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水佳麗裁判官
#1110天水圍
#裁決
D1:戚(18) D2:張(18)
D3:張(19) D4:何(22)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D1]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認罪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天水圍嘉湖山莊景湖居 11 座外,控制1枝伸縮警棍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天水圍嘉湖山莊景湖居 11 座外,控制1枝15厘米長扳手及1個7厘米長衝釘器
(4)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控制1把鎅刀、2對鉗子、5枝螺絲批、1把鋸鉗、1把電鑽、1個鑽頭、塑膠索帶、1把鐵造鎅刀、1枝鐵錘、4枝扳手、2套六角匙、噴霧膠布、1個四方匙、1枝火槍、2卷電線、2個電批、1個電動拋光機、9隻磨碟、1支罐裝石油氣、1套鑽嘴、1條螺絲、1枝膠水、1罐精密電器清洗劑
(5)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4]
被控於同日同地控制2枝扳手、1罐噴霧油漆,以及1枝螺絲批
--------------------------------------------------------
速報:
🔴第一至第三被告 罪名成立🔴
🟢第四被告 罪名不成立🟢
裁決理由後補
2021年1月14日屯門裁判法院第二庭判刑,期間第一至第三被告還押,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水官提醒第一至第三被告,根據上訴庭案例,即時監禁看似無可避免,不要對判刑懷有不切實際的期望。🔥
#水佳麗裁判官
#1110天水圍
#裁決
D1:戚(18) D2:張(18)
D3:張(19) D4:何(22)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D1]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認罪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天水圍嘉湖山莊景湖居 11 座外,控制1枝伸縮警棍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天水圍嘉湖山莊景湖居 11 座外,控制1枝15厘米長扳手及1個7厘米長衝釘器
(4)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控制1把鎅刀、2對鉗子、5枝螺絲批、1把鋸鉗、1把電鑽、1個鑽頭、塑膠索帶、1把鐵造鎅刀、1枝鐵錘、4枝扳手、2套六角匙、噴霧膠布、1個四方匙、1枝火槍、2卷電線、2個電批、1個電動拋光機、9隻磨碟、1支罐裝石油氣、1套鑽嘴、1條螺絲、1枝膠水、1罐精密電器清洗劑
(5)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4]
被控於同日同地控制2枝扳手、1罐噴霧油漆,以及1枝螺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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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第一至第三被告 罪名成立🔴
🟢第四被告 罪名不成立🟢
裁決理由後補
2021年1月14日屯門裁判法院第二庭判刑,期間第一至第三被告還押,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水官提醒第一至第三被告,根據上訴庭案例,即時監禁看似無可避免,不要對判刑懷有不切實際的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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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天水圍
#裁決
D1:戚(18) D2:張(18)
D3:張(19) D4:何(22)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D1]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已認罪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天水圍嘉湖山莊景湖居 11 座外,控制1枝伸縮警棍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天水圍嘉湖山莊景湖居 11 座外,控制1枝15厘米長扳手及1個7厘米長衝釘器
(4)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控制1把鎅刀、2對鉗子、5枝螺絲批、1把鋸鉗、1把電鑽、1個鑽頭、塑膠索帶、1把鐵造鎅刀、1枝鐵錘、4枝扳手、2套六角匙、噴霧膠布、1個四方匙、1枝火槍、2卷電線、2個電批、1個電動拋光機、9隻磨碟、1支罐裝石油氣、1套鑽嘴、1條螺絲、1枝膠水、1罐精密電器清洗劑
(5)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4]
