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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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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雅祈裁判官
#1021元朗 #續審

李 (24)

控罪:
(1) 阻礙公職人員
(2) 抗拒公職人員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9年10月21日在元朗鳳攸北街附近,阻礙執行職務的督察19348梁劍凱,並且拒捕,同時管有雷射筆。

控辯雙方完成結案陳詞,本案將於2021年1月12日下午3點30分於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裁決。

控方結案陳詞
控方於2020年12月18日已向法庭呈交書面陳詞。控方指出案中撿獲的鐳射筆內的筆芯有標籤,標籤顯示該鐳射筆的功率在5 milliwatts以下,但檢驗後發現該鐳射筆屬3B級別,即光束的功率為5至500 milliwatts。

辯方結案陳詞
辯方重申其立場,指出控方案情並沒發生。辯方指出,恰當的想法是,每一條控罪的元素須考慮其意圖,並指出HCMA 817/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尹明義(註1)一案中第101至108段,意圖包括「有意」和「罔顧後果」,並指出根據侵害人身條例36(B),控方須證明被告有意圖阻礙公職人員。

辯方指出PW1督察19348梁劍凱為不可信的證人,因為他案發前、案發時、案發後和在法庭上都對示威者有偏見。PW1作供時指出被告的一連串動作,包括見到警察後大叫「快啲走」、扔水樽和當見到PW1拉低一名女子後衝向他,令PW1認為被告會襲擊他,此想法不合理。

辯方指出,控方分析控罪時,把控罪1和2一併考慮,沒表明哪項行為屬阻礙,哪項行為屬抗拒,即控方認為所有行為皆為阻礙及抗拒。(按:控方回應指被告一連串行為可以逐條控罪分析。)辯方提出疑問:哪項行為屬阻礙?哪項行為屬抗拒?

辯方指出,法庭應小心考慮PW1的供詞,原因如下:
(1) PW1在Instagram上的帖文顯出他對示威者有偏見。
(2) PW1在拘捕被告後失控,夾雜粗言穢語地大聲說「掟杯、襲警,你都玩完。」。(按:辯方在結案陳詞覆述時略過粗言穢語,該粗言穢語為「你都玩完」。)PW1否認他曾說粗言穢語,但呈堂片段中清楚顯示他有說過。PW1作供時表示「你都玩完」是意思是指示威者的遊戲已完,但一般人都不會像PW1所言般詮釋該句說話,明顯地PW1狡辯、掩飾。
(3) PW1曾說過「拉埋其他人」,但案發地點其他人並無任何違法行為。
(4) PW1表示晚上11時不會有守法的人在街上跑,而事實是不少人因見到警察而跑。
(5) PW4的供詞沒提及被告曾扔水樽,但PW4在作供時指出他追截被告時在被告身後7至8米,光線充足,視線沒受阻。此與PW1指出被告曾扔水樽不符。
(6) PW1當時戴有頭盔,視線和聽力都可能受影響。

PW2和PW3亦不可靠,因為在辯方呈堂的片段中可見,被告在被捕後雙手抱頭,完全沒掙扎。控方指出當PW3捉住被告的手時,有綠光從手中的鐳射筆射出,但此點並非PW3的說法,純屬控方猜測。另一問題是究竟該鐳射筆從何檢取?一名PW說在地上檢取,而另一名PW則說在被告的右手中檢取。

案中檢獲的鐳射筆上面沒任何標籤,故就算被告管有該鐳射筆,亦不可能知道它的傷害性等情況。(按:梁官指出曾有案例,該案中鐳射筆的功率比標籤上所示的為高,被告可以此為辯解。)

控方結案陳詞第46段的檢控基礎無實質證據支持,包括控方指被告參與示威活動、與其他示威者一起跑。辯方提出,跑的人就是示威者嗎?PW1亦只見到有人跑,不能確定他們是示威者。況且,被告的袋中並無任何示威用的器具。

就抗拒公職人員的控罪,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身高超過1.8米,他在被捕時曾被推,當膊頭和頸被推,會失平衡,四肢的動作可能是被推時失平衡的自然反應。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辯方所提出的辯解是否合理和有其可能性。

註:
(1) HCMA 817/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尹明義 (定罪上訴)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80772&QS=%2B&TP=JU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雅忻裁判官
#裁決
#1021元朗
#阻差辦公 #拒捕 #攻擊性武器

