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古細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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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本日個別出庭義士知名度高,法院現場備受矚目,麻煩聲援師、送車手足提高警覺

1142 更新

【6 月 3 0 日 星期二】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香淑嫻裁判官
#0915北角 #判刑

陳(19) (岳巴)

控罪:
(1)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北角七海商業中心外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督察5327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伸縮鋁棍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17678

辯方對背景報告及勞教中心報告無異議。

背景報告:
今年19歲與家人同住,讀書雖一般,但為學校活躍份子、熱心課外活動。
被告對行為後悔並有反省,當晚並非參加遊行示威,只是出街見到警員將人推入巷裡,一時衝動做出一二控罪的行為。明白自己犯錯,承諾今後循規蹈矩,不做社會不接受的事情。而且案發至今父母經過長時間擔心,希望儘量輕判。

勞教中心報告:
確認醫療情況,醫生認為被告不適合勞教中心。被告明白不適合勞教中心,監禁在所難免,希望判刑時考慮被告已明白事件的嚴重性及其家庭因素。

求情:
希望考慮干犯三項控罪皆為一時衝動,並非有預謀。加上被告年齡尚輕,面對即時監禁絕不容易,而且屋企管教一向足夠。
希望法庭考慮三方面,(一)無刑事定罪紀錄,(二)年紀輕,(三)案件並非不嚴重但也非同類最重,探員傷勢也非十分嚴重。

判詞:
報告顯示被告背景良好,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參考相關判刑案例,綜合以上各項考慮,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12個月監禁,認罪扣減1/3,為8個月
第二項控罪以8個月為量刑起點,當庭認罪 1/4扣減,為6個月
由於控罪一及二同時發生,因此同期執行,兩項控罪共判8個月。
第三項控罪 判9個月監禁,無扣減,其中2個月與第一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三罪總刑期為1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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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0813機場
#提堂

莫(17)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於去年8月13日,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第8層離境大堂外暢航路襲擊警長X

被告認罪

裁判官先為被索取社會服務令、感化令、勞教所、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報告,7月14日1100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判刑。

其間被告需要還押等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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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 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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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月 3 0 日 星期二】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0611中環 #裁決


馬(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告於2019年6月11日信德中心地下近7-11便利店對開無合理辯解下管有3個噴罐,每個都包上火機。

案件押後以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案件押後至7月14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判刑,期間被告需要還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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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02中環 #審訊

👤張(22)

PART 1

控罪:
(1)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於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襲擊正在執行警務的警員 韋鑑洸。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兩支噴漆,以意圖損壞財產。

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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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口頭爭議
裁判官問有否特別情況,如案中案,辯方表示沒有

若表面證供成立,被告會作供(作辯方證人一),對口頭招認有爭議(與自願性及公平性無關),據悉被告並無任何警誡下招認,警方捏造記錄。因此沒有案中案或交替程序。

控方將提供少於5分鐘的片段,辯方申請休庭試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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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問題,未能播放片段,先傳召證人。

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一 PW1 — 高級督察 韋鑑洸,駐守中區警署,隸屬活動管理組。

控方盤問
早上9:00起當值,到20:00組織巡邏小隊作高調巡邏,防止有刑事毀壞,堵路等行為,及負責清理主要幹道(德輔道中、干諾道中)。當時有非法集結甚至暴動發生,非法集結活動有堵路、縱火、破壞店舖、塗鴉。非法集結由黃昏17:00打後,PW1從直播片段見到有百幾人集結,但他不是在現場。

PW1與同車隊的另外3名警員於20:00巡邏。從車上可見有不同路障於主要幹道,又有不少店舖被破壞、塗鴉及縱火。塗鴉的包括圖案和文字,都是在有中資背景,或俗稱藍店的舖,如美心、吉野家。

當時PW1坐在司機位旁的位置,警車在德輔道中東行,經過恒生總部,在域多利皇后街交界看到被告及另一可疑人士。另一人約5尺7寸就,身穿短袖淺色T恤,深色長褲,戴cap帽,深色背囊。二人向北面行人路面向警車行走,當見到警車後,就立即石轉入域多利皇后街。當時時間為22:11,PW1與被告距離2-3個車位,並愈行愈近。

被告身穿肉色T恤,戴眼鏡,深色長褲,背Gregory印花背囊(P2),深藍長遮(P5)。

PW1認為當時二人形跡可疑,因此駛向干諾道中想截住二人。車上所有警員穿著防暴服裝,戰術背心印有警察二字顯示身分。二人看到警車後立即擰轉面急速奔跑,及後響警號,指示司機跟隨追截到德輔道中東行。警車左轉後到德輔道中砵甸乍街交界,PW1立即開門下車追截,向砵甸乍街南方跑。

PW1一落車就嗌:「警察咪走」,被告無理會,繼續走。另一可疑人向德輔電車路走,而被告距離與PW1最近,所以選擇追截他。跑到砵甸乍街18號,被告突然向左轉身,右手用遮打向我頭部左邊(左耳對上4寸近髮線),PW1聽到頭盔有硬物撞擊聲音,被頭盔側邊un到有少少痹痛。PW1有嘗試伸左手擋,卸力。