被控於同日同地控制2枝扳手、1罐噴霧油漆,以及1枝螺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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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D2, D3 罪名成立🛑
🟢D4 罪名不成立🟢
2021年1月14日14:30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二庭判刑,期間D1至D3還押,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水官提醒第一至第三被告,根據上訴庭案例,即時監禁看似無可避免,不要對判刑懷有不切實際的期望。🔥
📌詳細裁決理由📌
當日天水圍是混亂的日子,黑衣人四處聚集,從證物P31可見,15:10銀座優品360被破壞。另外,天瑞路橋上有人拋石頭,天榮輕鐵站外有黑衣人堵路,天柏路有黑衣人四散,景湖居有警車被石頭擲中。不能確定當日有多少黑衣人進入景湖居,但根據PW4的證供,他當日15:45到達景湖區,有約30名黑衣人在景湖居內四散。
無證據證明案中四名被告認識或共同行事,控罪分開處理。根據HCMA 37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 (註一)一案 第39至40段,特殊衣著裝備,是整體證據的一部份,應考慮被告被捕時的裝扮。
📌控罪一的裁決理由📌
案發當日15:48,PW1在景湖居近第13至14座下車,D1與一聚黑衣人當時向著PW1方向跑,及後掉頭。案中閉路電視錄影質素差、拍攝距離遠,無助舉證。據PW1所說,D1在人群中本來跑得慢,但人群掉頭,所以D1在前。PW1捉住D1的衣領,而PW2和PW3的證供亦支持了PW1的證供。PW1至PW3的證供細節上有差異,但不是關鍵,故不阻礙舉證。PW1至PW3作供清晰、無動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D1罪名成立。
📌控罪三的裁決理由📌
PW5當日坐著衝鋒車進入景湖居,見到一女兩男黑衣人進入第11座,期間曾停留在小簷蓬。D2身穿黑色連帽外套,以黑色恤衫蒙面,穿黑色長褲和黑色球鞋。因現場混亂,PW5沒在現場搜查被告。回到警署後搜查被告,PW5在D2的背包外袋搜出士巴拿和鐵嘴。PW5的供詞誠實可靠。
D2的衣著與社運人士相同,不然D2不會用黑色恤衫蒙面。根據證物P69A地圖,優品360與景湖區只是一條馬路的距離,D2被捕的時間和地點與景湖居外發生的事脗合。PW5沒記錄D2如何與其他人分開後進入第11座,但經過一整日工作,此錯誤發生亦合理。PW5沒理由說謊。現場情況混亂,PW5不在現場搜查D2亦屬合理。雖然沒證據證明D2曾使用案中的工具,但無其他合理原因為何D2參與社運而又帶備案中的工具。D2戴上手套,工具亦容易被拿出,故此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D2罪成。
📌控罪四的裁決理由📌
D3與D2一同被捕,當時戴黑頭巾、黑面巾、灰手套,手一揮12吋長的螺絲批跌下。D3袋中有很多工具。
D3為巴士維修學徒,辯方傳召DW1,DW1與D3一同於柴灣作巴士維修工作。水官觀察證物中的手套,發現手套十分新淨。D3於17年7月加入公司任學徒,公司不會幫學徒買工具,但工具十分新淨,水官難以理解。DW1指出他沒有把工作工具放於公司內的儲物櫃,但法官不會推論D3也有同樣做法,亦拒絕接受DW1的證供對D3有任何代表性,DW1此處的證供無關。另外,DW1不知道D3當日是否需要上班,公司不鼓勵學徒星期日上班或拍卡,而DW1亦只在星期日回公司一次收拾物品。即使D3當日需要工作,為何他帶備這麼多工具在袋中?為何他戴頭巾和面巾?
D3螺絲批跌出著地的說法不著邊際。另外,D3大律師指出控方須證明D3有意圖破壞景湖居,法庭不接納此說法。
PW5無須說謊,唯一合理推論是D3在使用的手上螺絲批。D3參加社運,戴上手套和護膝,唯一意圖是會用案中的工具損壞財物。案中的工具很重,唯一合理推論是D3用該些工具破壞財物,不然他不用帶那些工具。
📌控罪五的裁決理由📌
D4於景湖居第10座被PW6拘捕,當時身穿黑色上衣和黑色褲,戴黑色帽,穿深色鞋。PW6扯落D4的灰口罩,在D4袋中搜出8吋長的士巴拿、12吋長的螺絲批、黑噴漆、噴漆蓋、筆和縮骨遮。另搜出2.8吋長的士巴拿,法庭接納此為裝飾。
辯方傳召D4的父親,他表示當日15:00 D4問他取士巴拿、黑色噴漆和噴漆蓋,大概於15:15-15:20離開天澤的住宅,前往朋友的家,向朋友的爸爸拿取朋友的車匙,以維修朋友的汽車,朋友於當日離開香港。控方不質疑此說法。
D4於2017年開始於職訓局修讀汽車維修,當日沒與朋友的爸爸約何時取車匙及何時維修汽車。D4表示會在有空時維修汽車漏油的問題。從天澤到景湖居,不論乘車或步行,時間約須30分鐘。PW6於15:45發現D4。
D4沒告訴PW6他需要維修汽車,而他逃走亦不一定代表他有罪。至於為何D4管有黑色噴漆?黑色噴漆可用於示威,但亦有合法的用途。水官指出她不是維修汽車的專家,而D4可能會、亦可能不會用黑色噴漆維修汽車。以噴漆蓋裝零件亦是合理的說法。
至於為何D4戴口罩和手套?法庭考慮了D4大律師對PW6的批評,PW6忘記他有搜獲手套和口罩等,亦沒為證物編上編號,法官認為此遺漏不合理。
D4出現於景湖居合理,縱使他的衣著可疑,不排除D4當日欲取朋友的車匙。疑點利益歸於被告,D4罪名不成立。
證物處理:
P1-47充公,P48發還D3,P49-54充公,P55-66發還D4,P67-77為文件和光碟,交予法庭存檔。
