2019年10月20日,在大埔露輝路與汀角路交界,保管控制40枚汽油彈、3瓶汽油及兩個點火器。
====================
目前進度:控方完成對PW2主問
明天目標:完成PW2作供,播放錄影會面,傳召警員7431

📌今日議題1:拘捕被告的過程

PW1在作供時表示在當天1228時截查被告人並在1229時拘捕被告人,同時亦帶被告人上行人路進行搜身,結果搜出了2部電話及身份證,並把其交給了偵緝警員12097,但在過程中不知道電話的狀況,亦沒有向警員12097交代電話的狀況。

PW1表示在此期間內沒有對被告進行警誡,但有按他是一般拘捕任何人後的做法,詢問被告是否需喝水及進食、有沒有不舒服或受傷。

PW1表示為了專心戒備被告及避免影響證物,所以在當時第一眼見到紙皮箱時沒有靠近或進行檢查,而是交由警員B檢查,但過程中沒留意警員B搜車的狀況。之後有同事告知他車上被發現的物品。

📌今日議題2:搜車過程

PW2在作供時表示是由他打開車尾箱,但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着搜車過程。當他發現紙皮時嗅到汽油味,於是拿走蓋著紙皮表面的墊並打開紙皮的表面,發現有40枝玻璃樽,3枝膠樽和2支火槍。之後PW2向PW1 交代數量後一直在旁看管證物,直到調查隊警員到場,向他們交代看見的情況後把證物交由警員7431處理。

PW2表示過程中沒有檢查紙箱底部,沒有人干擾、增加及拿出紙皮內的物品,但不知道有沒有警員在搜車過程中走到他身邊。

明天0930續審,期間被告需還押看管。

今早審訊內容還需要大家報料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225旺角
#審訊 [1/1]

宋 (16)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678 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 個能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不認罪

—————————————
早上的審訊內容 ➡️ 承上 ⬅️

—————————————
原定15:30 開庭,但因在同庭進行裁決的上一宗案件亦延遲了開始,故16:00 再開庭。

📍被告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辯方作口頭結案陳詞

辯方指出控方的案情主要依賴證物P2,澄清證物P3 並非要控告的攻擊性武器之一。因此控方要證明證物P2 為雷射裝置,而控方主要是倚賴PW 1 的證供。

辯方指觀察到PW 1 形容被告當時有眼神迴避,反問究竟被告是如何迴避呢?PW 1 在作供時形容是觀察了被告大約1 至2 秒後而作出的結論,然而觀察的時間其實十分短。從新聞直播及PW 1 的證供可得知當時的環境,PW 1 身後有很多配備了裝備的防暴警員,有防暴盾、有催淚煙槍等等。辯方指出問題是究竟被告當時正在觀看着什麼,會否是正在觀察現場環境或其他事情。

辯方又提醒環觀當時那個大環境,PW 1 亦承認當他截查被告時,周遭的氣氛已平靜下來。最少PW 1 亦認同被告沒有參與叫囂或公眾活動,更承認當時現場沒有人使用武力或雷射筆。同時間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當晚曾經參與集會或叫喊口號,因此被告攜帶涉案雷射筆的意圖成疑,但被告沒有責任去解釋。辯方指環觀當時旺角較早時的大環境,有人聚集、有人行人路過,難以就此推斷被告是有意圖使用竊案雷射筆。

在控方案情內,被告被截停搜查時搜出了2 枝雷射筆,其中證物P3 是沒有電的。辯方指出問題是如果被告真的有意圖使用雷射筆,反問為何他會帶一枝沒有電池的雷射筆上街呢?同時涉案雷射筆當時的電量亦成疑。PW 2 亦承認測試雷射筆之前,並沒有測試過最大輸出功率,而是把雷射筆充滿電後才作測試。此為不可唯一合理推翻的推斷,即被告攜帶涉案雷射筆是有意圖的。

辯方又指雖然在截停搜查期間,被告被搜出BB彈夾,但過程中沒有搜出其他攻擊性武器。辯方指雷射筆是在背包裏比較顯眼的位置被搜出,被告被搜身時合作,沒有隱瞞或隱藏背包內的物品。被告被截停時沒有逃跑,表現合作,亦曾告知PW 1 他當時正在回家,PW 1 在盤問期間亦表示他知悉被告正在回家