李(24)

控罪:
1. 阻礙公職人員
2. 抗拒公職人員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9年10月21日在元朗鳳攸北街附近,阻礙執行職務的督察19348梁劍凱,並且拒捕,同時管有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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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控方證人分析
PW1

辯方指PW1的社交媒體載有他對示威活動的仇恨言論及案發現場粗言穢語,質疑PW1立場偏頗。梁官認為PW1在法庭內坦白承認有關文章,亦承認在案發現場過於憤怒及粗言穢語,有欠專業,法庭認為PW1只是欠缺有效的情緒管理,並不影響其可信可靠性

片段顯示一班身穿黑衣、黑褲的人群在馬路上奔跑,而被告亦身處其中,被告突然轉身並向PW1作出投擲動作,裁判官清晰看到有物件從被告手中掟出,與PW1的證供脗合。

法庭認為他已如實交代,裁定他誠實可靠。

PW2/PW3
裁判官在片段中留意到被告被制服後雙手抱頭,期間並無明顯掙扎,但兩名證人指被告「捵來捵去」,裁判官認為他們作供誇大或描述出現偏差,法庭無法依賴他們的供詞。

🗝是否故意阻礙
片段清晰顯示PW1正在追截一名女子,被告本身正在向前跑,突然轉身向PW1投擲水樽,令PW1需要避開,法庭裁定被告蓄意阻礙PW1追截該名女子,令女子得以逃脫。

🗝是否抗拒警員
法庭認為被告由後退至被制服在數秒之間,短時間內被告已被多名警員制服,期間有警員坐在被告身上,他的反抗也可能是因被警員按壓而感到痛楚的自然反應,法庭是可以理解,裁定並不構成抗拒行為。

🗝是否被告管有鐳射筆
法庭認為鐳射筆是否被告管有存有疑點,被告早前握有水樽,如何再手持鐳射筆,片段未能顯示關鍵時刻,加上PW2及3的證供成疑,控方未能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右手手持鐳射筆或鐳射筆是從被告身上檢取。

🖇結論:
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罪名不成立
控罪3:罪名不成立

辯方提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梁雅忻裁判官認為被告如果審訊前認罪或可考慮,經審訊後裁定被告蓄意向PW1投擲水樽,令女子得以掙脫,類似「搶犯」的行為,法庭必須考慮「懲罰」元素。
辯方引用朱家言案,指出經審訊後仍可判處社會服務令。唯梁官認為本案情節比該案嚴重。

梁官認為本案情節嚴重,即時監禁是恰當的刑罰,案例顯示阻撓警方執行職務處以即時監禁是恰當。

案件押後到1月26日160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判刑,期間還押索取背景報告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判刑
#1021元朗 #阻差辦公

李(24)

控罪:
1. 阻礙公職人員

案情:於2019年10月21日在元朗鳳攸北街附近,阻礙執行職務的督察19348梁劍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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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雅忻裁判官指背景報告顯示被告沒有悔意,被告仍辯稱自己只是因聽見警員講粗口而向地面投擲水樽,認為警員要襲擊該女子,辯稱女子跌在被告身上。辯方回應指被告已明白自己阻礙了警員追截該女子,明白即時監禁無可避免,希望法庭就被告利益及《罪犯自新條例》酌情輕判。

梁官閱畢求情信後指被告在親友眼中是一個善良、熱心助人及不怕辛苦的人,是親友眼中的好人,裁判官從背景報告了解到被告的成長背景及志向。

梁官指出本案以較輕的《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控告,包括阻差辦公、拒捕及襲警,程度有輕重之分,但法庭必須保障警員。

判刑理由:

梁官指出本案案情嚴重,片段見到被告向前跑及不時向後望,案發前梁督察正在追截1名女子,被告掟水樽的行為及出現阻礙了督察追截該女子,裁判官指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不知督察追截該女子的原因,但因此亦無法解釋被告當日的行為。但無論如何,被告的行為已阻撓警員執行職務。

梁官考慮了懲罰性及立法目的、被告的良好背景,希望被告的悔意是真誠。法例指法庭為保護執行職責的警員,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本案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即時監禁無可避免。

梁官以6星期為量刑起點,因被告良好背景及親友的求情酌情扣減1星期

總刑期:5星期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