水官提醒D1至D3,根據上訴庭的案例,不應對判刑有不切實際的期望。D1至D3還押等候感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和教導所報告。D2大律師按照D2指示向法庭要求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但水官表示根據上訴庭案例,即時監禁式刑罰應是無可避免,D2不應有不切實際的想法。最後水官同意為D1至D3一併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註:
(1) HCMA 37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09028
#水佳麗裁判官
#1110天水圍
#裁決
D1:戚(18) D2:張(18)
D3:張(19) D4:何(22)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D1]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已認罪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天水圍嘉湖山莊景湖居 11 座外,控制1枝伸縮警棍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天水圍嘉湖山莊景湖居 11 座外,控制1枝15厘米長扳手及1個7厘米長衝釘器
(4)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控制1把鎅刀、2對鉗子、5枝螺絲批、1把鋸鉗、1把電鑽、1個鑽頭、塑膠索帶、1把鐵造鎅刀、1枝鐵錘、4枝扳手、2套六角匙、噴霧膠布、1個四方匙、1枝火槍、2卷電線、2個電批、1個電動拋光機、9隻磨碟、1支罐裝石油氣、1套鑽嘴、1條螺絲、1枝膠水、1罐精密電器清洗劑
(5)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4]
被控於同日同地控制2枝扳手、1罐噴霧油漆,以及1枝螺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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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D2, D3 罪名成立🛑
🟢D4 罪名不成立🟢
2021年1月14日14:30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二庭判刑,期間D1至D3還押,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水官提醒第一至第三被告,根據上訴庭案例,即時監禁看似無可避免,不要對判刑懷有不切實際的期望。🔥
📌詳細裁決理由📌
當日天水圍是混亂的日子,黑衣人四處聚集,從證物P31可見,15:10銀座優品360被破壞。另外,天瑞路橋上有人拋石頭,天榮輕鐵站外有黑衣人堵路,天柏路有黑衣人四散,景湖居有警車被石頭擲中。不能確定當日有多少黑衣人進入景湖居,但根據PW4的證供,他當日15:45到達景湖區,有約30名黑衣人在景湖居內四散。
無證據證明案中四名被告認識或共同行事,控罪分開處理。根據HCMA 37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 (註一)一案 第39至40段,特殊衣著裝備,是整體證據的一部份,應考慮被告被捕時的裝扮。
📌控罪一的裁決理由📌
案發當日15:48,PW1在景湖居近第13至14座下車,D1與一聚黑衣人當時向著PW1方向跑,及後掉頭。案中閉路電視錄影質素差、拍攝距離遠,無助舉證。據PW1所說,D1在人群中本來跑得慢,但人群掉頭,所以D1在前。PW1捉住D1的衣領,而PW2和PW3的證供亦支持了PW1的證供。PW1至PW3的證供細節上有差異,但不是關鍵,故不阻礙舉證。PW1至PW3作供清晰、無動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D1罪名成立。
📌控罪三的裁決理由📌
PW5當日坐著衝鋒車進入景湖居,見到一女兩男黑衣人進入第11座,期間曾停留在小簷蓬。D2身穿黑色連帽外套,以黑色恤衫蒙面,穿黑色長褲和黑色球鞋。因現場混亂,PW5沒在現場搜查被告。回到警署後搜查被告,PW5在D2的背包外袋搜出士巴拿和鐵嘴。PW5的供詞誠實可靠。
D2的衣著與社運人士相同,不然D2不會用黑色恤衫蒙面。根據證物P69A地圖,優品360與景湖區只是一條馬路的距離,D2被捕的時間和地點與景湖居外發生的事脗合。PW5沒記錄D2如何與其他人分開後進入第11座,但經過一整日工作,此錯誤發生亦合理。PW5沒理由說謊。現場情況混亂,PW5不在現場搜查D2亦屬合理。雖然沒證據證明D2曾使用案中的工具,但無其他合理原因為何D2參與社運而又帶備案中的工具。D2戴上手套,工具亦容易被拿出,故此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D2罪成。
📌控罪四的裁決理由📌
D3與D2一同被捕,當時戴黑頭巾、黑面巾、灰手套,手一揮12吋長的螺絲批跌下。D3袋中有很多工具。
D3為巴士維修學徒,辯方傳召DW1,DW1與D3一同於柴灣作巴士維修工作。水官觀察證物中的手套,發現手套十分新淨。D3於17年7月加入公司任學徒,公司不會幫學徒買工具,但工具十分新淨,水官難以理解。DW1指出他沒有把工作工具放於公司內的儲物櫃,但法官不會推論D3也有同樣做法,亦拒絕接受DW1的證供對D3有任何代表性,DW1此處的證供無關。另外,DW1不知道D3當日是否需要上班,公司不鼓勵學徒星期日上班或拍卡,而DW1亦只在星期日回公司一次收拾物品。即使D3當日需要工作,為何他帶備這麼多工具在袋中?為何他戴頭巾和面巾?