之後被告想轉身往山上方向走,PW1撲上去將被告壓在地下,被告嘗試撐起身爬走離開,隨即被我壓在地上,之後其他警員(12777,警長4357,傳令員17179)趕到,糾纏約半分鐘後,警員12777成功把被告鎖上手扣。

PW1留意到警員12777,在被告背囊搜出2罐噴漆(P3, P4),之後向被告作出警誡,沒有宣讀拘捕罪名,純粹提醒被告有緘默權。之後查詢噴漆是否屬於被告本人,再詢問噴漆用途。被告回答:噴漆係銅鑼灣示威時,有一不知名人士交俾我,我知道攞住呢d野唔啱。PW1再追問為何攜帶噴漆在中環出現,被告沒有回答。

PW1沒有即時在現場要求到到醫院,返回警署後覺得頭暈,要求值日官安排救護車去瑪麗醫院驗傷。照X光後醫生診斷不需留院,並無大礙,開止痛藥後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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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PW1所屬小隊的警車由09:00至22:13沒有作其他拘捕。身上的裝備有槍、胡椒噴霧、手扣、警棍、頭盔、防毒面具。警車上有催淚彈,盾牌。當晚人不算多,路上沒有巴士及車輛行駛,每個街口大約有十人。被告一見到警車,就嘗試走去其他方向,一開始不是跑,只是沿著行人路向北行。

由響警號後,隔了10-20秒就落車,落車時警號繼續響,然後PW1嗌:警察咪走。PW1當時只追捕被告一人,被告一路跑一直手持長傘,逃跑時有kick一kick,但沒有跌倒就繼續跑。當時其他同事抄低在場閉路電視位置。

辯方指警號響比PW1的警告聲量大,PW1同意自聲量比警號細,但當時無戴防毒面具,所以覺得被告聽到我嗌,當時被告一路跑緊。

辯方指PW1當時身上裝備約重40磅,壓在5尺7寸的被告身上,根本不能掙扎。PW1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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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問題未解決,未能播放片段,先傳召證人。

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三 PW3 — 偵緝警員20093林明X,現駐守中區警署第9隊,當時駐守中區警署第8隊。負責檢測證物3,4 兩支噴漆。

控方盤問
在早上11:30分檢測,兩支噴漆皆操作正常。按下紅色蓋的按制噴出紅漆,按下黑色蓋的按制噴出黑漆,沒有測試防水性能。油墨放在室溫下等待30分鐘後,不能用紙巾抹走或擦去痕跡。

辯方盤問
測試噴漆前,PW3沒有用過。

休庭到下午再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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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02中環 #審訊

👤張(22)

PART 2
(PART 1 here)

控罪:
(1)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於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襲擊正在執行警務的警員 韋鑑洸。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兩支噴漆,以意圖損壞財產。

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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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開庭,傳召回PW1。

辯方盤問
PW1否認被告沒有擰轉頭及沒有用長傘打自己,完全否認追捕時撲向被告並將其左右手食指向後拗,導致手指受傷。又不同意壓住被告使其受傷,頭部及肋骨受傷,假如有傷都是因自己掙扎所致。又不認同壓在有裝備的警員下的被告不能掙扎。PW1同意被告有在警署內向值日官表示要送往醫院治理。但PW1不知道被告是否於2日後出院。

播放片段:砵甸乍街18號閉路電視片段
22:04:19 - 22:07:

PW1指中環街口與街口間約有十多人,但砵甸乍街為橫街,並非如德輔道中等大街多人,因此片段不能看到有人群。

PW1沒有爭議在片段中自己左手持警棍追捕被告,而片段中22:04:32顯示PW1追捕被告。PW1否認被告在被追捕時,在石壆kick親後跌倒。他認同後面的另一位人士是警員,22:04:37可見。

PW1同意並無見到被告持有噴漆,噴漆是在搜查期間在被告背囊搜出的。

於22:05:06,有一名身穿反光背心的人士,PW1相信她是記者,因她全程拍攝制服過程。及後亦有查問其身分,聲稱香港女記者,並相信自己在當日的記事薄有記錄。

於22:07:00,畫面左下方有人伸了一隻手,PW1不認得是誰,但絕非PW1本人。而其後有一名身穿淺色衫人士,PW1確認不是自己,而有可能是警員4357,因他是警車的司機,未有配戴頭盔。而且警員4357是左手戴錶,自己卻用右手。

雙方沒有爭議影片真確性。影片呈堂,例為臨時證物一。

控方盤問
PW1指當日及當刻天氣沒有下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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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證供成立,傳召辯方證人一(DW1),被告為自己作供。

辯方盤問
DW1打算出席於11月2日,在維園舉行的區議會選舉集會,支持當區參選的區議員。但到場時已經有好多人,所以沒有參與集會。而且到達維園後警方施放催淚彈,當時同一個識咗好耐嘅中學同學一齊,聽從警方指示立即離開。

