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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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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0811將軍澳
#審訊 [3/3]
#非法集結 #阻差辨公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D1 譚(25)
D3 謝(18)

修訂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 D3)
2019年8月11日在將軍澳佳景路 9 號浩明苑地下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1)
同日同地阻撓警長3959執行職務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D1辯方證人DW1周先生作供,是D1的朋友。
📌主問
2019年8月10日2350,當時正前往觀塘地鐵站,準備前往坑口地鐵站會合D1,因為約了D1食嘢。0010到達坑口地鐵站。呈上周先生和女友的whatsapp對話紀錄,內容談及食嘢和約了D1,亦提及會去寶琳住所放下書本。景林邨和街景路就是在寶琳。0020後沒有回覆女友的訊息,估計在那時和D1會合,之後和D1去景林邨。他們最終目的地是永興茶餐廳,但期間D1被捕,周先生因為驚,已在事前離開。0614周先生向女友whatsapp說D1畀人拉咗。D1被捕的事情是一段時間後才知道,因為宣佈拘捕時周先生不在身邊。D1和周先生曾經在案發現場附近望前面聚集人群,周先生離開現場前,D1沒有和除他之外的任何人溝通過。

🛑控方盤問
控:你將你和女友的whatsapp紀錄呈堂,你約咗D1食嘢應該都有用whatsapp溝通,點解唔呈堂
DW1:佢部電話冇咗,冇哂紀錄
控:對話冇提到你約咗D1喺坑口地鐵站,亦冇提到同佢食嘢,「我到了」亦冇話到咗邊
DW1:係
控:你行到去紅閘見到有幾多人聚集?
DW1:唔太記得
控:幾個定幾十個?
DW1:十零二十個,唔太清楚
控:你哋叫咩口號?
DW1:唔記得
控:你話你驚,驚啲乜嘢?
DW1:身後突然有巨響,有人大叫,唔知發生咩事,就跑走左
控:你放棄原本計劃,離開後都唔知現場發生咩事,你大概幾點知道D一被捕?
DW1:我跑到去便利店打畀D1冇人聽,去到大概凌晨三點先知佢畀人拉咗
控:向你指出你根本冇約D1去茶餐廳,亦冇計劃行去永興茶餐廳,如有計劃應該有whatsapp紀錄
DW1:不同意

裁判官提問:你話身後有巨響時,你的位置是面向哪裏?
DW1:面向將軍澳警署
官:可否形容是什麼聲音
DW1:有東西掉落地的聲音
官:你受驚後走咗去邊?
DW1:景林邨落泊的士的位置的便利店

控方跟進提問:你說的巨響是不是有人跌低的聲音
DW1:不是叫聲
控:但你話聽到有人叫,果時你應該未跑走
DW1:情況混亂,分唔到先後
控:你離開D1時,他未被拘捕?
DW1:見到佢被按低後才離開
控:你話你受驚,但冇提到見到D1被按低
DW1:係

明天1430同庭續審。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0811將軍澳
#審訊 [4/3]
#非法集結 #阻差辨公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D1 譚(25)
D3 謝(18)

修訂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 D3)
2019年8月11日在將軍澳佳景路 9 號浩明苑地下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1)
同日同地阻撓警長3959執行職務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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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辯方證人王先生,用紅外線測距儀量度將軍澳警署至紅閘附近雙黃線格仔的距離,結果為33米。盤問下指是律師樓叫他量度。(直播員按:其實有咩用意?唔係好明)

辯方案情完結。

日程
1月12日 控方提交書面陳詞及案例予法庭及辯方
1月14日 辯方提交書面陳詞及案例予法庭及控方
1月19日0930觀塘裁判法院第五庭聽取陳詞,希望於一小時內完成
1月26日1430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裁決。

D3免除今天報到,其餘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五庭
#梁少玲裁判官
#0811將軍澳 #審訊 [5/3]