D3螺絲批跌出著地的說法不著邊際。另外,D3大律師指出控方須證明D3有意圖破壞景湖居,法庭不接納此說法。
PW5無須說謊,唯一合理推論是D3在使用的手上螺絲批。D3參加社運,戴上手套和護膝,唯一意圖是會用案中的工具損壞財物。案中的工具很重,唯一合理推論是D3用該些工具破壞財物,不然他不用帶那些工具。
📌控罪五的裁決理由📌
D4於景湖居第10座被PW6拘捕,當時身穿黑色上衣和黑色褲,戴黑色帽,穿深色鞋。PW6扯落D4的灰口罩,在D4袋中搜出8吋長的士巴拿、12吋長的螺絲批、黑噴漆、噴漆蓋、筆和縮骨遮。另搜出2.8吋長的士巴拿,法庭接納此為裝飾。
辯方傳召D4的父親,他表示當日15:00 D4問他取士巴拿、黑色噴漆和噴漆蓋,大概於15:15-15:20離開天澤的住宅,前往朋友的家,向朋友的爸爸拿取朋友的車匙,以維修朋友的汽車,朋友於當日離開香港。控方不質疑此說法。
D4於2017年開始於職訓局修讀汽車維修,當日沒與朋友的爸爸約何時取車匙及何時維修汽車。D4表示會在有空時維修汽車漏油的問題。從天澤到景湖居,不論乘車或步行,時間約須30分鐘。PW6於15:45發現D4。
D4沒告訴PW6他需要維修汽車,而他逃走亦不一定代表他有罪。至於為何D4管有黑色噴漆?黑色噴漆可用於示威,但亦有合法的用途。水官指出她不是維修汽車的專家,而D4可能會、亦可能不會用黑色噴漆維修汽車。以噴漆蓋裝零件亦是合理的說法。
至於為何D4戴口罩和手套?法庭考慮了D4大律師對PW6的批評,PW6忘記他有搜獲手套和口罩等,亦沒為證物編上編號,法官認為此遺漏不合理。
D4出現於景湖居合理,縱使他的衣著可疑,不排除D4當日欲取朋友的車匙。疑點利益歸於被告,D4罪名不成立。
證物處理:
P1-47充公,P48發還D3,P49-54充公,P55-66發還D4,P67-77為文件和光碟,交予法庭存檔。
水官提醒D1至D3,根據上訴庭的案例,不應對判刑有不切實際的期望。D1至D3還押等候感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和教導所報告。D2大律師按照D2指示向法庭要求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但水官表示根據上訴庭案例,即時監禁式刑罰應是無可避免,D2不應有不切實際的想法。最後水官同意為D1至D3一併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註:
(1) HCMA 37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09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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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雅忻裁判官
#1001屯門 #判刑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馬(23) ‼️已還押18日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屯門杯渡路近燈柱GD1561附近管有一樽355毫升打火機汽油、2個打火機和3個士巴拿。意圖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該些物品損壞財產。
報告指被告適合進入勞教中心,而感化官報告指被告沒有反省過錯,亦同指被告適合進入勞教中心。
📌判刑:
🛑判入勞教中心🛑
💛感謝臨時直播員💛
#梁雅忻裁判官
#1001屯門 #判刑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馬(23) ‼️已還押18日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屯門杯渡路近燈柱GD1561附近管有一樽355毫升打火機汽油、2個打火機和3個士巴拿。意圖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該些物品損壞財產。
報告指被告適合進入勞教中心,而感化官報告指被告沒有反省過錯,亦同指被告適合進入勞教中心。
📌判刑:
🛑判入勞教中心🛑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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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水佳麗裁判官 #判刑
👥D1:高(22) D3:朱(23) D4:林 (17)
#1111天水圍
控罪:
①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1]
高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天水圍天瑞邨一帶管有一把鉗及一把縲絲扳手,意圖用以損壞他人財產。
② 管有適合作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
④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3]
朱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一把縲絲扳手、一把鐵鎚和一個打火機,意圖用以損壞他人財產。
⑤ 管有適合作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3]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和一把剪刀,意圖作非法用途。