DW1估計現場有幾萬人,於警方施放催淚彈後,他用拿出背囊的保護裝備保護自己,但由於人數太多,之後同一大班人一齊逼,往天后方向離開(估計約1萬人)。之後跟著人群返回銅鑼灣,在禮頓道休息,之後走回去記利佐治街,想過對面車站乘坐巴士離開。但突然間覺得隻眼好澀,呼吸不順,有路人告訴我放了催淚彈,便給DW1一支水和生理鹽水洗面同洗眼。

考慮到放完催淚彈,DW1和友人覺得不會有巴士行駛,就立即Google map一條路線往中環,路線包括灣仔金鐘,想看看下碌沒有962X城巴巴士可以直達家樓下。所以馬上離開銅鑼灣,因不想卷入任何示威現場。一路行便覺得口渴,就拿出路人給予的水飲,發覺膠袋內還有紙巾、濕紙巾、幾塊餅乾,和2支噴漆。

DW1從事廣告業,噴漆可以作完成草圖原稿後的上色。然後他搖一搖,確認罐內有一半顏料,因此就保存下來。及後,DW1將其餘物資拿走,因背囊容積不大,沒有位置。

二人走到21:00,得悉砵甸乍街有962X車站,亦見到有路人等車,所以與朋友打算食完飯先走。二人沿中環一帶查看營業的餐廳,走到祖jublie街,找到五龍粥麵餐廳。約21:20入內用饍,見到餐廳的電視,新聞報導當日有好多人被捕。二人用饍後沒有取回單據,因只是一個普通晚飯,只想食完趕快回家。

約22:00完饍,DW1和友人沒有即刻回家,走到對面的行人路,士卑利街行人路,行近恆生銀行總行時,左轉入德輔道中行人路,準備過域多利皇后街馬路返回車站。在馬路見到有架警車在後行駛,沿德道中向前駛緊,位於域多利皇后街交界。

其餘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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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案件押後至 2020年7月17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索取進一步的醫療報告。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0813機場 #判刑🔥

莫(17) 還押中🛑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6月30日承認於2019年8月13日,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第8層離境大堂外暢航路
用水樽擲向警長X
裁判官當時先為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感化令、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報告。

裁判官指雖然有被告的幾份報告,但仍欠一份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報告未完成,他需要這份報告也完成再作判刑。

辯方申請為被告保釋等候判刑但不獲批。

‼️被告需再次還押‼️,案件將於7月22日0930再判刑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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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紀航裁判官
#0611上環 #判刑🔥

👤馬(20) 還押中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的勞教報告
明白及了解勞教報告,惟被告身體不適合勞教中心,而更新中心亦因被告剛滿21歲不適合。


裁判官最終判處被告監禁,以12個月為起點,考慮初犯扣減2個月,‼️判處10個月監禁。‼️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11銅鑼灣 #審訊

👤殷 (24) 🛑已還押逾8個月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銅鑼灣邊寧頓街及怡和街交界,管有一支鐵棒及一把鎅刀。
(2)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2個玻璃瓶,內含澱粉及插著紙巾、1瓶異丙醇酒精,1罐火機燃料液及1個打火機。

不認罪(1)
‼️認罪(2)‼️

控方因被告承認控罪二,而決定撤銷起訴控罪一。
控罪一 罪名不成立。

辯方求情
⁃ 被告年輕,是家中獨子,中學時就讀名校,公開考試成績出眾,大學主修醫科。沒有全職工作,兼職教琴和補習
⁃ 沒有犯罪記錄
⁃ 非今日才有認罪意向,而節省法庭時間
⁃ 有悔意及反省,知道示威活動非必然及絕對
⁃ 對政府情況沒有改變,而自己知錯亦不想一錯再錯
⁃ 事件是out of character,不是被告本來的性情及性格
⁃ 求情信(1):由被告親手撰寫,指所做的行為不能接受,在還押期間看電視也感矚目驚心,知道自己誤入歧途,有強烈悔意,明白過錯。又指大半年的還押不照陪伴照料家人,對家庭有悔意,希望能盡快完成刑期以報答家人。自有深切反省,會改過自新。
⁃ 求情信(2):由母親撰寫,指被告是熱心助人的學生和兒子,讀醫科做醫生是為救急扶危,但因有抑鬱症而沒有讀醫。被告有同理心,願意服務社群。
⁃ 求情信數封:由朋友撰寫,指被告樂於助人,謙遜有禮。由中學大學老師撰寫,指被告是文靜有禮的人。
⁃ 本來原是大好青年,服刑後希望回饋社會
⁃ 已還押8個月,望與家人團聚,貢獻社會


法庭表示有區域法院汽油彈案件作參考,而量刑起點為4年。不希望給被告希望有刑期的扣減。
判刑起點不會變,但會跟據認罪起點有相應折扣。

辯方及後提出被告管有的是未合成的原料,又指倒原料要3-10分鐘,過程需時。裁判官質疑合成倒原料的時間及分量,指不會這樣復雜。(直播員按:鄭官態度好囂張☺️

‼️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案件押後至 2020年7月16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再訊,明天續審。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11銅鑼灣 #判刑