D1 譚(25)
D3 謝(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 D3)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1)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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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 陳詞完畢,案件押後至1月26日1430在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裁決
被告按原來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少玲裁判官
#0811將軍澳 #裁決
#非法集結 #阻差辨公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D1 譚(25)
D3 謝(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 D3)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1)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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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過程
Day1AM Day1PM Day2 Day3 Day4 Day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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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裁決理由

📌本案爭議點有2個
1. 2名被告不爭議自己身處現場,亦不爭議自己就是在案發現場被拘捕的人。被告只爭議自己是否有參與控方所指的行為。
2. 證物P1,P3 (2支分別屬於2位被告的雷射筆) 有否受干擾

📌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控方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亦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辜。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聲稱已向自己作出適當指引。

📌有關控方證人PW1,2,3,5,6,7警員的供詞
所有證供清晰,內容亦與證物吻合。盤問期間證供內容亦沒有動搖,法庭接納所有警員的證供。

📌有關控方證人PW4 1659 警員的供詞(負責拘捕D1)
PW4於拘捕D1後,在旁邊的地上檢獲證物P1(雷射筆). 法庭認為PW4證供合理,合乎環境情節。再者,作供的時候亦能從截圖中清楚指出自己&D1的位置。辯方指出D1與集結的人群有一段距離,而且他們並沒有作出交流,證明D1並沒有參與。PW4亦同意自己未能證明D1有否組織集結,亦不能證明現場人士有否因為D1的行為而作出反應。
就證物P1 的處理,法庭認為PW4能夠清晰指出處理的過程。
雖然辯方律師質疑PW4的口供不清晰以及有錯誤,但法庭認為供詞的錯誤對於D1行為並沒有影響。
總括而言,PW4 指D1 有使用雷射筆照向警員的證供與PW1吻合。再者,PW4與D1的距離只有兩米。於現場能清楚看見雷射裝置及D1的行為。

📌有關控方證人PW8 警員的供詞
PW8 作為一名專家證人,證供清晰,立場中立,指出證物P1, P3 兩支雷射筆裝置的詳情,法庭接納其證供。

📌有關控方證人PW9警員5135 的供詞(負責拘捕D3)
PW9 於0050 警方推進的時候,當與示威者有一至兩米的距離,看見D3衝向自己的同事,因此立即進行追截,但D3逃跑,PW9於是把他制服。D3被盤問期間,並沒有動搖自己的證供。法官於CCTV發現,警方用手把D3推向左邊,而D3的位置正正在人群之中,因為向D3逃走,PW9才進行制服。
再者,辯方並沒有爭議D3 的衣著,亦沒有爭議D3是否正正就是PW9所看見的那群人,於是法庭決定接納PW9的證供。

📌有關D1辯方證人DW1周先生的供詞
法庭認為DW1 是一名不誠實的證人。DW1於庭上作供時,聲稱忘記了現場人數,亦忘記了喧嘩的內容。呈遞給法庭的Whatsapp 紀錄對事件沒有幫助,過於空泛,當中的內容並沒有實際交代時間地點詳情。再者,作供時候聲稱自己當刻受驚,只知道身後有巨響,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但後來卻聲稱自己看見有人跌倒。DW1的證供反覆,並沒有描述具體情況,法庭不接納DW1 的證供。

📌事實裁決
2019年8月11日0035左右,有50位人士在將軍澳警署對面,即浩明苑外聚集,有示威者燒溪錢、向警員大聲呼喊、向警署駐守的警員用鐳射筆照射,一共有3道綠光1道紅光。0040左右,有一隊軍裝包括PW1在警署位置設立觀察崗位,面對示威者聚集地方。0052-0054警察警告示威離開,切勿再用鐳射光束照向警署,否則會被捕及控告阻差辦公。D1,3及其他人沒有離開及拒絕離開,重複向警員用鐳射光束指向,有用鐳射筆指中PW1雙眼,PW1感暈眩。PW1為避開鐳射光束,要移動身體,令職務受阻。0054警方進行大規模掃蕩,PW4拘捕D1,被制伏地點旁有一枝鐳射筆。D1在警誡下保持緘默。PW9拘捕D3, 在觀塘警署內為D3搜身時,在他的左前褲袋發現證物P5(鐳射筆). PW1看見D1有叫囂,而且有閉路電視錄像及警方錄像,拍攝到示威者用鐳射光束照射警員,當時射的位置在警員崗位的停車場屋頂,D1及3皆有照向警署內人員。