⑥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4]
林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一瓶690毫升食油、一瓶250毫升酒精及一支噴漆。
🛑各被告就所面對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
進一步求情:
報告內容指D1高手足有悔意,求情信對他的品格有良好評價,作為家中經濟支柱的D1孝順、有責任感、有上進心。D3性情温和品格良好……
過往有免費教琴D4,正準備考鋼琴演奏級第二級並已獲得台灣某大學收錄,可見D4並非散喚的人,並沒有因審訊壓力放棄自己,感化報告指他有悔意,建議判處15個月感化或判入更生中心。
*水官判刑時提及「整體而言,3位被告都係正常上進嘅,我都講過唔只一次,見到唔少背景好好嘅年輕人因為社會運動被判刑,大家都可以見到嘅係一d監禁式刑罰。對法庭而言,唔係一件高興嘅事。但係你都知上訴庭就社運案例,判刑要求下級法院判刑必須考慮阻嚇性刑罰,好多時都要求監禁」
--------------------------
🛑判刑:所有被告體格都不適合在勞教中心服刑
D1高手足判即時監禁4個半月
D3朱手足控罪④判監4個月,控罪⑤判監1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個月即時監禁
D4林手足判監4個月,考慮求情及有悔意,而且管有的花生油不具助燃性,噴漆的殺傷力不大。即使報告建議判入更生中心,但考慮量刑一致性,再減刑半個月,判處即時監禁3個半月。
水官指,即使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各被告有參與堵路或進行破壞,但危險性在於可供他人使用造成破壞,物品的潛在破壞力注定法庭要判處阻嚇性刑罰。
#水佳麗裁判官 #判刑
👥D1:高(22) D3:朱(23) D4:林 (17)
#1111天水圍
控罪:
①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1]
高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天水圍天瑞邨一帶管有一把鉗及一把縲絲扳手,意圖用以損壞他人財產。
② 管有適合作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
④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3]
朱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一把縲絲扳手、一把鐵鎚和一個打火機,意圖用以損壞他人財產。
⑤ 管有適合作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3]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和一把剪刀,意圖作非法用途。
⑥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4]
林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一瓶690毫升食油、一瓶250毫升酒精及一支噴漆。
🛑各被告就所面對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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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報告內容指D1高手足有悔意,求情信對他的品格有良好評價,作為家中經濟支柱的D1孝順、有責任感、有上進心。D3性情温和品格良好……
過往有免費教琴D4,正準備考鋼琴演奏級第二級並已獲得台灣某大學收錄,可見D4並非散喚的人,並沒有因審訊壓力放棄自己,感化報告指他有悔意,建議判處15個月感化或判入更生中心。
*水官判刑時提及「整體而言,3位被告都係正常上進嘅,我都講過唔只一次,見到唔少背景好好嘅年輕人因為社會運動被判刑,大家都可以見到嘅係一d監禁式刑罰。對法庭而言,唔係一件高興嘅事。但係你都知上訴庭就社運案例,判刑要求下級法院判刑必須考慮阻嚇性刑罰,好多時都要求監禁」
--------------------------
🛑判刑:所有被告體格都不適合在勞教中心服刑
D1高手足判即時監禁4個半月
D3朱手足控罪④判監4個月,控罪⑤判監1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個月即時監禁
D4林手足判監4個月,考慮求情及有悔意,而且管有的花生油不具助燃性,噴漆的殺傷力不大。即使報告建議判入更生中心,但考慮量刑一致性,再減刑半個月,判處即時監禁3個半月。
水官指,即使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各被告有參與堵路或進行破壞,但危險性在於可供他人使用造成破壞,物品的潛在破壞力注定法庭要判處阻嚇性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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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雅忻裁判官
#裁決
#1021元朗
#阻差辦公 #拒捕 #攻擊性武器
李(24)
控罪:
1. 阻礙公職人員