👤殷 (24) 🛑已還押逾8個月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已撤控)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銅鑼灣邊寧頓街及怡和街交界,管有一支鐵棒及一把鎅刀。
(2)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銅鑼灣邊寧頓街及怡和街交界,管有2個玻璃瓶,內含澱粉及插著紙巾、1瓶異丙醇酒精,1罐火機燃料液及1個打火機。

裁判官覆案同意案情、辯方求情內容(參閱上篇

同意案情
2019年11月11日早上7時許,在銅鑼灣邊寧頓街及怡和街交界,有10-15名黑衣人聚集,3名警員(PW1-PW3) 上前截查時逃走。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及鞋,黑色背囊,穿戴灰色手套,頭髮及肩的被告,正將雪糕筒放到馬路上,警員即上前制服拘捕被告。及後在其背包內搜出:2個封口塞住紙巾內含澱粉的玻璃瓶,1瓶420mL的異丙醇酒精(消毒火酒),2罐(105mL, 95mL)打火機燃料,1個打火機。經政府化驗師確認後,指有關物品可組合成汽油彈。

裁判官陳詞
辯方指將汽油彈原料注入玻璃瓶需3至5分鐘,惟裁判官指注入的時間是視乎原料份量,想注入較多,需時就較長。加上原料瓶是扭蓋式,能輕易打開又能快速地倒入玻璃瓶。證物P7、P8原料要注入證物P6玻璃瓶,需時不長,因此能快速完成汽油彈,所以證物P6、P7、P8當「已完成汽油彈」處理。在被告背囊中發現打火機,可見他有意圖使用。玻璃瓶中亦有少量澱粉,作用為延長燃燒時間,可見被告有研究過其作用。

參考案例
(1) CAAR 2/2005
(2) CACC 7/2005
(3) DCCC 248/2019

在眾多參考案例中,汽油彈殺傷力極大,與刀槍等武器無異,更令人恐懼。
在區域法院案例中,同樣沒有刑事紀錄的17歲被告,因藏有3支汽油彈而被判入獄。以4年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份一後,入獄2年8個月。考慮到管有的物品原料、份量、容量、數量等不同,但製作汽油彈的動機和用途相同:能破壞損壞財產,甚至危害人身安全,並不是合理地出現在和平示威中。

因此區域法院案例適用於本案。雖考慮到本被告沒有戴口罩,沒有故意避開被警察追蹤,而且原料相對份量較少,但亦考慮到被告比17歲被告年長6至7年。

裁判官指除了管有2個玻璃瓶及原料,剩餘的原料物資能作縱火之用。考慮到管有2個玻璃瓶,而原料瓶子物料為塑膠,未有玻璃破壞性強大。

本案性質嚴重,必須判處刑罰式阻嚇。但裁判法院只能上限判決2年刑期。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因主動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沒有刑事案底為由,扣減至14個月。再參考求情信扣減多一個月,最後判處🛑13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02中環 #續審

👤張(22)

控罪:(1) 襲警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襲擊執行警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韋鑑洸;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兩支噴漆(控罪一及二)

背景:在11月4日因受傷留院,未能出庭,故案件押後11月7日再訊,期間還押警方看管,4月16日被加控「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上庭7月17日因辯方大律師身體抱恙,而押後至今。今(22日) 辯方大律師再次發燒,並申請押後至2020年8月20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作盤問、覆問及結案陳詞。

辯方申請更改報稱地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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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紀航裁判官
#0813機場 #判刑🔥

👤莫(17) 還押中🛑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辯方求情
呈上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
被告有深切反思,又表示人生未試過長時間離開家及還押。指表達意見方式錯誤,向涉事警員及父母致歉。今天是文憑試放榜日,被告的成績亦達到最低取錄條件,已獲得本地副學士學位,又指判刑結果不會影響學業。被告在上庭曾表示有考慮到海外留學,但現時表示會在港求學。被告有深切悔意,希望能發展成熟的想法,重犯機會低,又考慮到被告即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涉事警員又沒有損傷受傷,只是濕了上衣,甚至證物(膠樽)也沒有檢取。考慮到年紀輕,有更新前途。

裁判官判詞
已索取社會服務令、感化令、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報告。

更生中心報告:可判處到更新中心
感化報告:可判12個月感化及2項特別條件
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報告:可判處12個月感化

判刑時,本席參考DCCC 901/2016 莫嘉濤案,案中被告面對4項控罪,包括一項襲警罪及暴動罪。案情與本案相似,本案中有大批示威者在機場集結,用硬物掟向警方車隊……

莫嘉濤案的判案書中指出,若單獨考慮襲警罪,以被告當時年齡(17歲)及案情嚴重性,未必會判處監禁式刑罰。只是他已經因暴動罪判監,所以襲警罪判處3個月監禁,與暴動罪刑期同期執行。