📌有關爭議點的回應
就第一項爭議點,由於法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根據證供可證明被告有參與現場的非法集結,並作出危害社會安寧的行為。

就第二項爭議點,法庭認為證物P1,P3並沒有受到任何干擾。即使證物袋的包裝並非密封,但法庭認為警員對於證物處理恰當,沒有證據證明證物受到外來的干擾。

📌證物處理
充公:P1, P5
交還被告:P2-4
不適用:P6-17
法庭傳檔:P23-29

📌就控罪一的裁決
現場示威者的行為並沒有因為警方的警告而暫停,反而令事件加劇。現場人士的行為擾亂社會秩序,利用雷射筆照射警員,明顯是侮辱以及挑釁執法機關,這已經遠遠超越了和平理性的示威。警方需要維持秩序,示威者的行為完全是傷害警員,此行為有可能會令警員以及途人感到害怕,從而破壞社會安寧。
雖然D1,D3表示並沒有與現場人士交流以及溝通。但法庭認為他們與聚集人士的距離十分近,亦能看見他們有交流,有共同目的參與這場非法集結,因此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就控罪二的裁決
D1與現場人士共同使用雷射筆照射警員,令警員感暈眩,明顯阻礙他們執行職務,法庭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就控罪四的裁決
雖然雷射筆可以傷害眼睛,但法庭需要證據證明D3有意圖使用該攻擊性武器才能定罪,可是並沒有證據證明D3有意圖使用。法庭決定倚賴環境證供。證物P3的發射口有紅光,亦有貼上資料標籤,雖然雷射筆可以在日常生活,教學中使用,但法庭亦發現示威期間有示威者會使用雷射筆照射他人眼睛以及建築物,從而表達自己的訴求。現場聚集人士與警局相距33米,而根據控方專家證人PW8的證供,證物P3的危害距離是20-40米,所以有相對的危險性。再者,PW9於搜身期間,發現證物P3雷射筆在D3的左前褲袋,屬於輕易拿取的位置。而且案發時間是凌晨一點,不能夠證明P3是用於日常生活用途。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現場有人士使用雷射筆照射警員。基於物件可能性合理作用,法庭認為D3攜帶雷射筆於現場出現。是為了參與照射警員的行為,因此裁定控罪四罪名成立。

基於所有控方證人(包括警員及專家證人)證供清晰,法庭全面接納證供,控方亦已經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D1及D3 全部罪名成立。法庭表示,基於兩名被告是審訊後被定罪,而且控罪亦相當嚴重,監禁式刑罰無可避免。🛑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9日1430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法庭為D1索取背景報告;為D3索取背景報告、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
期間2名被告需要還押🛑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少玲裁判官
#0811將軍澳 🔥#判刑
#非法集結 #阻差辨公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D1 譚(25)
D3 謝(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 D3)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1)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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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過程
Day1AM Day1PM Day2 Day3 Day4 Day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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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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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辯方大律師因另案未能出席今天判刑,由D1辯方大律師同時代表2位被告(D1 及D3)進行求情。

📌求情理由
引用黃之鋒案例(2018 vol21 ), 希望法庭以7方面考慮判決,
分別為暴力行為的影響、參與人數、暴力程度(例如武器的數量及種類)、規模、後果(財政及人身傷亡)、嚴重的威脅及犯案中的角色。