2. 抗拒公職人員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9年10月21日在元朗鳳攸北街附近,阻礙執行職務的督察19348梁劍凱,並且拒捕,同時管有雷射筆。
------------------------------------
[快訊]
簡單裁決理由:
🔑控方證人分析
PW1
片段顯示的情況與PW1的證供的脗合,法庭認為他已如實交代,誠實可靠
PW2/PW3
作供誇大或描述出現偏差,法庭無法依賴他們的供詞
🗝是否故意阻礙
片段清晰顯示PW1正在追截一名女子,被告本身正在向前跑,突然轉身向PW1投擲水樽,令PW1需要避開,法庭裁定被告蓄意阻礙PW1追截該名女子,令女子得以逃脫
🗝是否抗拒警員
法庭認為過程在數秒之間,短時間內被告已被多名警員制服,他的反應也可能是因被警員按壓而感到痛楚而作出,法庭是可以理解
🗝是否被告管有鐳射筆
法庭認為鐳射筆是否被告管有存有疑點,被告早前握有水樽,如何再手持鐳射筆,片段未能顯示關鍵時刻,加上PW2及3的證供成疑,控方未能在亳無合理疑點證明被告管有鐳射筆
🖇結論:
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罪名不成立
控罪3:罪名不成立
辯方提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梁雅忻裁判官認為被告如果審訊前認罪或可考慮,經審訊後裁定被告蓄意向PW1投擲水樽,令女子得以掙脫,類似「搶犯」的行為,法庭必須考慮「懲罰」元素。
辯方引用朱家言案,指出經審訊後仍可判處社會服務令。
梁官休庭參閱相關案例,明言本案有一定嚴重性,囚禁式刑罰仍是首要考慮。
梁官認為本案情節嚴重,即時監禁是恰當的刑罰,案例顯示阻撓警方執行職務處以即時監禁是恰當
案件押後到2月26日160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判刑,期間還押索取背景報告
#梁雅忻裁判官
#裁決
#1021元朗
#阻差辦公 #拒捕 #攻擊性武器
李(24)
控罪:
1. 阻礙公職人員
2. 抗拒公職人員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9年10月21日在元朗鳳攸北街附近,阻礙執行職務的督察19348梁劍凱,並且拒捕,同時管有雷射筆。
------------------------------------
[快訊]
簡單裁決理由:
🔑控方證人分析
PW1
片段顯示的情況與PW1的證供的脗合,法庭認為他已如實交代,誠實可靠
PW2/PW3
作供誇大或描述出現偏差,法庭無法依賴他們的供詞
🗝是否故意阻礙
片段清晰顯示PW1正在追截一名女子,被告本身正在向前跑,突然轉身向PW1投擲水樽,令PW1需要避開,法庭裁定被告蓄意阻礙PW1追截該名女子,令女子得以逃脫
🗝是否抗拒警員
法庭認為過程在數秒之間,短時間內被告已被多名警員制服,他的反應也可能是因被警員按壓而感到痛楚而作出,法庭是可以理解
🗝是否被告管有鐳射筆
法庭認為鐳射筆是否被告管有存有疑點,被告早前握有水樽,如何再手持鐳射筆,片段未能顯示關鍵時刻,加上PW2及3的證供成疑,控方未能在亳無合理疑點證明被告管有鐳射筆
🖇結論:
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罪名不成立
控罪3:罪名不成立
辯方提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梁雅忻裁判官認為被告如果審訊前認罪或可考慮,經審訊後裁定被告蓄意向PW1投擲水樽,令女子得以掙脫,類似「搶犯」的行為,法庭必須考慮「懲罰」元素。
辯方引用朱家言案,指出經審訊後仍可判處社會服務令。
梁官休庭參閱相關案例,明言本案有一定嚴重性,囚禁式刑罰仍是首要考慮。
梁官認為本案情節嚴重,即時監禁是恰當的刑罰,案例顯示阻撓警方執行職務處以即時監禁是恰當
案件押後到2月26日160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判刑,期間還押索取背景報告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雅忻裁判官
#1111元朗 #裁決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鄭(33)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與大棠路交界,青山公路88-92號附近襲擊藍裕來,對該藍裕來造成身體傷害。
2021年1月4-5日於梁雅忻裁判官席前審訊
速報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由於控方證據有欠缺故裁定罪名不成立❗️
然,裁判官續指將控罪修改為普通襲擊,而控方就此已提出足夠證據,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得出唯一合理推論,故此裁定普通襲擊罪成❗️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進行判刑,以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梁雅忻裁判官
#1111元朗 #裁決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鄭(33)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與大棠路交界,青山公路88-92號附近襲擊藍裕來,對該藍裕來造成身體傷害。
2021年1月4-5日於梁雅忻裁判官席前審訊
速報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由於控方證據有欠缺故裁定罪名不成立❗️