被告於求情信指還押壁屋的20多天,朋友家人願意只為15分鐘的探訪,不計路程遙遠,被告表示感恩,但更多是心酸和內疚。特別對父母,指自己將成年,理應不需父母擔心。假如自己身在獄中,折磨的是父母。在這段時間,被告思想上有轉變,冷靜下來反思,認為社運不應向暴力方向發展。在還押的時段,有差不多年紀的年青人本是心地純良,而明白到社會運動日趨偏激,損失終究是自己。被告想向涉事警員、父母及受影響的人一一致歉。表示一時衝動而違反了當初參與社運的本意,又指願意承擔責任,明白違法的後果,承諾日後不會再犯。

裁判官指本案案情嚴重,在成千人的非法集會中,此行為可鼓動其他示威者,及損壞機場財物。以3個月作量刑起點,達阻嚇性之效。考慮到被告是17歲,年紀輕,而且及早認罪,可見有反省和悔意。

裁判官終接納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報告,即判處12個月感化令,並需遵從感化官指令,感化官有指示時要提交尿液樣本。

控方最後提出索取所有報告的副本,法庭判准。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續審

👤岑 (37)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20年1月1日在皇后大道東213號外的公眾地方,管有1把自製弩,20支尖木棒

(2)有意圖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20年1月2日在黃大仙富美街一住宅單位內,管有2把弩及5支箭

審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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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2項控罪成立;共判處12月監禁並分期執行,即時還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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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02銅鑼灣 #判刑 #48條6吋索帶

求情

被告無案底,已成家。他原是地產經紀,收入幾乎全用以供養家人,定罪會為他帶來很大打擊。
索帶會造成的損壞不嚴重,被告在現場使用的機會率也不高。涉案索帶並非攻擊性武器,就束縛人身而言較難使用,連綁著1支鐵枝也難以做到。

綜上,辯方希望判處非監禁式刑罰。
(鄭官此時道:「我唔會判處非監禁式刑罰,你可以就監禁式刑罰繼續求情。即時監禁,唔會緩刑。」)

代表律師轉而說,被告參與程度不高,並未造成任何破壞、損毀、傷亡。希望監禁的時長能是「非常短」;被告被捕時,無掙扎、無反抗,沒有加刑因素,望酌情輕判。

判刑理由

本控罪最多可監禁2年,但因工具和意圖不同,沒有判刑指引。就管有索帶,沒有過往案例可供參考。

48條6吋索帶可輕易接駁加長、快速將物件鎖緊。被告在現場,有機會將索帶拿出,捆綁物品以作路障或武器。必須有其他人參與,被告才能達到非法目的。

參考案例後,鄭官認為被告意圖若成功實行,可導致普羅大眾無法使用整條街道,造成阻礙大於「對某處所進行毀壞」及「對某人進行恐嚇」,並指「本案的案情是嚴重的,造成的阻礙是多的」

法庭必須判處阻嚇性刑罰,即即時監禁。被告行為,亦會影響市民參與和平示威情願的權利,故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法庭酌量下調為5個月又2星期監禁,即8.3%折扣。

🛑被告被判處5個月又2星期監禁。
(被告兒子明天生日,辯方請求上訴期間保釋。保釋申請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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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13柴灣
#審訊

梁(17)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於2019年11月13日,在柴灣筲箕灣道79號外,管有一包膠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於2019年11月13日,在柴灣筲箕灣道79號外,管有四把士巴拿、一把鉗、 一支打火機式槍及一個火機 ,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兩罪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作供。
被告已完成主問,下一庭再作盤問。

案件押後至 9月18日 1400 東區裁判法院7庭續審,期間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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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紀航裁判官
#裁決
#1102中環

👤張(22)

控罪:(1) 襲警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襲擊執行警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韋鑑洸;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兩支噴漆。

‼️速報:2項罪名成立‼️

1115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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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紀航裁判官
#裁決
#1102中環

👤張(22)

控罪:(1) 襲警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襲擊執行警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韋鑑洸;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兩支噴漆。

被告2項罪名成立‼️

判刑:‼️2項控罪刑期部份分期執行,合共5個月15天即時監禁‼️

詳情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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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紀航裁判官
#裁決
#1102中環

👤張(22)

控罪:(1) 襲警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襲擊執行警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韋鑑洸;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兩支噴漆。

審訊過程:

第一部份: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6895
第二部份: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6896
第三部份: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8383
辯方陳詞: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8413
———————————————
0932開庭,裁判官説出本案裁決理由。

在控方案情及辯方案情部份,大家可以把本案審訊過程內容整合便可得出,因此不在此敘述。

在證人方面,裁判官認為PW1和PW3的證供沒有矛盾之處,可信可靠,會全盤接納他們的證供,原因如下:

•D1被PW1撲下時,他仍可以利用地面借力逃走,因此PW1是使用合適武力。

•PW1在描述街道的人流狀況與片段符合。

•有指警員一直壓在D1身上,但是PW1指出他們是協助已被鎖上手扣的D1企起身,裁判官認為上述情況與PW1沒有矛盾衝突之處。

•PW1表示有驗傷報告,以及為傷勢拍照,與他證供相符合。

•即使PW1描述在車上追截D1的過程時有錯誤(把左轉說成右轉),但是裁判官認為PW1已盡力清晰表達當時情況,說錯方向只是一時口誤。

•即使片段已經用極慢速播放,但是仍不能看見PW1有高舉警棍,但是因為辯方律師在對PW1盤問時沒有提及此狀況,因此裁判官認為沒有實際證據令他同意當時PW1有高舉警棍。

•裁判官認為警棍並非本案重點,即使PW1已曾表示當時他的裝備包括警棍,但是他並沒有必要指出他有否拿出警棍。即使辯方陳詞指出希望裁判官考慮PW1使用警棍是否使用合理武力,但是裁判官表示D1當時看見PW1便立即奔跑,並沒有理會後者的警吿,加上當時附近有示威者縱火,堵路等行為,認為PW1對D1的撲前行為是合情合理。

•在辯方律師沒有就PW1為何不用其他方法保護自己下,裁判官指他因此不清楚當中的細節,亦令上述問題缺乏事實基礎作參考。

•裁判官指出D1想利用地面進行借力逃跑,故PW1壓住他的行為是合法武力。

•PW1作供時主動提及當時附近環境有記者曾目擊案發經過,即使辯方在陳詞指出他沒有把上述記錄在口供文件中,是不利警方找出真相,但是裁判官認為上述陳詞抓不住腳,因為上述情況不是本案重點及有關連,因此PW1不需要主動提出。

•裁判官認為PW1在截停D1,以及查問D1的過程合理,沒有可以懷疑之處。

•當PW1頭部受傷時,他未有即時入醫院,反而在回到警署後開始頭暈後,才決定入院。裁判官認為上述狀況合情合理。

•裁判官指出PW3的測試有效證明噴漆用途及效用。

裁判官認為DW1(即D1)的證供謊話連篇,自欺欺人,砌詞狡辯,故不會接納他的證供,原因如下:

•裁判官認為D1在指出他穿衫的變化過程及原因前言不對後語,並藉此相信D1確信有參與集會(有穿黑色T-Shirt)(D1作供時曾提到他穿黑色T-Shirt的原因是提升現場嘅凝眾力)。

•裁判官認為D1根本不想馬上回家,原因如下:

-D1當時若想快速離開,裁判官指出雖然現實上可能對D1不太方便,但是不解D1為何不考慮到北角/炮台山等地,取道東隨或西隨離開港島再轉車回家。

-裁判官認為以D1背負的裝備(包括手套、口罩等),他仍然往銅鑼灣方向前往,是理解到集會後的變化的表現,加上他花了5小時仍未能離開,不是想快速回家的人的表現。

-而且D1之前庭上作供有提及若中環沒有巴士回家,會選擇乘坐的士。裁判官認為D1放棄選取最直接的選擇,令他不解。

-裁判官指出D1在藉市民口中得知962X尚有服務時,他未有抓緊機會離開,反而到茶餐廳吃飯,雖然D1指出是因為他覺得肚餓,但是裁判官指出附近有便利店營業,D1可以到那買點食物,然後到巴士站吃,因此裁判官不相信D1有想快速離開港島的想法。

-而且D1在吃完晚飯後是往德輔道中行走,而不是轉往砵甸乍街。裁判官認為D1的行為與證供相矛盾。雖然D1已指出當時想觀察德輔道中的狀況,但是裁判官認為D1後來又回到德輔道中的行為,反映他根本不想留在德輔道中(原因:他認為D1已看夠德輔道中的情況)。

•D1曾指出他背包中有部份物資是有好心人給予他(當時D1在路上感到眼潔,在詢問朋友有沒有水但結果沒有下,有好心人給予協助)。
本身D1與好心人不相識,在後者給予物資D1後,裁判官不相信D1沒有查看當中的物資,因為物資中可能有為D1帶來麻煩。

基於以上理由,裁判官表示不相信D1當時擁有的噴漆是在工作時使用的説法,以及不相信D1不是故意用雨傘襲擊PW1在裁判官相信PW1證供下,控罪1成立。

控罪2方面,裁判官引用黃崇厚法官就曾判處當時被告罪名成立一案的判詞(同樣是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裁判官/法官有權考慮涉案物品涉及的時間,地點,收藏位置,以及被告發現涉案物品的反應。
基於以上判詞,裁判官指出當時有人用噴漆進行塗鴉;而D1身上裝備全部穿上是暴力示威者的模樣;他雖然住在?(私隱不便透露),
但當時卻一直留在銅鑼灣及中環;他在截查亦未有合理辯解解釋為何藏有噴漆,只知道當時藏有並不對。

綜合以上,裁判官判處D1控罪2成立。
———————————————-
至於辯方求情內容及判刑理由,明天再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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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紀航裁判官
#裁決
#1102中環

👤張(22)