📍控方就辯方陳詞中所提及的PW 1 之證供作出釐清

控方不同意辯方陳詞中指PW 1 曾形容當時街道平靜;及更正PW 1 作供時不是如辯方所說「以我所知」,而是「以我所見」沒有人使用雷射筆。

—————————————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1日 14:30 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八庭作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按:旁聽席坐滿,感謝旁聽師們💪🏻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姚勳智法官 #續審[6/5]
👤蕭(26) #0922旺角

控罪1及2:縱火罪
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旺角太子道西及彌敦道交界,兩度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控罪3:暴動
被控於同日同地參與暴動

控罪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在旺角太子道西的公眾地方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控方結案陳詞的補充:

🧷辨認方面的證據:

控方表示在已呈上法庭的截圖中,雖然非每張截圖皆可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身在現場,但當考慮所有截圖時,能環環相扣的證明被告身在現場。

在回應白色衣物的疑點上,控方表示有很多可能性造成反光,例如催淚煙,傳媒相機的閃光燈及被告掛有的頸鍊。

在回應黑面巾的疑點上,控方承認不知道在截查被告時搜不出面巾的原因,但表示在上述證據下,這疑點不足以令法庭對證明被告身在現場造成影響。

在回應褸扣、鞋肘和背包的字樣和商標的疑點上,控方表示有部分截圖能較清晰顯示上述特徵,有部分截圖不能清晰顯示上述特徵只是受角度和方向影響。

🧷被告使用雷射筆是用作傷人:

控方承認在舉證控罪4時是依賴環境證據,即被告在被捕前的作為、被告被捕的位置與暴動現場相近、被告當時身穿的衣服及防護性物品。以證明被告有一定程度及與其他人有共同犯罪計劃下參與暴動活動,加上貼在雷射筆表面的貼紙顯示雷射筆可用作傷人,以推論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是用作傷人。

📌辯方結案陳詞的補充:

🧷辨認方面的證據:

辯方指出若法庭單靠沒有特別特徴的衣著辨認被告,是非常危險的,因有很多身穿相似衣著的人出現在現場中。

在白色衣物的疑點上,辯方認為有很多可能性,例如是那人同時身穿黑色及白色的衣服。辯方另指出有近100張截圖有上述控方指的「反光」情況,以及那條深色幼項鍊可以造成如此多的「反光」,可能性是很低的。

在黑面巾的疑點上,辯方認為此不能被搜出已是一個不穩固的疑點,加上其他疑點包括褸扣、鞋肘和背包的字樣和商標的疑點,已為法庭帶來辨認上的嚴重困難,亦難以判斷證據顯示中在不同時段及不同地點所示女子是否同一人及是否是被告。

🧷被告使用雷射筆是用作傷人?

辯方即使認同貼在雷射筆表面的貼紙顯示雷射筆可用作傷人,但當中的字卻十分細小及模棱兩可,沒有證據指出被告人是看見及明白貼紙當中的內容;當中亦有可能是貼紙帶有誤導及錯誤的成份,因此希望法庭把貼紙給予較低比重。

此外,警員在作供時表示有人使用綠色雷射筆照向警署,此外亦有人向四周胡亂照射,可見當中的人的目標可能不是警署及警員,而是有其他原因的。此外,警員在作供時強調看不見藍色雷射筆,只看見綠色雷射筆及藍色電筒所發射的光束。

還有,即使被告曾責罵警員及出現在示威現場,並不代表她有以圖使用雷射筆傷人;在考慮裝束及裝備時,被告所攜帶的裝備是防禦性質的,並沒有攜帶具攻擊性的武器。

在考慮口頭招認時,辯方認為此招認的質素不佳,不能指出被告有責罵警員外的其他行為,故希望法庭給此較低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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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暫訂於2021年3月25日1000就本案作裁決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沙田 #刑事損壞 #非法集結
#審訊 [1/2]

*下午進度*

D1:王, D2:李

控罪:
(1) 刑事損壞
(2) 參與非法集結

警長58208 李國銘(音),負責整個觀察過程,作供完畢。

傳召警員12367作供,負責拘捕D2,主問中。

案件押後至明日9/3 09:30 再訊,裁判官預計進度不理想,預留3月23日審期。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08炮台山
#審訊 [1/2]

D1周(20)  D2賴(20)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2)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D2)

案情:
於19年9月8日在炮台山電氣道218號英皇道147號之間的公眾地方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D2則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及一罐噴漆。

PW3 現場拍攝警員 DPC1105 鄭智輝(音) 作供完畢
PW4 證物警員 DPC8259 羅偉承(音) 作供完畢

明天0930續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