然,裁判官續指將控罪修改為普通襲擊,而控方就此已提出足夠證據,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得出唯一合理推論,故此裁定普通襲擊罪成❗️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進行判刑,以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雅忻裁判官
#1111元朗 #裁決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普通襲擊
鄭(33)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與大棠路交界,青山公路88-92號附近襲擊藍裕來,對該藍裕來造成身體傷害。
2021年1月4-5日於梁雅忻裁判官席前審訊
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法庭不會重新覆述各項證據。
控罪詳情:
2名控方證人
1名辯方證人
2段片段均來自電視新聞報導
1份PW1的醫療報告
1份被告的醫療報告
承認事實中指出被告與PW1並不認識。
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被告沒必要證明自己無罪。如果控方提出之證供存在不可能或辯方提出之證供存在可能,法庭都須判被告罪名不成立。
片段拍攝的時間點在事件的較後期,未能客觀顯示案件發生的經過,所以主要倚賴的是PW1所提出之證供。
本案其中一個議題是在於PW1辨認施襲者,即使法庭認同PW1為可信之證人,其也可有出錯的情況。
案件分析
辯方對PW1有不少的批評,而本席不認為其本身存在不合情理的地方,也不同意辯方的說法。
PW1形容自己落車是阻止他人指罵或推撞伯伯,而正前方出現名男子,向其左方拳擊,而該男子距離PW1形容為約一呎,及後形容為好近。辯方認為PW1在此描述有矛盾的地方。
然而,本席認為所指大約一呎,不足一呎,都是在形容「好近」,並沒有矛盾之處,PW1只是在用不同字眼形容他們之間的距離。
辯方亦質疑由於好近,被告不可能以水平方式用拳頭打向PW1左方。
本席並不認同辯方此番說法,即使在好近的情況下,仍有可能發生。
PW1能形容到被告的上身衣著,髮形,而片段可見光線充足。即使有其他人其後向他施襲,PW1亦坦承不知頭部傷勢是何人做出。本席認為PW1是沒有誇大,實話實說的證人。他已中肯地講出額頭上有傷勢的情況。他只是相信頭部流血位置是被告打的位置,但就是否由被告所造成流血,則表示不知道。
對於辯方證人,本席相信她已努力向法庭描述事發經過:承認見到PW1之前似乎有人打交,但牽涉何人,則不清楚。
即使法庭接納辯方證人之證供,本席認為辯方證人仍無法見到案發事情。事情發生在她第一眼見到被告前,她未能協助法庭了解事情始末。
辯方律師指出被告被人襲擊,而其醫療報告中亦反映出手部有傷,與之吻合。若法庭同意此說法,PW1指出由受襲擊至防暴到場,視線均沒有離開被告的說法,便會出現合理疑點。
法庭認同PW1的視線由受襲至防暴到場是否完全沒有離開過是有偏差。畢竟期間有其他人向其施襲,可想而知,現場是混亂的。然,對於發出第一拳的人會否有出錯,本席認為他能記下對方的容貌。PW1早已指出被告為指罵,推撞伯伯的其中一人,而非到法庭才出現之證供。法庭接納此說法並非PW1在法庭上臨時作出來,以加強自身可信性。
所以即使有短暫時間視線沒有完全在被告身上,法庭仍可有合理推論。被告被制服,有被襲擊,但都不改之前被告向PW1襲擊的事實。
法庭接納PW1能辨認被告,沒有認錯。PW1是誠實可靠之證人,其陳述為事實。
醫療報告只為與PW1之證供對比是否吻合,辯方亦沒有傳召醫生出庭作證,但上述均沒有指出頭部傷勢是如何造成。
辯方證人沒有目擊事件的全部,其證供未能削弱控方案情。
裁決
原則上,被告現面對的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PW1不肯定是因為被告人拳擊而造成頭部傷勢。控方證據上有所缺失,法庭對此有保留,控方未能就「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提出足夠證據使法庭得出唯一合理推論。
故此,本席將控罪修改為「普通襲擊」,而控方已提出足夠證據,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得出唯一合理推論。故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不成立,「普通襲擊」罪成立。
由於被告從沒有在任何階段表示會同意「普通襲擊」,所以被告依然是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被告的行為在普通襲擊罪中算是較嚴重情節,加上當時現場環境,本席不打算判罰款,並將為被告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法庭需指出社會服務令的嚴重性等同於監禁。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是為了了解被告人的背景,法庭開放一切合適判刑選項。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作判刑。
#梁雅忻裁判官
#1111元朗 #裁決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普通襲擊
鄭(33)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與大棠路交界,青山公路88-92號附近襲擊藍裕來,對該藍裕來造成身體傷害。
2021年1月4-5日於梁雅忻裁判官席前審訊
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法庭不會重新覆述各項證據。