控罪:(1) 襲警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襲擊執行警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韋鑑洸;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兩支噴漆。

審訊過程:
第一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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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6896
第三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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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陳詞:
https://publielectoral.lat/youarenotalonehk_live/8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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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補上求情及判刑理由,裁決理由亦有少許更新。)

0932開庭,裁判官説出本案裁決理由。

在控方案情及辯方案情部份,大家可以把本案審訊過程內容整合便可得出,因此不在此敘述。

在證人方面,裁判官認為PW1和PW3的證供沒有矛盾之處,可信可靠,會全盤接納他們的證供,原因如下:

•D1被PW1撲下時,他仍可以利用地面借力逃走,因此PW1是使用合適武力。

•PW1在描述街道的人流狀況與片段符合。

•有指警員一直壓在D1身上,但是PW1指出他們是協助已被鎖上手扣的D1企起身,裁判官認為上述情況與PW1沒有矛盾衝突之處。

•PW1表示有驗傷報告,以及為傷勢拍照,與他證供相符合。

•即使PW1描述在車上追截D1的過程時有錯誤(把左轉說成右轉),但是裁判官認為PW1已盡力清晰表達當時情況,說錯方向只是一時口誤。

•即使片段已經用極慢速播放,但是仍不能看見PW1有高舉警棍,但是因為辯方律師在對PW1盤問時沒有提及此狀況,因此裁判官認為沒有實際證據令他同意當時PW1有高舉警棍。

•裁判官認為警棍並非本案重點,即使PW1已曾表示當時他的裝備包括警棍,但是他並沒有必要指出他有否拿出警棍。即使辯方陳詞指出希望裁判官考慮PW1使用警棍是否使用合理武力,但是裁判官表示D1當時看見PW1便立即奔跑,並沒有理會後者的警吿,加上當時附近有示威者縱火,堵路等行為,認為PW1對D1的撲前行為是合情合理。

•在辯方律師沒有向PW1盤問他為何不用其他方法保護自己下,裁判官指他因此不清楚當中的細節,亦令上述問題缺乏事實基礎作參考。

•裁判官指出D1想利用地面進行借力逃跑,故PW1壓住他的行為是合法武力。

•PW1作供時主動提及當時附近環境有記者曾目擊案發經過,即使辯方在陳詞指出他沒有把上述記錄在口供文件中,是不利警方找出真相,但是裁判官認為上述陳詞抓不住腳,因為上述情況不是本案重點及有關連,因此PW1不需要主動提出。

•裁判官認為PW1在截停D1,以及查問D1的過程合理,沒有可以懷疑之處。

•當PW1頭部受傷時,他未有即時入醫院,反而在回到警署後開始頭暈後,才決定入院。裁判官認為上述狀況合情合理。

•裁判官指出PW3的測試有效證明噴漆用途及效用。

裁判官認為DW1(即D1)的證供謊話連篇,自欺欺人,砌詞狡辯,故不會接納他的證供,原因如下:

•裁判官認為D1在指出他穿衫的變化過程及原因前言不對後語,並藉此相信D1確信有參與集會(有穿黑色T-Shirt)(D1作供時曾提到他穿黑色T-Shirt的原因是提升現場嘅凝眾力)。

•裁判官認為D1根本不想馬上回家,原因如下:

-D1當時若想快速離開,裁判官指出雖然現實上可能對D1不太方便,但是不解D1為何不考慮到北角/炮台山等地,取道東隨或西隨離開港島再轉車回家。

-裁判官認為以D1背負的裝備(包括手套、口罩等),他仍然往銅鑼灣方向前往,是理解到集會後的變化的表現,加上他花了5小時仍未能離開,不是想快速回家的人的表現。

-而且D1之前庭上作供有提及若中環沒有巴士回家,會選擇乘坐的士。裁判官認為D1放棄選取最直接的選擇,令他不解。

-裁判官指出D1在藉市民口中得知962X尚有服務時,他未有抓緊機會離開,反而到茶餐廳吃飯,雖然D1指出是因為他覺得肚餓,但是裁判官指出附近有便利店營業,D1可以到那買點食物,然後到巴士站吃,因此裁判官不相信D1有想快速離開港島的想法。

-而且D1在吃完晚飯後是往德輔道中行走,而不是轉往砵甸乍街。裁判官認為D1的行為與證供相矛盾。雖然D1已指出當時想觀察德輔道中的狀況,但是裁判官認為D1後來又回到德輔道中的行為,反映他根本不想留在德輔道中(原因:他認為D1已看夠德輔道中的情況)。

•D1曾指出他背包中有部份物資是有好心人給予他(當時D1在路上感到眼潔,在詢問朋友有沒有水但結果沒有下,有好心人給予協助)。本身D1與好心人不相識,在後者給予物資D1後,裁判官不相信D1沒有查看當中的物資,因為物資中可能有為D1帶來麻煩。