根據本案,辯方大律師提出以下觀點:
暴力行為的影響:現場人士沒有破壞,沒有堵路,現場路段流通。
本案的參與人數:約50人(人數不是眾多,案情較輕微)。
暴力程度(例如武器的數量及種類) : 案中牽涉雷射筆,現場沒有警員受傷,控方案情亦沒有指出D1 傷害警員,只是妨礙警員。
規模:規模較小,裁決事實指出案發時間短,亦沒有證據顯示現場人士長時間進行非法集結。
後果(財政及人身傷亡):並沒有任何傷亡
嚴重的威脅:並沒有
犯案中的角色:參與者

上訴庭指出需要考慮暴力行為是否即場發生還是預先計劃。根據本案的精密程度,未能顯示出D1有預先計劃本次事件,控方亦不反對本次事件為偶發性事件。當日事件並沒有預謀及計劃下犯案,而且被告出現時間短暫。雖然審訊期間DW1 的證供不被接納,但控方案情證據顯示,D1出現的時間只有1-2 分鐘。

🧷D1 背景報告:被告成長時有妥善家庭管教,並沒有明顯行為上的問題。被告並沒有參與其他示威活動及政治事件。被告願意承認過錯,對事件行為感到後悔。於還押期間承諾會奉公守法,亦會繼續完成學業。

🧷D1 求情信:呈上7封來自自己,屋企人,同事,朋友以及導師的求情信件。信中的內容一致指出被告人背景良好,盡責,內容亦與感化官報告內容相符。

🧷D3各報告內容
勞教中心並不合適。
更生中心合適,心理及體格上適合。

🧷D3 求情信:呈上來自自己,同班同學,家人的求情信件。信件內容評價正面,與感化官報告內容相符。根據報告內容,被告成長過程有足夠的管教,與家人關係融洽。被告人於保釋及還押期間,堅持努力學習,準備本年文憑試。

🧷總結:本案嚴重程度遠低過黃之鋒的案件,認為量刑起點應低於8個月,本案D1的量刑起點應為2-3個月。而且被告初犯,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不一定需要判處監禁式刑罰。希望法庭可以給予被告人一個更生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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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由於兩名被告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判處罪名成立,根據上訴庭案例,法庭不能只考慮兩名被告的行為,需要同時考慮現場其他人士的行為。根據法庭的事實裁決,現場人士並沒有因為警員的警告而離開。雖然沒有證據證明案件有預謀計劃,而衣著亦不是與2019年示威活動人士的相符。但是,當時有示威者攜帶雷射筆到現場,而且案發時間已經凌晨,聚集位置接近民居,示威者的行為影響居民生活,判刑必須加強嚴重性。

D1 事發25歲,現時26歲,工作表現令人滿意,與家人關係良好。根據報告亦可見深感悔意,內容正面。但基於案件的嚴重性,求情理由並不構成減刑因素。

D3 現時18 歲,為本年度文憑試應考生,律師呈上多封求情信,內容指出家人及同學亦會繼續支持被告。被告亦承諾不會再參與非法活動,但基於案情的嚴重性,判刑必須據阻嚇力,決定接納報告建議,判處更生中心。

🧷控罪(1) 判刑
D1 及D3 於警方警告後仍然停留於案發現場。D1 繼續使用雷射筆照射警員;D3 亦有持續用手指向警員及叫口號,兩者的行為屬於參與、組長現場人士的非法行為。

D1: 量刑起點為5個月,沒有扣減因素,判處5個月監禁。
D3: 接納更生中心報告,判處更生中心

🧷控罪(2) 判刑
根據法庭的事實裁定,D1使用雷射筆照射警員屬於故意的行為。即使警員發出警告,行為亦沒有停止。法庭必須保護執行正當職務的警務人員,好讓他們能夠安心執行職務。

D1: 量刑起點為5個月,沒有扣減因素,判處5個月監禁。

🧷控罪(4) 判刑
D3管有的雷射筆屬於3B級別,有相當高的危險性。

D3: 接納更生中心報告,判處更生中心

📌總刑期

D1: 5個月
2條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D3: 判處更生中心
2條控罪刑期同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