控罪詳情:
2名控方證人
1名辯方證人
2段片段均來自電視新聞報導
1份PW1的醫療報告
1份被告的醫療報告
承認事實中指出被告與PW1並不認識。
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被告沒必要證明自己無罪。如果控方提出之證供存在不可能或辯方提出之證供存在可能,法庭都須判被告罪名不成立。
片段拍攝的時間點在事件的較後期,未能客觀顯示案件發生的經過,所以主要倚賴的是PW1所提出之證供。
本案其中一個議題是在於PW1辨認施襲者,即使法庭認同PW1為可信之證人,其也可有出錯的情況。
案件分析
辯方對PW1有不少的批評,而本席不認為其本身存在不合情理的地方,也不同意辯方的說法。
PW1形容自己落車是阻止他人指罵或推撞伯伯,而正前方出現名男子,向其左方拳擊,而該男子距離PW1形容為約一呎,及後形容為好近。辯方認為PW1在此描述有矛盾的地方。
然而,本席認為所指大約一呎,不足一呎,都是在形容「好近」,並沒有矛盾之處,PW1只是在用不同字眼形容他們之間的距離。
辯方亦質疑由於好近,被告不可能以水平方式用拳頭打向PW1左方。
本席並不認同辯方此番說法,即使在好近的情況下,仍有可能發生。
PW1能形容到被告的上身衣著,髮形,而片段可見光線充足。即使有其他人其後向他施襲,PW1亦坦承不知頭部傷勢是何人做出。本席認為PW1是沒有誇大,實話實說的證人。他已中肯地講出額頭上有傷勢的情況。他只是相信頭部流血位置是被告打的位置,但就是否由被告所造成流血,則表示不知道。
對於辯方證人,本席相信她已努力向法庭描述事發經過:承認見到PW1之前似乎有人打交,但牽涉何人,則不清楚。
即使法庭接納辯方證人之證供,本席認為辯方證人仍無法見到案發事情。事情發生在她第一眼見到被告前,她未能協助法庭了解事情始末。
辯方律師指出被告被人襲擊,而其醫療報告中亦反映出手部有傷,與之吻合。若法庭同意此說法,PW1指出由受襲擊至防暴到場,視線均沒有離開被告的說法,便會出現合理疑點。
法庭認同PW1的視線由受襲至防暴到場是否完全沒有離開過是有偏差。畢竟期間有其他人向其施襲,可想而知,現場是混亂的。然,對於發出第一拳的人會否有出錯,本席認為他能記下對方的容貌。PW1早已指出被告為指罵,推撞伯伯的其中一人,而非到法庭才出現之證供。法庭接納此說法並非PW1在法庭上臨時作出來,以加強自身可信性。
所以即使有短暫時間視線沒有完全在被告身上,法庭仍可有合理推論。被告被制服,有被襲擊,但都不改之前被告向PW1襲擊的事實。
法庭接納PW1能辨認被告,沒有認錯。PW1是誠實可靠之證人,其陳述為事實。
醫療報告只為與PW1之證供對比是否吻合,辯方亦沒有傳召醫生出庭作證,但上述均沒有指出頭部傷勢是如何造成。
辯方證人沒有目擊事件的全部,其證供未能削弱控方案情。
裁決
原則上,被告現面對的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PW1不肯定是因為被告人拳擊而造成頭部傷勢。控方證據上有所缺失,法庭對此有保留,控方未能就「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提出足夠證據使法庭得出唯一合理推論。
故此,本席將控罪修改為「普通襲擊」,而控方已提出足夠證據,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得出唯一合理推論。故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不成立,「普通襲擊」罪成立。
由於被告從沒有在任何階段表示會同意「普通襲擊」,所以被告依然是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被告的行為在普通襲擊罪中算是較嚴重情節,加上當時現場環境,本席不打算判罰款,並將為被告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法庭需指出社會服務令的嚴重性等同於監禁。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是為了了解被告人的背景,法庭開放一切合適判刑選項。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作判刑。
Forwarded from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205天水圍 #裁決
D1:陳(19)
D3:陳(23)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D3]
被控於2020年2月5日,在天水圍天瑞路往天華邨方向的馬路,參與非法集結。
——————
速報:🛑罪名成立🛑
(詳情後補)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5日1430在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判刑
❌期間還押懲教署看管❌
💛感謝臨時直播員💛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205天水圍 #裁決
D1:陳(19)
D3:陳(23)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D3]
被控於2020年2月5日,在天水圍天瑞路往天華邨方向的馬路,參與非法集結。
——————
速報:🛑罪名成立🛑
(詳情後補)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5日1430在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判刑
❌期間還押懲教署看管❌
💛感謝臨時直播員💛