基於以上理由,裁判官表示不相信D1當時擁有的噴漆是在工作時使用的説法,以及不相信D1不是故意用雨傘襲擊PW1在裁判官相信PW1證供下,控罪1成立。

控罪2方面,裁判官引用黃崇厚法官就曾判處當時被告罪名成立一案的判詞(同樣是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裁判官/法官有權考慮涉案物品涉及的時間,地點,收藏位置,以及被告發現涉案物品的反應。
基於以上,裁判官指出當時有人用噴漆進行塗鴉;而D1身上裝備全部穿上是暴力示威者的模樣;他雖然住在?(私隱不便透露),但當時他卻一直留在銅鑼灣及中環;他在截查亦未有合理辯解解釋為何藏有噴漆,只知道當時並不應該藏有噴漆。

綜合以上,裁判官判處控罪2成立。

求情內容:
•辯方呈上15封求情信,以下是內容大概:

-有1封是由退休警長所寫,內容指D1是樂於助人。(原因不便透露)

-有1封是由D1現任上司所寫,指D1工作勤力,亦曾在廣告界得到2項獎項。

-有5封是由D1中學老師,大學教授所寫,指出D1雖然成績一般,即使後來修讀大專課程後仍然努力尋找工作出路;而且課堂出席率達100%,本身操行佳。

•D1曾經路不拾遺,可見他是守法的市民。

•D1家人亦有撰寫求情信。在家庭背景中,D1有穩定家庭,亦有未婚妻支持。

•D1曾擔任義工。

律師指出上述特點合乎社會服務令的原則,希望裁判官能判處非監禁式刑罰,但是理解到此案亦可以以監禁方式處理。

律師最後重申D1是初犯,有良好工作,家庭環境,以及有悔意。裁判官不同意最後一點,因為D1並沒有認罪。律師回應指D1在此事後已令他心生悔意,指出未來重犯機會低。不過裁判官指難以預測未來D1會否再犯。

1115再開庭。

以下是2項控罪的判刑理由:

控罪1:
裁判官指出此控罪最高刑罰是監禁6個月,並且罰款$5000。他引用張慧玲法官在2016年處理李珏𤋮水樽襲警案中(當時法官判處被告4星期)指,裁判官/法官在考慮判刑時指他們有責任保護正在執行正當職務的警員。裁判官指出當時附近環境有示威活動,案情嚴重,加上D1並沒有受酒精影響(上述案例被告有受酒精影響),故即時監禁是唯一選項,為了展示阻嚇性,只是4星期監禁不足展示案件嚴重性,加上認為被告沒有悔意下,故判處D1 50日監禁,考慮到上述求情後作10%刑期折扣,刑期減至45日。

控罪2:
裁判官於開首指出控罪2最高刑罰是10年,但由於是在裁判法院審理下,控罪2最高刑罰是2年。他指出過住沒有案件與本案相近(使用噴漆),但是他有參考2項香港刑事案例,以及英國,澳洲案例(詳情請參閱下文注釋)。他指出本案發生的時間中,附近有人縱火、堵路、塗鴉等,他相信D1有意圖使用噴漆到電車站或廣告板使用;當時D1藏有2瓶噴漆,裁判官認為數量不少,D1能夠很廣泛地進行塗鴉,認為D1是自私,令人厭惡,令香港失去井井有條的環境,義工及政府人員亦需要大量勞力清理塗鴉;裁判官亦指出以當時環境參考,D1將會塗鴉一些字句是充滿暴力,分化香港,可見案件嚴重性比上述案例高;裁判官再指出雖然沒有實質證據指出D1的破壞範圍,但是相信他會廣泛進行塗鴉。因此需要判處D1即時監禁,以展示阻嚇性,故以5個月作量刑基準,經刑期扣減後減至4個月15天監禁。

裁判官希望D1能深切反省,做一個守法的市民,未來以合乎法律框架的方式表達意見。

最後D1被判處總刑期為5個月15天(控罪1有部份日子是分期執行,以展示阻嚇性。)

處理證物方面:
證物2-5充公,其他證物留在法庭存檔,辯方沒有反對。

D1在庭上申請保釋等侯上訴,但是裁判官認為自己判刑合理,故馬上駁回D1保釋等侯上訴的申請。
———————————————
(注1:香港案例方面,裁判官引用了杜浩成法官(當時他是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以及李素蘭法官的案例,抱歉找不到案例的詳情。)

(注2:英國案例方面,裁判官引用了有數位少年在地鐵車廂內塗鴉的案例引證。)

(注3:澳洲案例方面,裁判官引用了David Burgess及Will Saunders在2003年在悉尼歌劇院外牆塗上”No War”字眼的案例引證。)

(按:手足情緒低落...當他身在犯人欄時一直雙眼帶淚看着同樣十分傷心的未婚妻和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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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09金鐘 #續審

楊(18)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於2019年11月9日在金鐘夏慤道添美道交界42387燈柱旁管有雷射筆及可伸縮短棍意圖作非法用途

較早前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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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速報~
裁判官全盤接納控方證人 及 不信納被告及辯方證人作供。
裁定被告兩項罪名罪成,需還押候判,期間索取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
押後至11月6日1415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